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523民初1918号
原告:赵金明,男,1979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寿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东营市东营康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
法定代表人:李东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山东康桥(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金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金明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04186元、公估费6500元、施救费1000元,共计11168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4日,缪青华驾驶原告所有的鲁V×××××小型轿车沿省道230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范家村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省道230线由南向北行驶的冯义顺驾驶的鲁G×××××重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缪青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冯义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鲁V×××××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各项诉讼请求待原告举证后发表质证意见,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4日,缪青华驾驶原告所有的鲁V×××××小型轿车沿省道230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范家村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省道230线由南向北行驶的冯义顺驾驶的鲁G×××××重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缪青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冯义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鲁V×××××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22574.4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金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鲁V×××××小型轿车车辆损失进行鉴定。2019年1月3日,山东金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作出鉴定评估报告书,确认鲁V×××××小型轿车损失价格为104186元,原告为此支付公估费6500元,此外原告另行支出施救费1000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一份、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施救费发票一份、山东金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及发票各一份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并经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保险公司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2018年11月24日,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104186元、施救费1000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公估费6500元,系查明被保险车辆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应予以赔偿。被告主张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违反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金明车辆损失104186元、公估费6500元、施救费1000元,共计1116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3.72元,减半收取1266.8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魏保华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代 浩 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