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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2民终5410号

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与邵贵宝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29
公开日期
2019-06-10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北京中兵岩土工程有限公司;邵贵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2民终54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兵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便门内大街****楼****。

法定代表人:夏向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勇,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右安门内大街**iv>

法定代表人:田文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安娜,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合群,男,该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邵贵宝,男,1969年4月10日出生。上诉人北京中兵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兵岩土公司)、上诉人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一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邵贵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2民初45222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兵岩土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勇,上诉人建工一建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安娜、邵合群以及被上诉人邵贵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兵岩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邵贵宝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邵贵宝主张费用的施工内容并非我公司承包的合同内容;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建工一建公司是北京中关村医院改扩建及综合楼工程(以下简称中关村医院工程)的总包单位,张钺平是该公司项目负责人,根据中关村医院改扩建及综合楼工程第十七次监理例会的安排,为了迎接“两会”召开、达到安全文明施工标准和下一步顺利施工,总包单位建工一建公司进行清理现场垃圾、整治院区环境工作,建工一建公司找邵贵宝进行相应施工,就邵贵宝主张的施工内容,建工一建公司与邵贵宝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我公司亦与邵贵宝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没有认真听取我公司的答辩,没有认真查证邵贵宝和我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查清我公司与邵贵宝以及建工一建公司的关系,片面采信建工一建公司的答辩,作出错误判决。针对中兵岩土公司的上诉,建工一建公司辩称,不同意中兵岩土公司的上诉意见,中关村医院工程是BT融资项目,我公司是融资单位,代甲方负责现场管理,不是总包方,邵贵宝主张费用的施工内容是中兵岩土公司土石方和护坡施工包含的内容。建工一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邵贵宝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我公司与邵贵宝没有签过合同,并且中关村医院工程土方中标单位为中兵岩土公司,我公司只是融资方,只是代替建设单位执行总包管理职责,不是总包方,我公司对邵贵宝没有给付义务,一审法院推定涉案土方工程系因其他原因而产生的工程建设项目,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邵贵宝此前已多次起诉并经法院裁判,本案构成重复起诉,一审法院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3.邵贵宝提供的证据与我公司没有任何直接关系,中关村医院工程尚未竣工、尚未结算,若存在工程洽商变更,可在结算中解决。针对建工一建公司的上诉,中兵岩土公司辩称,不同意建工一建公司的上诉意见,邵贵宝主张费用的施工内容与我公司的施工内容没有关系,该部分费用的给付与我公司结算工程款没有关系。针对中兵岩土公司、建工一建公司的上诉,邵贵宝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主张的是机械设备租赁款及进出场费用,并非土方费,我是受总包方建工一建公司张钺平要求施工的,对此我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我的施工与中兵岩土公司的施工内容没有关系,与中关村医院工程何时结算也没有关联。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邵贵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兵岩土公司、建工一建公司立即支付我设备租赁款及进出场费118687.