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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115民初2894号

陶海青与广州怡珀新能源产业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29
公开日期
2021-08-18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陶海青;广州怡珀新能源产业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5民初2894号

原告:陶海青,男,汉族,1974年3月2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代理人:林旭曦,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麦晓阳,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广州怡珀新能源产业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环市大道南2号南沙资讯科技园软件南楼3011-3。

法定代表人:肖颖杰。

委托代理人:马盛,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小伟,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陶海青诉被告广州怡珀新能源产业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怡珀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不服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广州南沙新区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穗南自贸劳人仲案【2019】21号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胡名态独任审判,并于2019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陶海青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旭曦、麦晓阳,被告委托代理人马盛、张小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

一、判决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39998元;

二、判决被告支付2017年度绩效工资240000元及因逾期支付产生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9782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经释明,原告以已过仲裁时效为由当庭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将第二项诉讼请求明确如下:判令被告支付2017年度绩效工资220000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以22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如下:原告于2016年2月15日入职被告,担任总经理,合同约定年薪80万元,其中月薪46666元,每年发放绩效奖240000元。原告入职后兢兢业业,完成公司各项任务。但因法定代表人一直联合公司小股东绕开大股东违规控制董事会,导致公司治理混乱。原告正常工作受到干扰,遭到公司非正当待遇。公司将劳动合同违法解除。解除后原告请求公司支付年终绩效奖等,但均遭拒绝。原告提起仲裁,广州市南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裁决,但原告认为该裁决认定事实等存在错误。

一、原告并不存在违反竞业禁止规定的行为。

二、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缺乏合理依据且程序违法。

三、原告完成了2017年度工作业绩且被告经营过程中不存在考核目标或考核结果。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对折算后的原告2017年度绩效工资数额220000元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法亦无异议。但是根据劳动合同,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2017年度绩效工资及利息,理由如下:陶海青存在竞业禁止行为,公司系合法解除劳动合同,故陶海青不具有绩效奖金发放资格,且其未完成业绩考核指标和道德考核要求。其中《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年终奖须考核合格才能发放,陶海青工作未满一个年度,陶海青并未完成考核指标,本案已过仲裁时效。经庭审调查,并经原被告确认,

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怡珀公司于2016年2月15日依法成立,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商务服务业。陶海青于2016年2月15日入职怡珀公司,担任总经理。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等文件,约定:合同期限3年,自2016年2月15日至2019年2月15日;怡珀公司按年薪制标准给付陶海青工资,陶海青年薪总额为800000元,分为两部分,其中每月工资按税前46666元发放,另有年终绩效奖金240000元(约占年薪总额的30%),根据怡珀公司对陶海青的月度及年度考核情况于每年春节前发放;怡珀公司若违反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规定,未及时支付陶海青工资、按公司财务及内部管理制度核准有效的岗位消费或年终奖,陶海青有权要求怡珀公司限期支付上述费用及同期银行存款利息;陶海青承诺在怡珀公司任职期间,未经公司同意,不参与组织、策划或者参加任何与公司相竞争的项目和活动,不得在与公司经营项目类似或提供同类服务的其他企业内任职或为其提供帮助和服务,包括但不限于行业研究、金融开发或销售、股权投资、项目开发、财务管理等;等等。2017年11月27日,怡珀公司经董事会作出决议,向陶海青发出《解聘总经理职务通知书》《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称陶海青“未经公司批准,私自投资经营与本公司同类业务的企业,并在杭州怡青鸿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浙江尚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企业任董事职务…”,以此为由解除陶海青职务并解除劳动合同。另根据怡珀公司提供的杭州怡青鸿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企业信息报告,怡珀公司系该公司的股东之一,陶海青担任相关公司董事。2019年1月11日,陶海青向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广州南沙新区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

一、确认双方在2016年2月15日至2017年11月27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裁决怡珀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9998元;

三、裁决怡珀公司支付2017年度年终绩效奖金240000元;

四、裁决怡珀公司支付逾期支付240000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9782元等。2019年3月12日,该委员会作出裁决,驳回陶海青全部仲裁请求。陶海青遂提起本案起诉。庭审中,陶海青认为其不存在违反竞业禁止规定的行为。庭审中,怡珀公司确认已向除陶海青及另案原告郑某磊之外的其他中高级管理层发放2017年度年终绩效奖。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结合诉辩情况,本院对陶海青是否存在违反竞业禁止规定的行为不予审查。如果怡珀公司认为陶海青存在违反竞业禁止规定的行为,给其造成损害的,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另案提起诉讼。本案焦点在于,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年终绩效奖是否属于劳动报酬。如果年终绩效奖属于劳动报酬,则陶海青申请仲裁并未过仲裁时效。而且,怡珀公司不得克扣或者拖欠陶海青的劳动报酬。就本案而言,根据劳动合同,陶海青实行年薪制,年终绩效奖是其劳动报酬的一部分,符合“劳”与“酬”的特征。虽然怡珀公司发放2017年度绩效奖时,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但怡珀公司仍应按陶海青实际工作时间占全年工作时间的比例发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广州怡珀新能源产业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陶海青2017年度绩效工资220000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以22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案当事人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陶海青、被告广州怡珀新能源产业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名态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侯湘莹

书记员黄桂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