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10民终6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怡帆,女,199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李国,浙江靖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铭为,男,1991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方友,系被上诉人父亲,196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上诉人陈怡帆因与被上诉人郑铭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2018)浙1021民初8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怡帆上诉请求:依法撤销玉环市人民法院(2018)浙10民初822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借款本金9990.02元,赔偿利息损失17910.08元,以上两项共计人民币117820.10元,并继续赔偿上诉人实际产生的利息损失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1.根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上诉人通过向泰隆银行办理信用卡的方式,先向银行贷款,再出借给被上诉人,双方具有借贷合意。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成立。2.债权具有相对性,不管是民间借贷还是金融借款,作为一种合同之债,都有相对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成立的是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向泰隆银行借款,由被上诉人和担保人于宸骅担保,系上诉人与泰隆银行之间存在金融借款关系。若被上诉人替上诉人代偿了泰隆银行的贷款,被上诉人此时才得以取得对上诉人基于保证合同之债的追偿权,但也具有相对性。根据本案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被上诉人理应履行还款义务。 郑铭为答辩称,答辩人曾取现给上诉人还贷,利息都是答辩人付的。最后一笔信用卡透支款是答辩人取的,但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怡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9910.02元、赔偿利息损失17910.08元。以上两项共计人民币117820.10元。并继续赔偿原告实际产生的利息损失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原系男女朋友关系。2015年下半年,被告借用原告的身份证办理了一张贷款额度为10万元的信用卡,被告持该卡于2015年10月14日开始多次取现及偿还贷款。该信用卡由被告及被告朋友于宸骅提供担保。信用卡自办理后一直由被告持有和使用,该信用卡到期后,因被告未及时还款,泰隆银行曾起诉原告、被告及另一担保人于宸骅,尔后担保人于宸骅将欠款还清后泰隆银行撤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告郑铭为借用原告陈怡帆的身份证办理泰隆银行100000元额度的信用卡,由被告及另一担保人于宸骅进行信用担保。自办理后信用卡一直由被告使用,该信用卡贷款到期后,泰隆银行向该院起诉原告陈怡帆、被告郑铭为、担保人于宸骅,担保人于宸骅还清欠款后,泰隆银行撤诉。以上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没有发生借贷事实,依照《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实际情况综合各种因素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原告在该信用卡担保人于宸骅向其追偿并得偿付后可向被告郑铭为提起诉讼,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怡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56元,减半收取计1328元,由原告陈怡帆负担(已缴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所提上诉主张,本案争议问题在于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对此应当结合本案相关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如下分析:
一、案涉信用卡系以上诉人陈怡帆的身份证申请办理,被上诉人郑铭为及案外人于宸骅为该卡提供信用担保,故郑铭为持案涉信用卡透支取现的行为首先引发的是陈怡帆与泰隆银行之间的金融借款法律关系。泰隆银行在相关款项逾期未还后向一审法院起诉陈怡帆、郑铭为和于宸骅三人,正是基于这一法律关系,于宸骅也是据此承担了担保责任。
二、陈怡帆与郑铭为因案涉信用卡透支取现行为产生何种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从相关各方的表述看,郑铭为对于其使用信用卡产生的透支款项(包括利息)一直是自行负责偿还,可见双方并非赠与关系。郑铭为否认借贷的理由是其曾经使用该信用卡取现替陈怡帆还贷,这实际上并非否认双方就案涉款项存在借贷,而是主张双方互为借贷应予抵销。从本案现有证据看,本院无法认定郑铭为主张的其曾经替陈怡帆还贷的事实,当然也无从判断双方之前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本院对郑铭为否认借贷的理由不予采纳,郑铭为可依法另行主张。因此,本院认定双方就案涉款项存在借贷关系。
三、于宸骅作为履行担保责任的一方,有权向前述金融借款法律关系的相关方主张追偿。如果能确认于宸骅有权直接向郑铭为追偿全部的担保款项,甚至直接排除于宸骅向陈怡帆追偿权利的话,则一审判决驳回陈怡帆的诉讼请求也是可以接受的。但本案并没有证据表明于宸骅是基于其为郑铭为提供担保而履行的担保责任,故于宸骅直接向郑铭为追偿担保款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陈怡帆也无法拒绝于宸骅的追偿请求。据此,虽然陈怡帆目前尚未实际遭受财产损失,但郑铭为作为案涉款项的最终支付主体,其支付责任是没有争议的,故有必要认可陈怡帆享有对郑铭为的诉讼权利。一审判决在否定陈怡帆与郑铭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同时,又认为陈怡帆在于宸骅向其追偿并得偿付后可向郑铭为提起诉讼,明显不能自圆其说,本院无法予以认同。综上所述,陈怡帆的上诉请求成立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判决不当,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2018)浙1021民初8226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郑铭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上诉人陈怡帆借款117820.10元,并支付自2018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 一审案件受理费1328元(已减半),二审案件受理费2656元,均由被上诉人郑铭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龙
审 判 员 张妙君
审 判 员 戴莹莹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代
书记员 王煜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