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吉0106执189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于海超,男,汉族,1987年5月16日生,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被执行人长春新碧丽湖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 法定代表人鞠东辰,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于海超与被执行人长春新碧丽湖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因被执行人未能按照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吉0106民初160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和期限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长春新碧丽湖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给付服装费500.00元、案件受理费10.00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一、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限制消费令、执行裁定书; 二、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2019年4月15日、5月28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车辆、工商、证券等财产登记信息; 三、经向长春市国土资源局、长春市房产档案馆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房屋及土地登记信息; 四、本院已限制被执行人消费。 五、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
本院认为:在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暂不具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的能力。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亦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审判长 朱兴海
审判员 孙晓博
审判员 杜玉娟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薄 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