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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琼01民终1739号

海南新大食品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金泰兴实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29
公开日期
2019-06-03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海南新大食品有限公司;深圳市金泰兴实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琼01民终17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新大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美兰区顺达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陈廷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月莹,福建润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陈忠,福建润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金泰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恒明路东风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谢晓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桂张,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海南新大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食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金泰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兴实业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8)琼0108民初11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大食品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琼0108民初1193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向其支付市场费用495276.3元以及货款40320元的诉讼请求;2、请求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判决遗漏查明被上诉人制作的市场费用核销原始单据存在严重问题的事实,导致原审判决在市场费用数额的认定上存在重大错误。1、被上诉人制作的送货单有30张出现客户名称不同,送货日期不同,但送货单单号却相同的问题,并且这些送货单没有任何客户的签名或盖章确认,该30张送货单对应的市场费金额10108元应当予以扣除。例如:单号NO.0019329的送货单共有三张:其中一张的客户名称为:巴黎龙虾,送货日期为2017年7月9日,注明的专场费为6件;另一张的客户名称为好兄弟烤羊腿,送货日期为2017年7月6日,注明的专场费为6件;又有一张的客户名称为刘记海鲜,送货日期为2017年7月8日,注明的专场费为6件。剩余的27张送货单与前述例举的送货单均存在相同的问题,但根据常识和送货单右侧的说明“第一联存根,第二联客户,第三联回单”,同一编号的送货单只有可能是在同一天送给同一个客户,而不可能送货人手上同时持有三联送货单,并且送货的日期和收货的客户名称均不同。而被上诉人之所以同时持有多联但却是同一编号的送货单的原因在于其根本未将送货单上载明的货物交付给送货单上载明的客户,这些送货单均为被上诉人虚假制作的。2、被上诉人制作的送货单除了前述30张没有客户签名或盖章外,还有8张也是没有客户签名或盖章,该8张送货单对应的市场费金额1404元应当予以扣除。根据被上诉人制作的《专场销售协议书》第五条第2项规定:乙方(客户)收到甲方(被上诉人)的奖励费用后必须签名确认并提供收据。这些《专场销售协议书》是由被上诉人与客户签订的,被上诉人明确知悉证明客户收到奖励费用的依据是客户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或提供收据,但被上诉人提供给上诉人的送货单却有大量没有客户的签名或盖章确认,被上诉人也没有另行提供客户的收据予以证明。因此,被上诉人根本没有将送货单载明的货物交付给客户。