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2民终50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昌昊锅炉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裕曦路**院**楼**1-21103。
法定代表人:田占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万贞,男,北京昌昊锅炉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鸥,北京兴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润物业经纪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太平街******
法定代表人:蒲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顺义,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昌昊锅炉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昊锅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润物业经纪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物业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2民初19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昌昊锅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1.华润物业公司支付京通管理处25号28号楼4台生活用水锅炉改为非承压锅炉维修项目(以下简称京通项目)锅炉修理费11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2.华润物业公司支付昌昊锅炉公司京通项目锅炉增项修理费53504.29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0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3.华润物业公司支付华亭锅炉房1号2号3号4号锅炉维修项目(以下简称华亭项目)增项修理费183145.6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1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4.华润物业公司支付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本案涉及京通项目、华亭项目,一审判决存在明显错误,没有查明重要的案件事实,举证责任分配不公,拖延诉讼,未在法定审限内结案。1.关于京通项目。2010年9月30日,昌昊锅炉公司与华润物业公司签订《京通管理处25号、28号楼锅炉维修协议》,约定:维修后,锅炉正常运行,自甲方竣工验收之日免费保修两年;25号楼锅炉维修价格94000元,28号楼锅炉维修价格94000元,合同总价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期满后支付。2010年11月23日,昌昊锅炉公司出示《工程预算书》,注明京通项目的增项项目、工程量、预算价值、人工费等,合计增项费用53504.29元,华润物业公司锅炉房负责人李中清、工程部经理李有签字写明“只认可上述维修项目,价格不认可,请找专业部门核算”。2015年12月25日,李有再次签字写明“同意进行适当调减费用后进行结算”。2012年10月10日,昌昊锅炉公司工程负责人康万贞与华润物业公司锅炉房负责人李中清、工程部经理李有、高级管理人员丁海燕在《维修工程》中签字确认“同意验收”。2016年5月25日,昌昊锅炉公司工程负责人康万贞与华润物业公司锅炉房负责人李中清、工程部经理李有及康磊在《工程竣工验收单》中签字确认“完成保修工作”。上述证据可以证明以下事实:(1)京通项目的合同总价是188000元,5%的保修金为9400元,并非一审判决认定的9000元。华润物业公司在一审诉讼中认可仅支付了177000元,华润物业公司尚欠工程款11000元。(2)2010年9月30日,双方签订合同。2012年华润物业公司相关工作人员签字验收,保修期已满2年,华润物业公司应当在2012年10月10日支付5%的保修金,利息也应当自此起算。一审法院未能查明返还5%保修金的起算时间。(3)关于增项修理费53504.29元。2010年11月23日和2015年12月25日,华润物业公司工作人员李中清、李有签字确认存在增项,仅对费用金额不认可。一审法院以昌昊锅炉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2人系华润物业公司工作人员为由,未支持增项修理费的请求,属于认定错误。理由如下:首先,一审法院可以依职权查明李中清、李有的工作单位,也可以到相关部门调取社会保险信息,可以到其工作地点实地调查,可以打电话询问。其次,昌昊锅炉公司提供的多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已经形成证据链,完全能够证明李中清、李有系华润物业公司工作人员,2012年10月10日《维修工程验收单》中不仅有李中清、李有的签字,还有华润物业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丁海燕的签字。再次,华润物业公司否认京通项目增项的存在,否认工作人员的签字,在此情况下,华润物业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工程的现场负责人是谁、工程的具体内容有哪些、工程由哪些人验收,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最后,如果确定京通项目存在增项,华润物业公司对增项价格不确认,应当对增项价格进行鉴定。2.关于华亭项目。