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日息千分之二);2、中兵岩土公司、建工一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建工一建公司系2013年中关村医院改建及综合楼项目(以下简称涉案项目)的融资方兼施工现场管理方。中兵岩土公司系涉案项目土方项目的施工方。在2013年涉案项目施工期间,因其他土方工作(以下简称涉案土方工程)的需要,邵贵宝于2014年2月至3月期间使用“小松360”型号铲车、“神钢330”型号挖掘机、“三一335-8S”挖掘机进行土方挖掘工作。其中铲车作业时间9个小时,挖掘作业时间228个小时。邵贵宝、中兵岩土公司工作人员李某、建工一建公司工作人员刘某在抬头为“北京宝霞恒通建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霞机械公司)”的机械作业单上予以签字确认。2017年3月1日、3月2日,宝霞机械公司出具证明两份,称上述机械作业单与宝霞机械公司无关,使用机械作业的行为均系邵贵宝个人行为。2016年初,邵贵宝以租赁合同纠纷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建工一建公司支付上述机械设备租赁费用,一审法院于2016年6月1日作出(2016)京0102民初464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邵贵宝的全部诉讼请求”。该案邵贵宝诉称内容如下:“被告(建工一建公司)系海淀区中关村医院施工方,2014年2月末被告土方工程施工需要施工机械,就联系租用原告的挖掘机、铲车进行施工,当事人被告口头承诺租金日结,原告遂将设备租给被告,但被告并未约定履行当日结算,截止到2014年4月被告共计拖欠原告租金及设备进场费等共计118687.50元,自2014年2月28日至2016年2月1日产生利息费用54596.25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催要过程中产生加油费2000元。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75283.75元(欠款包括燃油费2000元、自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3月24日设备租赁费115687.50元、进出场费3000元,及以118687.50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二支付利息54596.25元),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承担。”该案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3月24日期间,邵贵宝向中关村医院工程提供挖掘机、铲车等进行土方工程施工,并与现场人员“刘某”、“李某”填写机械作业结算单35张,记录施工地址、服务项目及租用机械时长,其中的服务项目分别为“挖工作面、挖渣土、端渣土、倒土、挖基水坑、加宽或回填马路、修(马)路”等。经本院询问,双方均认可,刘某为建工一建公司职员,李某签字时为中兵岩土公司工作人员。现邵贵宝诉至法院,要求建工一建公司支付欠款175283.75元(欠款包括燃油费2000元、自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3月24日设备租赁费115687.50元、进出场费3000元,及以118687.50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二支付利息54596.25元),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承担。建工一建公司以其答辩意见,不同意邵贵宝的诉讼请求。另查,2013年2月6日,北京市海淀区政府公共服务委员会作为甲方,建工一建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中关村医院改扩建及综合楼项目融资协议书》,约定为解决中关村医院改扩建及综合楼项目资金缺口问题,对项目进行融资,双方约定了乙方同意为该工程提供融资的数额,并在第七条权利义务中约定“……2、根据项目进度要求,乙方有资金安排和调剂权,甲方有监督权,乙方应向甲方提供资金使用计划,确保项目的正常开展”。再查,2013年北京中兵岩土有限公司成为中关村医院改扩建及综合楼基坑工程(二次招标)的中标人,北京市中关村医院作为发包方于2013年9月25日与承包方北京中兵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就中关村医院改扩建及综合楼基坑工程签订《合同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承包工程范围:“……三、承包工程范围、承包方式及合同价款:3.1承包工程范围:本项目基坑支护、降水、挖土、施工方对边坡的测量观测、外运土等设计、施工……3.2.1.3土方开挖工程……根据监理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施工,包括但不限于:现场红线范围内地上建筑物、杂物及树木的清理对发包方提供的水准点、红线及高程点进行复核检验,并进行土方开挖测量放线和跟踪控制、基础的土方开挖和外运按主体施工单位要求及时运输、土方开挖和外运主体施工单位要求及时运输、土方开挖过程中边坡的围栏及护栏、护网及围板的搭设……3.2.2施工现场外工作:……运输许可证、渣土消纳、各类人员的上岗及类似政府或有关部门所需的证件,以及由于在白天挖土、运输、消纳等可能发生的任何手续的办理并承担所有可能发生的费用……”。又查,一、庭审中,原告提交车证、工作证、垃圾消纳许可证、联系附表、运输车辆准运证四张、行驶证复印件二张,证明被告系施工工程的总承包方;被告认为未原告办理车证及工作证系其作为融资方管理现场的需要,不能证明与原告之间有合同关系,对于垃圾消纳许可证、联系附表、运输车辆准运证四张、行驶证复印件两张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同时主张消纳证上写明施工单位是北京中兵岩土有限公司。

