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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3民再15号

郑作平、刘光增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29
公开日期
2019-06-03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郑作平;刘光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3民再15号 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作平,男,197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沂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霞,淄博张店鑫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光增,男,1962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沂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明,男,196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沂源县建设局工人,住山东省沂源县,系被申请人刘光增表弟。 再审申请人郑作平因与被申请人刘光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鲁03民终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3月28日作出(2018)鲁03民申24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郑作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霞、被申请人刘光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作平申请再审称,其找到了王树林于2009年5月28日打的收到3万元的收到条,王树林是刘光增的冷库保管员,是刘光增的姐夫,其已收到该款交与刘光增,其是职务行为。该新证据改变了原审判决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刘光增收到郑作平5万元的时间为2013年6月8日缺乏证据证明,应是2011年春天。综上,应撤销原一、二审判决,驳回刘光增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刘光增辩称,刘光增收到郑作平的5万元是苹果款,与本案无关;王树林只是冷库看门人,收到条并未写明向谁还钱,不明确;郑作平突然拿出收到条,有悖常理。 刘光增向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郑作平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11月27日,被告郑作平因收购苹果需要向原告刘光增借款5万元,约定年息15%,被告收到借款后在借条中签字确认。2013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交付款项5万元,原告为被告出具收款条一份。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郑作平向原告刘光增借款属实,双方之间构成借贷关系。原告在诉讼中提交的出库单,经鉴定非为被告出具,后原告在本案中不再就出库单向被告主张权利,因鉴定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原告虽主张被告向其交付的5万元为苹果欠款,但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另存在其他经济关系,被告向原告交付的5万元应视为偿还借款。原告认可收到被告5万元时间为2013年6月8日,被告虽予以否认,但未能举证证明款项交付时间,应以原告自认的时间为款项交付时间。按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自2007年11月28日至2013年6月8日,5万元借款共产生利息41459元,被告向原告交付的5万元应优先冲抵借款利息,剩余8541元视为偿还借款本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2017)鲁0323民初1579号民事判决:

一、被告郑作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光增借款本金41459元;

二、被告郑作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光增借款利息(以4145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自2013年6月9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三、原告刘光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郑作平鉴定费4000元;

四、驳回原告刘光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郑作平负担434元,由原告刘光增负担91元。 郑作平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涉案借款的利息约定问题,因涉案借条中对利息作出约定,证实涉案当事人之间就发生于2007年的5万元借款约定的利息为年息15%,故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该部分利息合法有据。上诉人主张双方曾因被上诉人储存于上诉人处的苹果出现质量问题造成损失,于是双方约定以损失冲抵涉案借款产生的利息,对此,上诉人应承担该事实主张的举证责任,但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未予采纳上诉人的该项抗辩理由并无不当,上诉人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上诉人偿还5万元款项的时间问题,因上诉人提供的由被上诉人出具的收到条并未注明还款时间,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对还款时间为2011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审采纳被上诉人关于还款时间为2013年的认定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郑作平负担。 再审庭审时,郑作平提交了新证据王树林书写的收到条及录像光盘,拟证明王树林是被申请人刘光增的姐夫,是刘光增的冷库保管员,王树林于2009年5月28日收到了郑作平3万元并交给了刘光增。被申请人刘光增对收到条不予认可,认为该收到条并未写明收谁的钱,做什么用;并且录像中王树林是在醉酒状态中思维混乱,不能正确表达意志。因此该收到条及录像资料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刘光增申请王松峰、王树林出庭作证,拟证明刘光增收到郑作平5万元苹果款就是刘光增将王松峰的苹果销售给郑作平而给郑作平打的收条;王树林并没有收到郑作平的3万元。王松峰在出庭时陈述,2013年5、6月份,其委托刘光增为其销售存放在冷库的苹果,当时其本人并没有亲自去提货。对于刘光增提交的出库单上的“王松峰”的签名,王松峰称是亲自签名,并称其不认识郑作平。王树林出庭时陈述,3万元的收到条是其书写,但不是写给郑作平的,是其自己写着玩的。其观看录像后认可录像中是其本人,对于录像中其讲的,收到郑作平3万元并给了刘光增,其解释为3万元是会计给的,不知道是谁的钱。对于王松峰、王树林的证言,郑作平认为,其从未购买过王松峰的苹果,王松峰并不认识郑作平本人,其所述与刘光增收郑作平5万元无任何关联;对于王树林所述写收到条写着玩,违背事实。刘光增对二证人证言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刘光增在原一审庭审时,承认王树林是其姐夫,是其冷库保管员,郑作平所打借条就是王树林书写借条内容而由郑作平签名。郑作平提交的王树林书写的收到条,王树林本人认可是其书写,且在录像中认可收到郑作平的3万元并交给了刘光增。王树林所述其写收到3万元的收到条是其自己写着玩的,但收到条在郑作平手中,王树林对此的陈述明显不符合常理;王树林及刘光增称录像时王树林是醉酒状态,但录像中王树林言语自然,语句连贯,无醉酒的表现。因此,郑作平提交的收到条及录像资料能证明王树林收到了郑作平3万元并交给了刘光增,王树林是职务行为。对于郑作平提交的收到条及录像资料本院予以采信,对王树林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王松峰先是称提货时未到冷库提货,又称出库单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写,相互矛盾。对于王松峰的证言,

本院认为前后矛盾,且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郑作平是一名果贩,其借刘光增款项就是向果农收购苹果存储在刘光增的冷库以待出售。刘光增所称的郑作平购买其冷库的苹果而给郑作平打的收到苹果款5万元的收到条,郑作平购买其他果贩存放在刘光增冷库的苹果再去出售赚取差价不符合常理。刘光增并未提供能证明其与郑作平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因此应当认定刘光增收到的5万元是郑作平偿还的借款本息。 原判决认定的刘光增收到郑作平5万元是在2013年6月8日,郑作平并未提供证据推翻该事实,因此应当认定郑作平收到刘光增5万元的日期为2013年6月8日。 通过以上对证据和事实的分析,本院再审认定,2009年5月28日,刘光增的冷库保管员王树林收到郑作平3万元,王树林系职务行为,其将该款交给了刘光增。 其他事实与原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郑作平的借条、刘光增的收到条、王树林的收到条、录像资料及原一审、原二审、再审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再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实。2007年11月27日郑作平借刘光增5万元,年息15%,2009年5月28日郑作平还款3万元,2013年6月8日还款5万元。按照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一般原则,2007年11月28日至2009年5月28日5万元按年息15%计算,利息为1.125万元,在还3万元后,至2009年5月28日尚欠本金3.125万元;自2009年5月29日至2013年6月8日3.125万元按年息15%计算,利息为1.8891万元,在还款5万元后,尚欠本金141元。因此,刘光增要求郑作平偿还5万元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只能部分支持,超出部分依法予以驳回。郑作平的再审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由于郑作平提供了新证据,致使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发生改变,原一、二审基于当时的证据认定事实而作出的判决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8)鲁03民终723号民事判决及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2017)鲁0323民初1579号民事判决。 二、再审申请人郑作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申请人刘光增本金141元。 三、再审申请人郑作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申请人刘光增欠款利息(以14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自2013年6月9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四、驳回被申请人刘光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一审案件受理费525元,鉴定费4000元,原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共计5575元,由被申请人刘光增负担5570元,再审申请人郑作平负担5元;再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再审申请人郑作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红利

审判员  王欣欣

审判员  胡文伟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罗丝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