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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1204民初1675号

王仲众与闫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29
公开日期
2019-06-03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仲众;闫语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皖1204民初1675号

原告:王仲众,男,198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被告:闫语,女,199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原告王仲众与被告闫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仲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闫语还原告王仲众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息1.8%,自2016年11月30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2.判令被告闫语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2万元及逾期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即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6年11月30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3.判令被告还原告借款违约金、逾期利息合计:本金10万元+违约金2万元+逾期利息4.86万元=16.86万元;4.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和被告于2016年7月11日建立民间借款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月利率为1.8%,双方还约定如借款人不能按时向贷款人归还贷款本息的,应向贷款人支付逾期利息,具体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并支付贷款本金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偿还约定本息,承担因此给贷款人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上述合同签订的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之后被告按约支付了借期内的部分利息(2016年7月到2016年10月),但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能按约归还贷款,支付利息。原告为此提起诉讼。审理中,经本院向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区分局调查了解,该局已于2018年11月27日决定对阜阳市顺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而本案所涉民间借贷合同的中介方即为该公司。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涉嫌非法集资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仲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36元,退还原预交人王仲众。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学亮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李保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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