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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203执420号之一

汪学兰、彭刚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29
公开日期
2019-06-06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汪学兰;彭刚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鲁0203执42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汪学兰,女,197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被执行人彭刚,男,197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汪学兰与被执行人彭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汪学兰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8)鲁0203民初1532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彭刚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互联网银行和房地产登记信息,查封了被执行人彭刚名下青岛市市北区兴元二路3号1单元604户房产,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对被执行人彭刚限制其高消费。上述执行情况及查询结果,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8)鲁0203民初153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服本裁定的,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提出异议。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荆 雷

审判员 徐立亭

审判员 曹克正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于欣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