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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103执452号之一

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城支行、黄新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29
公开日期
2019-06-04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城支行;黄新民;刘燕辉;刘成;湖南康和置业投资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湘0103执45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城支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城南西路**中域蓉城大厦。

负责人:李清,行长。

被执行人:黄新民,男。

被执行人:刘燕辉,女。

被执行人:刘成,男。

被执行人:湖南康和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望城县高塘岭镇仁和村马家河入城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建康。上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于2018年3月15日审结,该案(2018)湘0103民初104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涉案房屋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撤销执行申请书,待具备执行条件时再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9)湘0103执452号案件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荆 钊

审 判 员  李石江

审 判 员  李 武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代理

书记员  李 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