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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111民初10425号

范红娇与绿地集团北京京永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29
公开日期
2019-06-03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当事人
范红娇;绿地集团北京京永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111民初10425号

原告:范红娇,女,1991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亦卿,北京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绿地集团北京京永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辰光东路**院**楼**1103。

法定代表人:欧阳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媛,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红娇与被告绿地集团北京京永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永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红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亦卿、被告京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红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商品房预约合同;2.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12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2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上述款项还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在被告售楼处,原告购买被告预售商品房,商品房地点为房山区绿地B3-商业-105。原告向被告支付房款12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但由于国家政策以及被告方原因导致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退款,被告表示同意,但是迟迟不能落实。

被告京永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合同并退还原告购房款120万元,但是不同意支付利息,因为双方合同关系不能履行是由于北京市购房限购政策导致,并非被告原因。如果法院认定支付利息,也应当从合同解除的次日起算,合同存续期间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利息。当事人围绕事实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并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当事人陈述并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3月,原被告之间达成口头房屋认购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房山区良乡大学城诺亚方舟房屋,房号为B3-商业-105,房屋总价款为5988649元。2017年3月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购房款20万元,2017年3月14日,原告再次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00万元。2017年3月26日,北京市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商业、办公类项目管理的公告》,依据该公告,原告不再具有购买涉诉房屋的资格,无法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诉讼中,原被告均表示因上述公告的出台,合同已经无法履行,现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口头达成的商品房预约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拘束力。因2017年3月26日北京市《关于进一步加强商业、办公类项目管理的公告》的出台,导致原被告之间口头达成的商品房预约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该公告的出台,系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同意解除合同,对此本院不持异议。依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要求退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本案合同解除并非双方当事人的过错所致,在合同解除前,当事人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范红娇与被告绿地集团北京京永置业有限公司针对房山区良乡大学城诺亚方舟房号为B3-商业-105号房屋达成的商品房预约合同;

二、被告绿地集团北京京永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范红娇购房款120万元;

三、驳回原告范红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0元,由被告绿地集团北京京永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金良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雅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