根据商业惯例和常识,将货物交付给客户必然会让客户出具收据或者让客户在送货单上签名、盖章予以确认,被上诉人作为专业的经销商当然应当知道这个规则,更何况送货单上还注明了免费提供的货物,而这些免费提供给客户的货物是需要向生产厂商,也就是上诉人核销的。上诉人在其他区域的经销商申请核销市场费用时都会向上诉人提供经由客户签名或盖章的送货单或收据,如此才能获得上诉人批准核销市场费用。3、被上诉人制作的《专场销售协议书》约定的奖励费用超过了上诉人规定的奖励政策,涉及的金额为2080元,这部分金额应当予以扣除,并且被上诉人制作的《专场销售协议书》均没有客户的盖章。2017年5月7日上诉人公司的领导在回复区域经理舒安申请销售奖励政策时明确答复到:“单点费用最高6件,不能重复享受。”但被上诉人提交的核销原始单据《专场销售协议书》有12份约定的奖励费用超过6件,涉及的金额为2080元,而单个门店超出6件的市场费用显然是没有得到上诉人公司领导的同意和支持的。因此,根据《经销合同补充协议》第9条的约定,单个门店超过6件的市场费用被上诉人无权请求上诉人予以核销。4、被上诉人自行制作的核销电子表格与《专场销售协议》、送货单载明的可核销费用自相矛盾,不应当予以支持,涉及的金额为2704元。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核销市场费用前都会自行将需要核销的市场费用整理成电子表格,但根据被上诉人制作的电子表格并结合被上诉人已经提供给上诉人的送货单可以发现有大量的电子表格上记载的核销费用与送货单或者《专场销售协议书》不相符合。综上,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被上诉人目前已经提供给上诉人的市场费用核销原始单据--送货单和专场销售协议存在诸多严重的问题,这些核销原始单据显然是虚假制作的,这些核销单据对应的市场费用当然不应当予以支持,而至于其他的核销单据被上诉人目前仍未完全提供给上诉人,上诉人不清楚其他单据是否同样存在上述种种问题,对此,为查明本案关键事实,确定被上诉人可以核销多少的市场费用,恳请法庭责令被上诉人提交其余的市场费用核销原始单据,否则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二、被上诉人可以获得多少的市场费用核销必须经上诉人公司领导签字或盖章同意,但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到上诉人公司领导一直未同意被上诉人的核销申请。1、《经销合同补充协议》第9条约定:我司(上诉人)给予经销售的各种市场活动费用必须是书面的并有公司领导签字或盖章,任何非书面或口头承诺皆为无效。该条明确约定了被上诉人可以获得多少的市场活动费用,也就是可以核销的市场费用必须是经上诉人公司领导签字或盖章同意,而舒安只是区域经理,仅是作为市场费用核销的申请人,其在市场费用核销申请表上的签字并不代表上诉人的最终意思。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椰牛品牌费用审批权限及简化市场费用核销流程》虽然只是上诉人的内部文件,但该文件事实上是《经销合同补充协议书》第9条的一个细化,是一个佐证性的证据,从《经销合同补充协议书》第9条的约定我们同样可以得出:被上诉人可以获得多少市场费用核销必须经上诉人公司领导的确认,而不仅是一个区域经理的简单签字。2、被上诉人提交的《椰牛品牌市场费用核销申请表》脚注载明:...申请为当时提出申请预计执行数量及金额;申报为实际执行数量和使用金额申请报销;实报为经过厂家确认申请核销费用无误后,给与核销费用。由此可以看到经销商向上诉人申报核销市场费用分为三个步骤:第一个步骤为申请;第二个步骤为申报;第三个步骤为实报;每个步骤所对应的审批一栏的相应人员分别为:区域经理、经销商、省区经理。因此,区域经理仅是一个申请人的角色,其在核销申请表上的签字并不代表上诉人已经确认了被上诉人可以获得的市场费用核销金额,上诉人可以最终获得多少市场费用核销金额必须要经过厂家,也就是上诉人在实报一栏签字确认。

三、上诉人仅是帮忙被上诉人联系接收被上诉人剩余货款的其他经销商,被上诉人的剩余货款也已交付给其他经销售,因此,被上诉人应当向接收其剩余货款的经销售主张货款,而无权要求上诉人向其支付货款。2017年10月21日,区域经理舒安向上诉人公司领导请示被上诉人要求将其存货发往给其他经销商的问题,上诉人公司领导的意见是:“宝安金泰兴仓库旧货,如在近效期内可以试饮的,公司可以帮忙的发到其他区域。。。”这意味着上诉人只是同意帮忙将被上诉人的存货寻找其他经销商来接收,而不是直接报销被上诉人的这些存货费用。正如被上诉人自己提供的“收条”,收货人是其他经销商,而不是上诉人,因此被上诉人应当向收货人去主张这些费用,而不是要求上诉人来代为支付这些费用。至于舒安之所以会在两张“收条”上签名只是说明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向其他经销商调货的一个证明,否则根据《经销合同》第六条的约定:经销商未经上诉人的同意是不得擅自向其他经销商调货的。

