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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1283民初4373号

尹玉红与齐晓鸣、高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29
公开日期
2021-09-10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尹玉红;齐晓鸣;高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283民初4373号

原告:尹玉红,女,1970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泰兴市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齐晓鸣,男,1970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建军,泰兴市新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溢,女,197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400号。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美霞,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尹玉红与被告齐晓鸣、高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尹玉红申请撤回对被告高溢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尹玉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被告齐晓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建军、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美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尹玉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齐晓鸣、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68469元,后尹玉红将误工费标准由100元/天变更为1830元/月。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6日10时10分,齐晓鸣驾驶苏M×××××的小型客车行驶至泰兴市人民医院西大门前路段停车开门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环城西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尹玉红发生交通事故,致尹玉红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齐晓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尹玉红无责任。苏M×××××的小型客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辆行驶证登记车主为高溢。尹玉红因损失未获赔偿,诉至人民法院。 齐晓鸣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其驾驶的车辆投保的事实无异议,其驾驶的车辆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高溢。事发后,其垫付尹玉红医疗费55068.1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齐晓鸣驾驶的车辆投保的事实无异议。对尹玉红的损失,太平洋保险公司同意按下列标准进行赔偿:1.医疗费用按实计算,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2.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无异议,认可33天;3.营养费标准无异议,认可60天;4.护理费按60元/天计算认可60天,一人护理;5.误工费不予认可;6.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4000元;8.交通费由人民法院酌情认定;9.财产损失不予认可;10.残疾辅助器具费不予认可;11.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尹玉红主张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齐晓鸣驾驶的车辆投保及其垫付款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事发后,尹玉红(在江苏省户籍制度改革前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被送至泰兴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共33天,产生医疗费65352.10元。因恢复伤情需要,尹玉红从泰兴市康强医保器材有限公司购买助行器一付,支出230元。2019年3月28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1.尹玉红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左胫骨骨折、左膝半月板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其脑外伤后钝智、脑外伤后神经症样综合征伴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左下肢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2.建议尹玉红误工期限240日为宜,护理期限100日为宜(其中2人护理35日,1人护理65日);营养期限100日为宜。尹玉红支出鉴定费37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尹玉红因本起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有权获得相应赔偿。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齐晓鸣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齐晓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尹玉红的损失不超过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之和,由太平洋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关于尹玉红的损失,根据其诉讼请求,本院逐一认定如下: 1.医疗费,尹玉红主张10279元,不超过其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包括齐晓鸣垫付的医疗费55068.10元,该项损失为65347.1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对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以及非医保用药与替代用药的差价进行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其辩称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之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2.住院伙食补助费,尹玉红主张720元(20元/天×36天)。尹玉红因本起事故住院33天,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60元。 3.营养费,尹玉红主张2000元(20元/天×10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仅认可60天,其未提交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4.误工费,尹玉红主张14640元(1830元/30天×240天),尹玉红在江苏省户籍制度改革前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主张按1830元/月,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该项损失为14640元。 5.护理费,尹玉红主张16200元(120元/天×2×35天+120元/天×65天),尹玉红按120元/天计算,未能举证证明,结合其伤情及护理依赖度,本院酌定按100元/天计算。依鉴定意见,2人护理35天,1人护理65天,太平洋保险公司仅认可住院期间1人护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故护理费为13500元。 6.残疾赔偿金,尹玉红主张103840元(47200元/年×2.2年)。尹玉红在户籍制度改革前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对其按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200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尹玉红因本起事故构成两个十级残疾。残疾赔偿金为103840元。 7.残疾辅助器具费,尹玉红主张230元,有相应增值税发票为证,且确为恢复伤情所需,本院予以认定。 8.精神损害抚慰金,尹玉红主张5000元,其因本起事故致两个十级残疾,造成较大的精神打击,该项损失本院予以认定。 9.交通费,尹玉红主张1500元。交通费的使用应当遵循合理使用、乘坐公交车辆的原则,结合尹玉红的医疗地点及伤情,本院酌定为800元。 10.财产损失,尹玉红主张1000元,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的车辆损失情况,本院酌定500元。 上述损失合计206517.10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返还齐晓鸣55068.10元后,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赔偿尹玉红15144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尹玉红151449元。 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齐晓鸣55068.10元。 三、驳回尹玉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2元,减半收取计621元,鉴定费3700元,合计4321元,由尹玉红负担124元(已交),由齐晓鸣负担4197元(此款尹玉红已垫付,从太平洋保险公司返还齐晓鸣的款项中直接扣减后给付尹玉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 平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凌鸿鹏

书 记 员  单妙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