二、庭审中,原告提交《建工一建公司中关村医院项目使用机械台班明细单》(以下简称:《明细单》)及录音,证明被告工作人员向原告出具了结算明细,被告与欠租赁费有关,以及原告主张催款的过程;被告不认可《明细单》为被告所出具,认可录音的真实性,但认为被告方人员并未承诺向原告付款,并且按照常规操作是融资方结算后将钱款支付给北京市海淀区政府公共服务委员会,其将钱款转给北京市中关村医院,再由北京市中关村医院支付给北京中兵岩土有限公司。另,原告提交发票四张,证明其在催款过程中发生的燃油费2000元;被告认为该四张发票与本案无关。

三、庭审中,被告提交银行汇款存根两张、收据两张、付款指令函两张、发票三张,证明被告是以融资方参与工程,施工单位是北京中兵岩土有限公司;原告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另,被告提交其与北京市中关村医院签订的《合同协议书》,证明被告以施工方是自2015年8月24日开始,且被告承建的范围不包括土方工程;原告认可该合同的真实性,但认为与原告无关。

四、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李某出庭,证明北京中兵岩土有限公司进场时,被告是以总包身份出现,在2014年3月两会期间,因北京中兵岩土有限公司不同意继续施工,被告称出钱找人施工,并要求北京中兵岩土有限公司记录工时;被告认可在2014年3月两会期间禁止施工的事实,但不认可承诺被告付款。被告亦申请证人刘某出庭,证明因在2014年3月两会期间土方不能外运,被告方让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工作量。经询,原告称其与被告之间就所主张的租赁费没有书面协议,只有口头协议;被告不认可与原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2016年6月(一审误写为2016年底),邵贵宝再次以租赁合同纠纷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建工一建公司、中兵岩土公司支付上述机械设备租赁费用及设备进场费,诉讼理由与前案有所区别,主要内容为“二被告系海淀区中关村医院施工方,2014年2月末二被告因土方工程施工需要施工机械,就联系租用原告的挖掘机、铲车进行施工,当时二被告口头承诺租金日结,原告遂将设备租给二被告,每天的机械作业结算单上均有二被告的员工签字确认,但二被告并未按约定履行当日结算”。一审法院于2016年11月11日(一审误写为6月1日)作出(2016)京0102民初17040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原告邵贵宝的起诉”。该案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9月,根据施工中标通知书,被告中兵岩土公司取得中关村医院改扩建及综合楼基坑工程的建设项目,负责的项目内容为:‘包括地下管线探测、降排水、护坡、土方挖运工程、施工方对边坡的测量、一般地下障碍物的拆除’。2013年10月8日,被告中兵岩土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案外人北京凯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中关村医院改扩建及综合楼基坑土方开挖机外运消纳工程合同》,约定乙方负责施工现场内所有土方的开挖及外运消纳项目。原告邵贵宝系乙方住工地代表。2014年2月28日,关于增加土方工程施工问题,二被告工作人员参加了第十七次监理例会,根据会议纪要,‘……总包下周主要工作安排1、降水施工(由中兵岩土公司负责)2、清理现场垃圾,整治院区环境;3、准备将马道的土方开发,为护坡喷锚创造条件。由于需要增加土方的倒运费用需要确认’。关于增加土方工程的费用问题,原告提交用户签字处有被告中兵岩土公司工作人员李某、被告建工一建公司工作人员刘某、原告邵贵宝三方签字确认的机械作业计算单35份(以下简称结算单)。该35份结算单抬头部分字样为北京宝霞恒通建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关于二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的原因,被告建工一建公司主张其为中关村医院改扩建项目的融资方,并非总承包方,出于资金用途监管需要,被告工作人员才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经本院向李某本人调查,李某称该增加的土方工程系被告建工一建公司项目经理张钺平找到原告商谈的结果,后张钺平与原告一起找到李某见证,李某作为见证人在结算单上签了字。被告中兵岩土公司对李某的陈述予以确认,主张被告中兵岩土公司并未租用原告的相关机械进行施工。未提交其他证据”。