四、原审判决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存在严重的错误。1、原审判决仅依据舒安签字的《市场费用核销申请表》就认为被上诉人在证明其可以获得多少市场费用核销的问题上完成了举证责任,这显然是错误的。因为根据前述我们知道:第一,被上诉人目前已经提供给上诉人的部分市场费用核销原始单据--送货单和专场销售协议存在种种严重不合理的问题;第二,根据《市场费用核销申请表》的脚注可以看到舒安仅是市场费用核销的申请人,其签字只是起到申请的作用,不存在任何确认的效果。因此,被上诉人对其可以获得多少市场费用核销完全没有达到初步的举证责任,应当进一步予以证明,尤其是提供真实有效的核销原始单据--送货单和专场销售协议。2、原审判决在未进行任何说理的情况下便径直认定上诉人已经持有了被上诉人垫付市场费用的相应凭证实在令人费解。无论是在本案一审中,还是在本上诉状中,上诉人一直在强调截至目前被上诉人仅向上诉人提供了部分的核销原始凭证,而这些原始凭证又是问题重重;上诉人也三番四次的要求被上诉人提供真实的核销原始凭证,但被上诉人迟迟未予提供,对此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而不是如一审判决的荒谬认定,直接认定上诉人已经持有了被上诉人全部的核销原始单据。综上,原审判决遗漏查明本案关键事实,对举证责任的分配更是存在严重错误,因此对本案进行了错判,并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现上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上诉,恳请贵院依法判如所请。金泰兴实业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一审法院已对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存在弄虚作假的主张予以查清(详见一审判决书第12页倒数第3行),并非如上诉人所说的“原审判决遗漏查明...”。1、上诉人以被上诉人的原始单据存在问题为由拒绝支付被上诉人市场费用,其理由是不充分,也没有任何依据的。首先,根据双方一直以来的合作模式可知,原始单据都是上诉人的业务员收集、提供,并且明细汇总表也经上诉人深圳办事处调查、核实,后面还有上诉人的监督组的抽查,上诉人完全是可以核实到市场费用是否真实发生。其次,双方一直按原来的模式合作,上诉人也未曾就原始单据的问题向被上诉人反馈过意见,相反,从被上诉人在2017年6月开始核销市场费用至2017年10月14日(双方在协商终止合作)时,在区域经理舒安多次通过OA系统向上诉人申请后,上诉人才通过OA系统向区域经理舒安回复“...申请的费用核销金额需要原始凭证和市场核销文件才能核实...”(销售财务经理),并且上诉人的回复意见也胡乱随意回复,事实上早在几个月前上诉人在深圳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已将原始凭证、市场核销文件寄回上诉人公司(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有提交作为证据),现在随便以这个理由推脱。而营销总监回复“同意先退已经确认的账余给客户,其他的费用等双方确认清楚后再予以办理”,但事实是上诉人事后并没有就被上诉人申请的市场费用与被上诉人洽谈过,其根本就没有想过要支付给被上诉人。最后,上诉人的代理人在庭审时当庭提交部分原始单据,以单据造假为由进行抗辩,但同时又以被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应的原始单据为由不同意其区域经理的申请,这是前后矛盾的。上诉人自始一直在编造不存在的理由,事实上区域经理舒安一直都在追问上诉人公司有关被上诉人5月份起的市场费用(详见证据三-2017-09-01内部办公备忘录),但上诉人一直也没提及过还没有收到原始单据、市场核销文件。试问,如果上诉人没有收到过原始单据、市场核销,为何上诉人能在开庭当天提交?如果被上诉人存在造假行为,为何自申请结算市场费用以来,上诉人未曾向被上诉人发函告知?另外,双方合作以来模式从未变更,均是由上诉人的区域经理舒安对《市场费用核销申请表》进行签名确认后上诉人即支付相应市场费用(详见被上诉人提交的2017年1月、3月、4月的《市场费用核销申请表》),上诉人也确认之前的费用双方均无异议的,由此可见上诉人的主张是没有任何依据的。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合作以来都是上诉人在深圳的业务员跑单为主,即业务员上门服务,业务员会根据商户(都是个体工商户)的订货数量发给经销商配送人员(微信或电话形式),经销商人员只负责配送(有时业务员也会陪同),配送的货包括商户所订的货和政策赠送货(市场费用),一般货款都是现场结算,所以经销商在出货时直接留下白色联,另外两联随货物到商户,而商户由于是现结的,部分商户一般在收货时都不肯在送货单上签名。