2011年1月26日签订的《华亭锅炉房1号2号3号4号锅炉维修协议》约定,合同项下4台锅炉的保修期不迟于2011年4月30日之日起算,至2012年4月供暖停暖之日止;两个供暖季内1号4号锅炉每台维修量累计不超过25根烟火管、2号3号锅炉每台维修量累计不超过60根烟火管范围内,华润物业公司不用向昌昊锅炉公司支付维修费,以上合计不超过170根烟火管。2011年4月15日,朝阳区特种设备检测所出具了4份检验报告。2011年5月12日,昌昊锅炉公司工程负责人康万庄、华润物业公司锅炉房负责人冯峻领、工程部经理贾朋辉在《维修工程验收单》中签字确认验收。2011年10月,康万庄、冯峻领再次在《维修工程验收单》中签字确认验收,并注明“更换烟火管44根、补焊8根”。2013年12月20日,昌昊锅炉公司制作《华亭肆台10吨热水锅炉更换烟火管总汇》,注明更换烟火管:2010年10月至2011年1月更换121根;2011年4月更换29根,补焊12根;2011年10月更换44根,补焊8根。华润物业公司锅炉房负责人冯峻领签字确认。以上合计更换194根,补焊20根。根据超出的工作量,昌昊锅炉公司制作了《工程预算书》,明确增项款为183145.6元。上述证据可以证明以下事实:(1)冯峻领(冯俊岭)系华润物业公司锅炉房负责人,是施工现场负责人,熟悉整个工程情况,其代表华润物业公司进行了两次验收,因此冯峻领(冯俊岭)的签名能够代表华润物业公司。(2)冯峻领于2011年10月在《维修工程验收单》中注明“更换烟火管44根,补焊8根”与冯俊岭签字确认的《华亭肆台10吨热水锅炉更换烟火管总汇》中注明的“2011年10月更换44根,补焊8根”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由此,《华亭肆台10吨热水锅炉更换烟火管总汇》的证明力应当得到认可,对比主合同超出更换烟火管24根,补焊20根。(3)冯峻领与冯俊岭系同一人,一审判决仅以“冯峻领”与“冯俊岭”不同为由未采纳《华亭肆台10吨热水锅炉更换烟火管总汇》的证明力,该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应当向冯峻领(冯俊岭)本人核实,要求冯峻岭(冯俊岭)本人出庭说明,但一审法院未能查明该事实。(4)华润物业公司否认工程增项、否认工作人员签名,华润物业公司应当证明工程现场负责人是谁、工程的具体内容有哪些、工程由哪些人验收,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华润物业公司辩称,不同意昌昊锅炉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昌昊锅炉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关于京通项目。双方通过招投标签订合同,华润物业公司作为国有企业,只有与对方正式签订合同后才能履行合同。但是本案中,昌昊锅炉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增加维修项目的义务,此外,根据合同约定,昌昊锅炉公司的维修方案应得到朝阳区技术监督局的认可。维修后昌昊锅炉公司应当对锅炉进行调试保养,满足运行要求,通过朝阳区技术监督局检验并获取相应报告。2011年至今,昌昊锅炉公司从未提交其履行合同、取得朝阳区技术监督局出具的报告和认可文件的证据,所以昌昊锅炉公司主张的增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关于华亭项目。根据合同约定,昌昊锅炉公司水压试验维修方案应得到朝阳区技术监督局的认可。而且,合同还明确约定锅炉进行维修水压试验结束,朝阳区技术监督局检验合格,华润物业公司取得水压试验报告、锅炉检验报告后向昌昊锅炉公司支付相应的维修费用,但自2011年至今,昌昊锅炉公司仅向华润物业公司提供4份朝阳区技术监督局的报告,报告载明的更换烟火管总数仅为99根,与合同约定的170根相去甚远。如果昌昊锅炉公司有增加的维修项目,必须与华润物业公司签订正式协议,在没有任何协议的情况下,华润物业公司不认可存在增项。昌昊锅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华润物业公司给付昌昊锅炉公司修理费245649.35元并偿付利息损失(自2011年5月1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华润物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月26日,华润物业公司(甲方)和昌昊锅炉公司(乙方)签订《华亭锅炉房1号2号3号4号锅炉维修协议》,协议主要内容如下:
一、维修项目:华亭锅炉房4台锅炉超水压试验中漏水锅炉维修及水压试验。
二、维修要求:本合同项下4台锅炉的保修期自甲方取得水压试验报告、锅炉检验报告(以甲方最后获得报告的日期为准,但应当不迟于2011年4月30日)之日起算至2012年4月供暖停暖之日止,期间应当包括两个完整的供暖季;甲方最后获得报告的日期晚于2011年4月30日的,保修期的届满日起相应顺延。维修后,乙方应对锅炉进行调试保养,锅炉应能够满足特种设备运行要求,通过朝阳区技术监督局的检验,取得锅检报告。水压试验后,应取得水压试验合格的水压实验报告。
三、维修结束后,甲方、乙方对锅炉进行验收试车,并通过朝阳区技术监督局锅炉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后,双方办理移交手续。在本合同约定的保修期内,再发生锅炉烟火管漏水,由昌昊锅炉公司负责维修,在两供暖季内在1#4#锅炉每台维修量累计不超过25根烟火管,2#3#锅炉每台维修量累计不超过60根烟火管(内此次已更换的不再重复计算),甲方无需再支付维修费。水压试验费用每台50**元,4台合计2万元。1#2#3#4#锅炉维修费共计50万元。本合同生效后十个工作日内,甲方预付维修费25万元,乙方对甲方锅炉进行维修、水压试验结束,朝阳区技术监督局检验合格,甲方取得水压试验报告、锅炉检验报告后向乙方支付维修费224000元。锅炉维修费的5%,即26000元,作为工程保修金。此笔费用甲方于本合同约定的保修期届满,且乙方在保修期内完全履行了本合同约定的保修义务后,给予乙方一次性无息支付。上述合同签订后,昌昊锅炉公司完成了合同约定维修改造工作。2011年4月,朝阳区特种设备检测所出具了4份检验报告,确认更换烟管共计99根,检验结论修理质量合格,允许运行。2011年5月12日,双方进行验收,验收结果:“4号锅炉现场做压力,16mpa没有发现漏的现象。2011年4月15日已收到锅检所维修合格报告及压力报告”。华润物业公司“冯峻领”作为现场负责人在验收报告上签字。2011年10月,双方又对华亭项目4台锅炉锅炉更换烟管、补焊渗漏烟管及打压试验进行了验收,华润物业公司“冯峻领”作为现场负责人在验收报告上签字,同时在验收结果处写明:锅炉2#3#4#更换烟管44根,新焊烟管8根(3#炉)。其中2#7根,3#11根,4#26根。打压待技监部门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是否准运行使用。华润物业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向昌昊锅炉公司支付了52万元合同款。2013年12月,昌昊锅炉公司制作了一份名为《华亭肆台10吨热水锅炉更换烟火管总汇》的文件,内容为:
一、2010年10月-2011年1月,更换锅炉烟火管121根:1#炉更换14根、4#炉更换16根、2#炉更换46根、3#炉更换45根。
二、2011年4月锅炉采暖停炉后,更换39根烟火管,补焊12根:2#炉更换9根、3#炉更换16根、4#炉更换4根、2#炉补焊6根、3#炉补焊6根。
三、2011年10月锅炉点火进行采暖之前,更换烟火管44根,补焊8根:2#炉7根、3#炉11根、4#炉26根、3#炉补焊8根。该文件尾部有“冯俊岭”签字,落款时间为2015年12月25日。昌昊锅炉公司据此主张华亭锅炉项目实际更换烟管超过合同约定35根,增项款为183145.6元。2010年9月10日,华润物业公司(甲方)和昌昊锅炉公司(乙方)签订《京通管理处25号28号楼锅炉维修协议》,协议主要内容如下:维修项目:京通管理处25号28号楼4台生活用水锅炉改为非承压锅炉。维修后,乙方应对锅炉进行调试保养,锅炉应能够满足设备运行要求,通过朝阳区技术监督局的检验,取得相关报告。维修结束后,甲方乙方对锅炉进行验收试车,并通过朝阳区技术监督局锅炉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后,双方办理移交手续。25号楼锅炉维修价格为94000元。乙方先对甲方25号楼锅炉进行改造,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付28200元,25号楼锅炉维修结束,取得技术监督局非承压锅炉验收合格报告后支付61100元。28号楼锅炉维修价格为94000元。28号楼锅炉维修结束,取得技术监督局非承压锅炉验收合格报告后支付89300元。合同总价的5%作为工程保证金,保修期满后支付。一审庭审中,昌昊锅炉公司确认华润物业公司已支付合同款177000元,尚欠9000元未能支付。华润物业公司表示需要核实,但并未明确答复。现昌昊锅炉公司主张的京通管理处锅炉的工程款为增项工程款53504.29元。锅炉修理工程(预)结算书,显示结算总价53504.29元。该结算书中仅见昌昊锅炉公司印章。工程预算书显示总价为53504.29元。该预算书尾部有手写字样:“只认可上述维修项目,价格不认可,请找专业部门核算。”“同意进行适当调减费用后进行结算。”底部有“李中清”、“李有”签名。一审法院认为,昌昊锅炉公司、华润物业公司签订的《华亭锅炉房1号2号3号4号锅炉维修协议》、《京通管理处25号28号楼锅炉维修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内容履行各自义务。关于《华亭锅炉房1号2号3号4号锅炉维修协议》,双方一致认可华润物业公司已按协议约定给付昌昊锅炉公司合同款52万元。现昌昊锅炉公司主张其更换、补焊烟火管的数量超出了上述协议约定的数量。昌昊锅炉公司仅提供了自制的《华亭肆台10吨热水锅炉更换烟火管总汇》的文件,该文件并未见华润物业公司公章。且该文件上的“冯俊岭”的签字与维修工程验收单上的“冯峻领”签字,文字不同,对其真实性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故昌昊锅炉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更换、补焊的烟火管数量超出了协议约定的内容,故昌昊锅炉公司主张华润物业公司针对上述协议尚欠183145.6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京通管理处25号28号楼锅炉维修协议》增项款53504.29元,昌昊锅炉公司称,该增项是和华润物业公司工程部经理李端和“小贾”商谈的,但即未能提供与二人进行过洽商的证据,也未能提供二人是华润物业公司员工的证据。昌昊锅炉公司向法庭提供京通家园锅炉改造增项工程预算书上和验收报告上有李中清和李有签字,华润物业公司否认此二人为该公司员工,昌昊锅炉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二人系华润物业公司员工。故昌昊锅炉公司主张《京通管理处25号28号楼锅炉维修协议》增项款53504.29元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昌昊锅炉公司还主张根据《京通管理处25号28号楼锅炉维修协议》的约定,保修期满后华润物业公司并未返还作为工程保修金的9000元。对此华润物业公司并未明确表示异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返还了上述工程保修金。故昌昊锅炉公司主张华润物业公司支付合同款9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昌昊锅炉公司主张的利息,其性质应属于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双方均未能向法院提供有效的证据以证明《京通管理处25号28号楼锅炉维修协议》的竣工验收时间或保修期满时间,因此一审法院无法确定作为工程保修金的9000元应何时返还。昌昊锅炉公司作为主张违约事实成立的一方,应当对此情节负有举证责任。在无法以现有证据确定应返还工程保修金9000元的确切时间的情况下,只能以昌昊锅炉公司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超出上述范围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北京市华兆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昌昊锅炉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合同款9000元及利息(以9000元为基数,自起