该案因邵贵宝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8日出具(2017)京02民终2873号民事裁定,认为(2016)京0102民初17040号案件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准确,并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8年初,邵贵宝另行以不当得利纠纷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中兵岩土公司、建工一建公司支付上述机械设备租赁费用及设备进场费。一审法院于2018年9月12日作出(2018)京0102民初2778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原告邵贵宝的起诉”。该案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出示的机械作业结算单、照片显示,2014年2月至3月期间,原告的相关机械车辆在中关村医院工地进行挖工作面、倒渣土等施工内容,单据记录了相关施工计时,签字处有建工一建公司现场工作人员刘某、中兵公司现场工作人员李某、原告本人签字。照片中有建工一建公司人员在施工现场。针对该部分单据。原告表示,该部分施工内容系建工一建公司经理张钺平口头租用原告的机械进行相关施工。单据证明对使用原告机械设备施工的工程量予以确认的情况,当时口头约定每台班4000元。中兵公司(中兵岩土公司)表示,原告机械确实进行了单据显示的施工内容,李某系我公司人员,但其签字系应原告、建工一建公司项目经理张钺平的请求,作为见证人进行的签字,该部分工程量与我公司无关。建工一建公司表示,刘某系我公司人员,其在结算单上签字系为了现场管理,虽确认了原告的工程量,但不代表我公司有给付费用的义务。照片中人员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录音显示,原告曾就上述施工费用问题找到建工一建公司相关人员要求进行结算付款。相关人员张钺平、王春光认可原告主张单据显示的施工量。建工一建公司邵合群要求原告将施工的单据、明细统计清楚后交给相关工作人员,表示倒工作面的施工费该给会给。对此,中兵公司表示,录音内容与其公司无关。建工一建公司表示,对录音记不清楚了。诉讼中,建工一建公司强调,其并非诉争施工内容所在项目的发包人或承包人,仅为融资人。为此,其提交了融资协议、中标通知书。融资协议显示,建工一建公司与海淀区政府相关部门就中关村医院改扩建项目签订融资协议的情况。中标通知书显示,中关村医院就相关施工内容中标的情况向中兵公司发送通知的情况,中标范围包括地下管线探测、降排水、护坡、土方挖运工程、施工方对边坡的测量观测、一般地下障碍物拆除(如实际发生)。对此,原告表示,建工一建公司实际为工程的总包。中兵公司表示,融资协议与我公司无关。中标通知与原告施工无关。中兵公司出示的监理会议纪要显示,承包单位全部工作人员均为建工一建公司工作人员,其中包括上述事实部分提到的张钺平、王春光。对此,建工一建公司表示,不认可会议记录的真实性,经与单位相关同事核实其亦从未在会议记录上签字,但不申请鉴定。中兵公司出示的合同协议、施工合同显示,其与中关村医院就相关施工内容签订合同,与凯基公司签订合同分包相关施工内容的情况。中兵公司主张,原告本案要求费用的施工内容,不在其公司从中关村医院获得的施工范围内,也不在其分包给凯基公司的施工范围内,且其与凯基公司的分包合同已经结算完毕。原告表示,本案主张费用的施工内容确实不在上述两份合同约定施工范围内。两会期间要求停工,建工一建公司经理张钺平临时要求其进行了诉争施工。建工一建公司则表示,原告本身是凯基公司在工程现场的代表,本案主张费用的施工内容是基于原告与中兵岩土公司的合同关系。另查,本次诉讼前,原告曾两次起诉要求支付施工款。第一次形成(2016)京0102民初4641号民事案件。第二次形成(2016)京0102民初17040号、(2017)京02民终2873号民事案件。(2016)京0102民初4641号案件开庭笔录显示,李某出庭质证,表示建工一建公司系工程总包。2014年3月份两会期间禁止施工,但建工一建公司要求中兵公司施工,中兵公司未同意。建工一建公司表示自己出钱找人施工,让其帮助记录时间。原告出示单据显示的工程量并非中兵公司下的工程量。该笔录还显示,建工一建公司工作人员刘某出庭质证时表示,其公司系工程总包,张钺平系公司项目经理。(2016)京0102民初4641号民事判决书显示因原告提供证据不足驳回了其诉讼请求。(2016)京0102民初17040号民事裁定书、(2017)京02民终2873号民事裁定书显示,法院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诉讼中,经本院释明,原告表示其坚持要求按不当得利纠纷为案由向中兵公司、建工一建公司主张相关款项”。该案