业务员一般会在每周六向被上诉人提交客户登记表,然后被上诉人根据业务员所提交的客户登记表信息于每月最后一周的周六进行统计并制作电子明细表,再将该明细表发给上诉人深圳办事处,办事处会根据自己手上的数据进行比对核实,同时也会按5%的比例进行抽查,包括现场、电话等方式。经核实无误后,上诉人深圳办事处的区域经理舒安就会与被上诉人签订《市场费用核销申请表》;最后,上诉人深圳办事处就会将经核实过的数据,包括电子明细表、《市场费用核销申请表》及相关单据大概于次月5日前先以电子文件形式报送上诉人公司,随后一般会在15日前将原始的单据邮寄给上诉人公司。但上诉人深圳办事处提交给上诉人公司的电子明细表、原始单据无须经过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对此部分的资料并不清楚。至于有出现同送货单号,被上诉人理解应该是上诉人在深圳办事处工作人员将一式三联分成三家客户填写,但这也并不代表存在有虚构送货的事实,因为整个合作过程并非由被上诉人单方操作,而是双方都有代表人员参与交易的。3、业务员会根据商户的订货量进行评估,认为符合条件做专场的,就会前往商户店找其洽谈,洽谈成功后在下次送货过来时送上带专场协议及将市场费用(赠送货物6件),与商户办理相关的手续。对于《椰牛产品专场销售协议》,是上诉人的业务员以“海南新大食品有限公司深圳办事处”的名义直接与商户签订的,并非被上诉人经手。4、上诉人认为《椰牛产品专场销售协议》上所写的奖励是超出政策是错误的。事实上该销售协议上享有两种政策,一种是普通陈列费用,即商户购买达到符合政策的量就享有奖励;另外,如果商户愿意做专场陈列3个月的,则一次性奖励6件。所以销售协议上有出现超过6件的数据。综上,被上诉人所主张2017年5-10月期间陈列费用的产生完全是按上诉人的市场推广政策执行的;而2017年5-7月期间专场费用的产生也是完全按上诉人的市场推广政策执行的,按每店支持6件的费用,活动仅限于5、6、7三个月。以上的陈列费、专场费可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金泰兴酒业送货单》、《椰牛产品专场销售协议书》所记录的数据相印证的。并且该市场费用也是实际发生的。

三、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可以获得多少市场费用核销必须经上诉人公司领导签字或盖章同意,这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1、双方合作以来模式从未变更,均是由上诉人的区域经理舒安对《市场费用核销申请表》进行签名确认后上诉人即支付相应市场费用(详见被上诉人提交的2017年1、月3月、4月的《市场费用核销申请表》),上诉人确认之前的费用双方均无异议的,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是正确的。2、上诉人主张应按其内部文件《椰牛品牌费用审批权限及简化市场费用核销流程》执行是没有任何依据的。首先双方签订《经销合同书》及附件均未约定核销市场费用以《椰牛品牌费用审批权限及简化市场费用核销流程》为准,且该流程系上诉人公司内部文件,上诉人也未曾向被上诉人出示过该文件,告知被上诉人应按该流程执行。3、在现实商业交易中,即使合同双方当事人有签订合同条款,但并非所有合作细节都完全按原设定的合同条款执行。就如本案当中,例如:合同条款未曾就做市场的费用执行问题进行约定,业务员的工资垫付进行约定,结算被上诉人的市场费用不是用货币形式一次结清,而是上诉人先垫付订货费用,最后核销了将与市场费用相同的金额打到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内部设定的虚拟账户中(也称余额),当被上诉人在订货需要支付货款时,上诉人就直接以货款来抵扣该虚拟账户中的余额(详见补充-电子表格),该细节及虚拟账户的设立在合同条款上也未曾体现等等。虽然《经销合同补充协议》第九条约定“我司给予经销商的各种市场活动费用及销售政策支持必须是书面的并有公司领导签字或盖公章...”,但事实上双方合作以来均是由上诉人的区域经理舒安对《市场费用核销申请表》进行确认后上诉人即支付相应市场费用的。

四、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调货款应向接收剩余货款的经销商主张,无权向其主张,也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1、上诉人否认被上诉人调货行为系经过其指示进行的,后经过一审法院调取证据确认经过其同意的,才予以承认,是不诚信的表现。现在又不同意退还货款,是无理的抗辩。首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合作关系终止了,就不享有经销售上诉人的产品权利,所以才向上诉人申请调货,既然没有权利销售,更没有权利向接收剩余货物的经销商收取货款;其次,上诉人授权被上诉人经销的区域仅在深圳宝安区,并且《椰牛品牌冲货管理制度》明确规定经销产品进入以外区域的属于冲货的行为,会进行处罚,被上诉人根本没有权利向接受剩余货物的经销商收取货款;最后,之所以叫调货,其实就是简单代上诉人向其他经销商发货,直接计入向上诉人采购的量中。