二○一六年七月十四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北京昌昊锅炉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北京市华兆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华润物业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华亭肆台热水锅炉维修说明》复印件,以证明昌昊锅炉公司承诺华亭项目锅炉维修费确定总价,不存在增量。昌昊锅炉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华润物业公司未能提交上述证据的原件,且内容与本案处理结果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作为二审新的证据采纳。昌昊锅炉公司申请其施工队长阴志强出庭作证,以证明施工现场有李中清、冯峻领,且华亭项目、京通项目均存在增项,
本院认为,根据昌昊锅炉公司的主张,阴志强系其工作人员,且仅依据阴志强的证言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华亭项目、京通项目的增项修理费,故本院对该项申请不予准许。昌昊锅炉公司申请调取李有、李中清、冯峻领、贾朋辉、丁海燕的社保缴费记录,以证明上述人员系华润物业公司工作人员。
本院认为,仅依据上述人员的身份关系不足以证明昌昊锅炉公司主张的增项修理费,因此本院对该项申请不予准许。二审庭审中,华润物业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昌昊锅炉公司提出的请求,也不同意调解。就华亭项目,昌昊锅炉公司陈述称,锅炉更换、补焊烟火管需要管理部门出具检验报告。本院二审期间补充查明:2018年12月28日,北京市华兆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名称为华润物业公司。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本案中,昌昊锅炉公司在一审诉讼中就京通项目锅炉修理费的诉讼请求金额是9000元,在二审诉讼中增加为11000元;在一审诉讼中主张的京通项目锅炉增项修理费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是2011年5月12日,在二审诉讼中就该问题变更为2010年11月23日。因华润物业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就上述请求进行调解,故依照前述规定,对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处理,昌昊锅炉公司可另行主张。关于华亭项目锅炉增项修理费的问题。本案中,昌昊锅炉公司主张华亭项目锅炉实际更换烟火管数量超过合同约定,华润物业公司应当就增项支付费用。根据查明的事实,华润物业公司与昌昊锅炉公司在《华亭锅炉房1号2号3号4号锅炉维修协议》中约定若两供暖季内4台锅炉合计维修烟火管不超过170根,华润物业公司无需再支付维修费,维修方案应得到朝阳区技术监督局锅炉管理部门的认可,维修后锅炉应能够满足特种设备运行要求,通过朝阳区技术监督局的检验,取得锅检报告。而且,本案二审庭审中,昌昊锅炉公司也认可锅炉更换、补焊烟火管需要管理部门出具检验报告。但是截至本案诉讼,根据当事人就华亭项目锅炉提交的检验报告,合计更换烟火管99根,尚不足170根。据此,昌昊锅炉公司关于其实际更换烟火管数量超过合同约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京通项目锅炉增项修理费的问题。本案中,昌昊锅炉公司依据其提交的工程预算书主张华润物业公司应向其支付增项维修费53504.29元。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述工程预算书仅有昌昊锅炉公司盖章,并没有华润物业公司认可发生了53504.29元增项修理费的证据。因此,在华润物业公司明确表示不认可上述工程预算书,且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曾约定增加维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昌昊锅炉公司的该项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因华润物业公司于一审判决作出后变更名称,本院对一审判决结果作相应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2民初1967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2民初196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华润物业经纪顾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昌昊锅炉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合同款9000元及利息(以9000元未偿付部分为基数,自
二○一六年七月十四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华润物业经纪顾问有限公司未本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984元,由北京昌昊锅炉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934元,由华润物业经纪顾问有限公司负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84元,由北京昌昊锅炉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晓莉
审 判 员 石 东
审 判 员 杨琳琳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陈 洋
书 记 员 卫梦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