本院认为内容如下:“原告出示的机械作业结算单、照片显示,其主张的施工内容客观存在。中兵公司、建工一建公司相关人员在单据上签字确认的情况进一步证明了该部分工程量。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针对原告向建工一建公司主张权利的问题。建工一建公司虽对监理会议纪要不予认可,但其明确表示对会议纪要不申请鉴定,由其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建工一建公司虽强调其在诉争施工内容所在项目属融资方,并非总包。但该部分意见与监理会议纪要、建工一建公司自己工作人员的证言明显矛盾。对建工一建公司该部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建工一建公司相关人员张钺平口头指派其实施了诉争施工内容的工作,该部分意见通过照片、录音、结算单等证据获得佐证,对原告该部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建工一建公司作为工程总包方,张钺平作为建工一建公司现场工作人员,张钺平指派原告进行诉争施工应视为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所以,原告本案向建工一建公司主张的施工款项系基于双方之间相关合同关系产生的款项,并非法律规定的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不当得利情形。针对原告向中兵公司主张权利的问题。中兵公司主张原告本案要求费用的施工内容不在其公司施工范围内,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情况下,无法认定原告的施工行为使中兵公司获益,此情况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当得利的情形。原告依据不当得利案由向中兵公司主张权利的意见不成立。综合上述分析意见,原告、建工一建公司、中兵公司之间针对诉争施工内容及款项并非不当得利关系,本院明确询问情况下,原告仍坚持按不当得利主张相关权利,属法律关系认识错误,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2014年2月28日第十七次监理例会会议纪要,中兵岩土公司、建工一建公司在承包单位处签字是不争的事实,故中兵岩土公司、建工一建公司有义务完成以下工作:“1、降水施工(中兵岩土公司)2、清理现场垃圾,整治院区环境;3、准备将马道的土方开发,为护坡喷锚创造条件。”结合邵贵宝及中兵岩土公司陈述以及土方工程作业时间,在建工一建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涉案土方工程系中兵岩土公司与北京凯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内容的情况下,法院推定涉案土方工程系因其他原因而产生的工程建设项目。关于录音证据,因“张钺平”并未到庭予以证明,在建工一建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法院认为该证据证明力较低。根据35份机械结算单显示,涉案土方工程确实存在,中兵岩土公司、建工一建公司工作人员均在该结算单上予以确认签字确认亦是不争的事实。考虑到中兵岩土公司、建工一建公司对于签字原因存在较大分歧,且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签字原因,而邵贵宝与中兵岩土公司自认的签字原因亦不能成为确定邵贵宝与建工一建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理由,故法院推定邵贵宝与中兵岩土公司、建工一建公司之间形成了涉案土方工程的合同关系。对于实际产生的工程量,中兵岩土公司、建工一建公司应共同负有向邵贵宝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关于工程款数额,因本案无法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但工程设备使用费系因施工而产生的必要费用,故邵贵宝根据其提交的35份机械结算单要求中兵岩土公司、建工一建公司支付设备使用费,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该设备使用费的数额,邵贵宝已提交相关行业单价的初步证据,经核实,公开网络均能查阅到相关信息,设备使用费包括台班单价以及进出场费,在中兵岩土公司、建工一建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设备使用费数额的情况下,法院参考机械设备通常行业价格酌定设备使用费以及进出场费。关于利息一节,缺乏合同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判决如下:

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中兵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邵贵宝机械设备使用费及进出场费100076元;