2、《经销合同补充协议》第六条“经销商不得向我司销售人员提供...调货等支持(除我司书面并加盖公章文件同意外...)...”,这一条款并不能免除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的责任。该条款所约定内容至少包括两方面的内容:第一,被禁止调货的时间是在原上诉人双方正常合作过中;第二,目的是禁止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业务员(销售人员)调货的行为,防止业务员借被上诉人的名义向经销商拿货对外销售,从而造成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追讨货款。而本案当中,首先,被上诉人的这种调货行为并非《经销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调货的含义,被上诉人的仅是将剩余的库存货处理,按上诉人的指示将货转给外地的经销商;其次,调货的时间是处于双方终止合作的前提,并非正常合作过程中;再次,被上诉人是将剩余的货转给外地的经销商,并非转给上诉人的业务员;最后,被上诉人将剩余库存货转给外地两位经销商完全是上诉人指示的,《收条》、《椰牛品牌市场费用核销申请表》均有上诉人的区域经理舒安签名确认,并且当时调货行为也是经上诉人的指示执行的。3、既然被上诉人调货的行为是经过上诉人的指示执行的,并且被上诉人也确实将剩余的货物转给上诉人的其他经销商,经销商也出具收条确认收到了,上诉人的区域经理舒安也在收条上签名确认,因此该批货款40320元应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一审法院认定是正确的。

五、在一审庭审时上诉人也否人被上诉人垫付其业务员2017年8月份的工资57296.3元,但当被上诉人出示证据后又予以确认,并表示同意向被上诉人支付该工人工资57296.3元。因此请二审法院予以驳回其上诉请求。

六、被上诉人主张的市场费用是以前已产生的,即使上诉人后面有调整市场政策,也不能追溯到被上诉人已实质产生的费用。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法院正确的判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金泰兴实业公司(乙方)与新大食品公司(甲方)签订一份《经销合同书》,约定新大食品公司委托金泰兴实业公司经销椰牛系列产品,经销期为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后,双方又续签了一份《经销合同书》,约定新大食品公司继续委托金泰兴实业公司经销椰牛椰子汁,经销区域在广东省深圳市××区,经销期为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合同第八条约定“乙方需及时提报每月产生的市场费用单据,不得弄虚作假,提交虚假核销资料,一经查实,除扣除该笔费用外,另可根据情节严重情况,扣除相当于该笔费用1-5倍金额的违约金”。第九条第5项约定“进入KA店和商超的产品报价,应及时书面告知甲方,并征得甲方书面认定后方可实施,以确保在同一系统流通价格的一致性,如需甲方支持进场费、条码费、堆头费、陈列费、促销活动等费用,必须先提报申请,经过甲方同意认可后方可执行,后续核销后以货补形式结算。由于乙方原因或甲乙双方同意导致协议终止时,乙方必须无条件的配合甲方办理KA店或商超转档工作,以确保甲方产品在商超卖场正常销售,否则甲方有权拒绝履行双方协议终止的相关事项”。此外,合同附件《经销合同补充协议》中第二条约定“经销商应全力配合我司各项市场推广计划的制定与实施,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将代垫的市场费用相关凭证资料寄回公司核销”。上述合同签订后,金泰兴实业公司继续经销新大食品公司系列产品。因双方在履约过程中产生矛盾,双方于2017年10月终止合作。之后,双方就清算问题协商未果,遂成讼。一审另查明,2017年6月10日,金泰兴实业公司向新大食品公司申请核销2017年5月份的市场费用,该《市场费用核销申请表》内载明:申报实际执行的终端陈列费用37308元、餐饮陈列费用19852元、旺点免费铺货费用9968元、专场餐饮陈列费用10608元,合计77736元。2017年7月6日,金泰兴实业公司向新大食品公司申请核销2017年6月份的市场费用,该《市场费用核销申请表》内载明:申报实际执行的终端陈列费用33460元、餐饮陈列费用29884元、专场餐饮陈列费用39288元,合计102632元;2017年8月8日,金泰兴实业公司向新大食品公司申请核销2017年7月份的市场费用,该《市场费用核销申请表》内载明:申报实际执行的终端陈列费用46188元、餐饮陈列费用56044元、专场协议费用68952元,合计171184元;2017年9月2日,金泰兴实业公司向新大食品公司申请核销2017年8月份的市场费用,该《市场费用核销申请表》内载明:申报实际执行的终端陈列费用28424元、餐饮陈列费用16536元,合计44960元;2017年10月6日,金泰兴实业公司向新大食品公司申请核销2017年9月份的市场费用,该《市场费用核销申请表》内载明:申报实际执行的终端陈列费用23504元、餐饮陈列费用7488元,合计30992元;2017年11月6日,金泰兴实业公司向新大食品公司申请核销2017年10月份的市场费用,该《市场费用核销申请表》内载明:申报实际执行的终端陈列费用10476元。