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民终94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卓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卫**矿工路中段长途汽车站对面川海大厦**北。
法定代表人:王艳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春,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中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A-25(郑州海联国际交流中心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济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冰,河南杰和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豫森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平,住所地平顶山市卫**矿工路中段长途汽车站对面川海大厦**南v>
法定代表人:王广林,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
被告:王广林,男,197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原审
被告:王俊平,女,1980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上诉人河南卓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中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平公司),原审被告豫森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王广林、王俊平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豫0191民初2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卓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春,被上诉人中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豫森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王广林、王俊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卓庆公司上诉请求:
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人偿还垫付款应依法调整为4495756.38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70万元的保证金,以上事实由中国工商银行出具的支付凭证及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据可以充分证明。被上诉人否认以上事实的,应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而本案庭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反驳意见。原审判决仅仅依据被上诉人的单方陈述就认定涉案保证金50万元,实属事实认定错误。中平公司辩称,上诉人称已付保证金为70万元,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依法应予驳回。原审被告豫森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王广林、王俊平未到庭发表述称意见。中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卓庆公司支付代偿款5195756.38元;2、判令卓庆公司支付违约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5195756.38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3、判令卓庆公司承担本案的律师费26.4万元,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调查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等费用;4、判令王广林以郑房权证字第**项下房产对上述债务和费用承担担保责任,并拍卖上述房产优先偿还原告债权;5、判令豫森公司、王广林、王俊平对上述债务和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12日,中平公司与卓庆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中平公司为卓庆公司在贷款银行自2017年2月15日至2018年1月24日借款提供担保,最高额为500万元,卓庆公司在中平公司出具保证前向其交纳50万元风险保证金,卓庆公司停止或终止偿还债务构成违约,中平公司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由卓庆公司承担,卓庆公司违约时,中平公司有权对其收取50万元的违约金,如卓庆公司逾期偿还债务,中平公司除收取卓庆公司担保费外,另在担保的债务逾期期间内按未清偿的债务逐日收取千分之三的逾期违约金。卓庆公司未能按约还款致使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履行代偿的,自代偿之日起按代偿额的日千分之三向中平公司支付财产有偿使用费。《委托担保合同》另约定了其他内容。同日,王广林、王俊平分别签署《个人信用(反担保)保证函》,豫森公司签署《法人信用(反担保)保证函》,内容为:王广林、王俊平、豫森公司分别承诺为原告向卓庆公司提供的上述担保提供反担保,保证金额为原告担保的主债权本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原告履行保证责任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之日起到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实际支付代偿费用之日起两年,保证人放弃原告的其他反担保措施的优先偿债抗辩权。2017年2月15日,卓庆公司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本金5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7年2月15日至2018年1月24日。同日,中平公司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其为卓庆公司贷款合同中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原告与卓庆公司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王广林以其名下位于金水区鑫苑路18号鑫苑名家阳光豪宅.爱丽舍36号楼东1单元1-4层001号(不动产权证书号:1301069436号)为中平公司上述担保提供反担保。《抵押反担保合同》签订后,王广林上述房产在郑州市国土资源局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豫(2017)郑州市不动产证明第0029354号,担保债权数额为50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2017年2月15日至2018年1月24日,登记抵押权人为中平公司。2018年7月13日,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出具贷款本息代偿证明书,内容为:中平公司向贷款银行代偿本金、利息及罚息共计5195756.38元。针对上述金额,中平公司提供相应银行转账回单,载明记账日期为2018年6月28日,金额5195756.38元。庭审中,原告称已扣划卓庆公司50万元保证金,用于抵扣为其履行代偿费用。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当事人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保证金质押合同》、《委托担保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及《个人信用(反担保)保证函》、《法人信用(反担保)保证函》,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卓庆公司未按约定偿还贷款银行到期债务,导致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根据该院查明的事实,现中平公司要求卓庆公司支付代偿款5195756.38元,扣除卓庆公司50万元保证金,该院仅支持4695756.38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约定过高,该院以4695756.3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自实际垫付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和律师费转款凭证,且提供双方委托担保合同有约定,该费用过高,该院参照郑州市律师行业收费标准酌定为233565元(7785503.6元×3%),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本案中,王广林将其所有的房产对原告上述担保提供反担保并办理相应抵押登记。在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对抵押房屋拍卖、变卖所得借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豫森公司、王广林、王俊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起诉未超出担保期间,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卓庆公司辩称70万元保证金予以抵扣的意见,该院查明系50万元,予以相应扣除,其他辩称意见,于法无据,且与该院查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纳。被告豫森公司、王广林、王俊平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卓庆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中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4695756.38元及利息(以4695756.3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自2018年6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河南卓庆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中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律师费233565元;
三、被告豫森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王广林、王俊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河南中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上述债权限额内对被告王广林名下位于金水区鑫苑路18号鑫苑名家阳光豪宅.爱丽舍36号楼东1单元1-4层001号(不动产权证书号:1301069436号)的房产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河南中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河南卓庆商贸有限公司、豫森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王广林、王俊平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299元,减半收取33150元,保全费5000,共计38150,由原告河南中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14376元,由被告河南卓庆商贸有限公司、豫森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王广林、王俊平负担23774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保证金的具体数额,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70万元保证金,但上诉人提交的支付凭证显示的支付时间为2014年12月25日,早于中平公司与卓庆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的时间2017年2月12日,故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系本案诉争的保证金支付凭证,上诉人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河南卓庆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相峰
审判员 李庆伟
审判员 姚振勇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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