二、驳回邵贵宝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中兵岩土公司提交《危险性较大的分项工程专家论证报告》(以下简称《专家论证报告》)、《有支护土方分布(子分布)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以下简称《验收记录表》)以及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安[2016]40号文件(以下简称40号文件),欲证明建工一建公司系涉案项目的总包方。《专家论证报告》显示总承包单位建工一建公司,建工一建公司在总承包单位处签章。《验收记录表》显示施工单位建工一建公司,2014年9月3日建工一建公司在施工单位处签章。建工一建公司称认可《专家论证报告》、《验收记录表》的真实性,40号文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专家论证报告》、《验收记录表》是制式表格,表格中没有融资方,所以将其公司打印到了总包方的表格中。邵贵宝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根据各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专家论证报告》、《验收记录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日期为2016年2月23日的庭审笔录记载,建工一建公司在对证人李某的证言发表质证意见时称,“两会期间禁止施工这件事有,但是我们出钱这件事没有。后来项目说几方在一起谈了这件事,我们只是在会上出了一个建议。当时不能往外运土,我们给的建议是在不违反政府约定的情况下不耽误工期,并没有要求他们加班加点”。日期为2016年3月11日的庭审笔录显示,建工一建公司的证人刘某在出庭作证时称,“证明2014年签的小票都是我们签的,当时签这个只是我们领导让确认一个量,当时因为土方不能外运,从四周往中间挖土的时候,项目部是指导施工的,是中兵岩土在做,这活应该是中兵干的活,让我们去确认是因为我们是总包”,当时是项目部经理张钺平让其去签字的。本院审理中,经询,建工一建公司称邵贵宝主张的机械设备使用费和进出场费发生时,涉案项目尚未有总包,其公司当时代甲方管理现场。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诉辩意见以及本案庭审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可以归纳为:

一、本案邵贵宝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二、一审判决就邵贵宝主张的设备租赁款及进出场费的确定的给付义务主体是否正确。关于焦点一,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构成重复起诉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就设备租赁款及进出场费,邵贵宝第一次以建工一建公司作为被告,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第二次以建工一建公司、中兵岩土公司作为被告,被法院裁定驳回起诉,该两次诉讼当事人并不相同。后,邵贵宝以建工一建公司、中兵岩土公司作为被告提起不当得利之诉,该案法院的生效裁定认为,邵贵宝向建工一建公司主张的施工款项系基于双方之间相关合同关系产生的款项,并非不当得利,无法认定邵贵宝与中兵岩土公司之间存在不当得利,并裁定驳回了邵贵宝的起诉。后邵贵宝提起本案之诉。故本案邵贵宝不构成重复起诉,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关于焦点二,关于邵贵宝主张的机械设备使用费及进出场费发生时,建工一建公司是否系项目总包方的问题,在不当得利案件的法院生效裁定中对此已有论述,本案不再审查。关于邵贵宝主张的设备租赁费及进出场费具有给付义务主体,首先,不当得利案件的法院生效裁定认为,该款项系基于邵贵宝与建工一建公司之间相关合同关系产生的款项;其次,综合2014年2月28日的监理例会会议纪要、2016年2月23日和2016年3月11日的庭审笔录中建工一建公司的相关陈述以及邵贵宝、中兵岩土公司的陈述、邵贵宝提供的结算单显示的作业时间等在案证据,可以确认邵贵宝主张的机械设备使用费及进出场费系因其他原因产生。再次,机械结算单上有中兵岩土公司与建工一建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建工一建公司对其为何签字的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而考虑到邵贵宝与中兵岩土公司之间的关系,双方自认不足以成为邵贵宝与建工一建公司之间的关系。综合上述分析以及双方举证质证的情况,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就邵贵宝主张的机械设备使用费及进出场费中兵岩土公司、建工一建公司对邵贵宝共同负有给付义务,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中兵岩土公司、建工一建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4604元,由北京中兵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02元(已交纳),由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302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艳芳

审 判 员 蒋春燕

审 判 员 陈 妍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 佳

书 记 员 程 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