上述所有《市场费用核销申请表》内审批栏中均有被告区域经理舒安的签名确认;2017年5月-10月份的市场费用合计437980元。2017年10月21日,新大食品公司区域经理舒安发起《营销费用申请单》审批流程,载明:“因与宝安金泰兴终止合作,宝安金泰兴仓库还有840件旧货(500ML椰牛椰子汁),共计费用为40320元。现申请将840件旧货作为试饮品发往其他区域,望公司领导批准并安排发往其他区域......”;新大食品公司销售财务经理的审批意见为“建议宝安金泰兴仓库旧货,如在近效期内可以试饮的,公司可以帮忙发到其他区域......”,新大食品公司营销总监的审批意见为“同意段经理意见,尽快予以落实”,新大食品公司财务总监的审批意见为“同意以上处理意见”,新大食品公司董事长的审批意见为“同意段经理意见”。2017年11月16日,金泰兴实业公司将双方终止合作后的剩余产品调至其他经销商处,该两处经销商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两份《收条》,内容载明:“今收到500生榨椰牛420箱”、“今收到椰牛公司500椰牛420件”;两张《收条》内均有新大食品公司区域经理舒安的签名确认。2017年12月6日,金泰兴实业公司向新大食品公司申请核销2017年11月份的市场费用,该《市场费用核销申请表》内载明:申报实际执行的试饮费用40320元(数量为500ML蓝椰牛840件),该表审批栏中有被告区域经理舒安的签名确认。2017年9月9日,金泰兴实业公司向新大食品公司提交《2017年8月份经销商业务员工资表》,申请被告支付其垫付业务员工资57296.3元,表格落款处有新大食品公司区域经理舒安的签名确认。在诉讼过程中,新大食品公司表示认可金泰兴实业公司垫付了2017年8月业务员的工资,并表示同意向金泰兴实业公司支付57296.3元。一审法院再查明,2017年10月14日,新大食品公司区域经理舒安发起内部办公备忘录,向新大食品公司总经理办公室发出《关于宝安金泰兴申请》,内容载明:“因与宝安金泰兴终止合作,现金泰兴申请将公司金泰兴账上余额423150.3元转入私人账户。关于未核销部分:八月份和九月份工资共计96469.4元,五月份至十月份市场费用共计437356元,合计未核销部分金额为533825.4元。公司金泰兴账上余额为423150.3元,公司金泰兴账上余额和未核销金额合计956975.7元”,新大食品公司销售财务经理的审批意见为“上面申请在我司的账余需经财务核实确认后,市场遗留问题按程序办完后退款,但申请的费用核销金额需要原始凭证和市场核销文件才能核实,无法本次确认”;新大食品公司财务总监的审批意见为“核对清楚之后再作退款处理,建议派人彻查此客户的费用”;新大食品公司营销总监的审批意见为“同意先退已经确认的帐余给客户,其他的费用等双方确认清楚后再予以办理”;新大食品公司董事长的审批意见为“同意总监意见”。之后,新大食品公司一直未对金泰兴实业公司申报的2017年5月份至10月份市场费用进行核销。在诉讼过程中,金泰兴实业公司主张双方合作以来均是由舒安对《市场费用核销申请表》进行签名确认后被告即支付相应市场费用,为了证明上述主张,金泰兴实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7年1月、3月、4月的《市场费用核销申请表》,上述表内审批栏中均有被告区域经理舒安的签名。新大食品公司对2017年1月、4月表格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虽对2017年3月的金额有异议,但亦表示上述所有月份的市场费用均已向原告结清。一审法院认为,金泰兴实业公司与新大食品公司签订的《经销合同书》及附件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一、新大食品公司是否应当向金泰兴实业公司支付2017年5月-10月份的市场费用437980元;

二、新大食品公司是否应当向金泰兴实业公司支付调货货款40320元。关于新大食品公司是否应当向金泰兴实业公司支付2017年5月-10月份的市场费用437980元的问题。金泰兴实业公司主张双方合作以来均由其先行垫付市场费用,再由金泰兴实业公司逐月向新大食品公司提交《市场费用核销申请表》申报核销,经新大食品公司区域经理舒安签字确认后即向其支付相应费用,故新大食品公司应以金泰兴实业公司提交的2017年5月-10月份《市场费用核销申请表》内金额向其支付垫付的市场费用。新大食品公司则主张核销市场费用应按其公司制作的《椰牛品牌费用审批权限及简化市场费用核销流程》规定执行,按照上述规定舒安仅是核销流程的提报人,且金泰兴实业公司在申报核销时存在弄虚作假。一审法院认为,首先,《经销合同书》及附件均未约定核销市场费用以《椰牛品牌费用审批权限及简化市场费用核销流程》为准,且该流程系新大食品公司内部文件,新大食品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金泰兴实业公司已知晓该文件且双方在合作过程中均按该文件执行,故对新大食品公司关于舒安仅是核销流程提报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其次,纵观双方合作过程及结合交易惯例,金泰兴实业公司已按合同约定逐月向被告申报核销市场费用,新大食品公司区域经理舒安对此进行了审核并在对应的《市场费用核销申请表》内签名确认,即金泰兴实业公司已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新大食品公司如反驳金泰兴实业公司主张的,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新大食品公司手中持有金泰兴实业公司垫付市场费用的相应凭证,其虽反驳称金泰兴实业公司存在弄虚作假,但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对此加以证明,故新大食品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的规定,金泰兴实业公司主张要求新大食品公司支付其垫付的市场费用43798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新大食品公司是否应当向金泰兴实业公司支付调货货款40320元的问题。本案中,金泰兴实业公司在双方终止合作后按照新大食品公司的指示将剩余库存产品转移至其他经销商处,其他经销商出具收条表示收到产品,新大食品公司区域经理舒安亦在两份收条上签名确认。因此,金泰兴实业公司诉请要求新大食品公司支付该批货物的货款4032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过程中,新大食品公司认可并表示同意向金泰兴实业公司支付由金泰兴实业公司垫付的2017年8月份业务员工资57296.3元,故金泰兴实业公司诉请要求新大食品公司支付该笔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新大食品公司未及时向金泰兴实业公司支付上述款项造成金泰兴实业公司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金泰兴实业公司主张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照准,故新大食品公司应向金泰兴实业公司支付以535596.3元基数,自2018年8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判决:海南新大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市金泰兴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市场费用、货款及2017年8月业务员工资合计人民币535596.3元及利息(利息以535596.3元基数,自2018年8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577.98元,由海南新大食品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金泰兴实业公司主张上诉人新大食品公司支付市场费用437980元所依据的市场费用核销原始单据是否真实,能否采纳;2、被上诉人金泰兴实业公司主张上诉人新大食品公司支付调货货款40320元是否有事实根据;3、垫付工资57296.3元的认定问题。现就上述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一、关于被上诉人金泰兴实业公司主张上诉人新大食品公司支付市场费用437980元所依据的市场费用核销原始单据是否真实,能否采纳的问题。首先,舒安是上诉人在深圳宝安区的区域经理,代表上诉人行使对经销商的监督和市场费用的核销审核填报工作。从区域经理的工作职责看,其专门负责对区域内经销商次月提供的上一月销售原始凭证进行审核把关,并根据公司营销政策核算经销商的奖励等市场费用,区域经理的审核行为代表公司,区域经理经过审核后提报公司,应当认为审核没有问题才予以提报上诉人。如何存在没有原始凭证、弄虚作假而区域经理仍然审核通过,则是上诉人内部追究区域经理失职的问题。故提报上诉人的行为,可以推定经销商已经向区域经理提交了原始凭证并符合公司销售政策规定。被上诉人金泰兴实业公司提交的2017年5月-10月《市场费用核销申请表》均有上诉人新大食品公司的区域经理舒安签字确认,该签字确认的行为是其履行职务的行为,对上诉人具有约束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应视为上诉人新大食品公司对被上诉人金泰兴实业公司提交的2017年5月-10月《市场费用核销申请表》的认可。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未提交原始凭证,存在弄虚作假,虚报瞒报的主张不能成立。其次,关于上诉人内部审批流程是否约束被上诉人的问题。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未按照其内部审批流程进行,区域经理舒安仅仅是初步审核,需经上诉人领导审批后方能支付费用。

本院认为,《经销合同书》及附件均未约定核销市场费用以《椰牛品牌费用审批权限及简化市场费用核销流程》为准,该流程系上诉人公司内部管理文件,仅对其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而且上诉人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同意依照该内部管理文件执行,因此上诉人新大食品公司的该内部管理规定不能对抗被上诉人金泰兴实业公司要求其支付市场费用的请求。再次,根据双方合作过程及交易习惯,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2017年5月至10月的市场费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自2016年7月起合作代理经销产品。根据双方合作经营过程及结算习惯,区域经理审核并通过系统填报后上诉人即支付费用,被上诉人已按照合同约定按月向上诉人申报核销市场费用,上诉人区域经理舒安已进行审核并签名确认。之前的市场费用都已经按照交易惯例履行。2017年5月至10月的费用,也已经区域经理舒安的审核同意,提报上诉人。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未提交原始凭证,未经上诉人领导审批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

二、关于被上诉人金泰兴实业公司主张上诉人新大食品公司支付调货货款40320元是否有事实根据的问题。该笔货物系被上诉人金泰兴实业公司先行垫付费用提取的货物,在双方终止合作后按照上诉人新大食品公司的指示将剩余库存产品转移至其他经销商处,其他经销商出具收条表示收到产品,2017年12月6日,被上诉人金泰兴实业公司向上诉人新大食品公司申请核销2017年11月份的市场费用,该《市场费用核销申请表》内载明:申报实际执行的试饮费用40320元(数量为500ML蓝椰牛840件),该表审批栏中有被告区域经理舒安的签名确认,并经上诉人财务经理、销售总监及董事长的审批。故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将其货物调配给区域内其他经销商。调配货物视为收取货物的该经销商向上诉人提取了货物,故应由上诉人向接收货物的经销商收取货款。同时,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终止合作后,被上诉人也不能向上诉人的其他经销商直接收取货款。因此,被上诉人金泰兴实业公司诉请要求上诉人新大食品公司支付该批货物的货款4032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拒绝支付该笔货款,缺乏事实法律依据,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三、关于对被上诉人垫付的2017年8月份业务员的工资57296.3元的认定问题。在一审时被上诉人出具垫付工资证据后,上诉人已表示同意支付。故该项费用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新大食品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56元,由上诉人海南新大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武雪丽

审判员 符汉平

审判员 谭晓梅 二O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高 攀速录员 符雪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风险提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果权利人怠于申请执行,超过申请执行期间,就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权利人在诉前或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在查封或冻结的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继续查封或冻结,以避免保全财产自行解封或解冻,给权利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