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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0822民初1736号

崔连昌与赵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29
公开日期
2019-05-31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崔连昌;赵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822民初1736号

原告:崔连昌,男,1979年2月16日生,汉族,个体,现住通榆县向海蒙古族乡大房村前大房屯。

被告:赵东,男,1982年10月4日生,蒙古族,农民,现住通榆县向海蒙古族乡査嘎歹村査嘎歹屯。 原告崔连昌与被告赵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连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崔连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赵东给付货款12400元,并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为止按月利率2分给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30日,被告赵东、张海迪在我处赊购化肥、种子,价款共计12400元。赵东、张海迪为我出具了欠据一份,双方约定于2018年10月30日前还清,逾期按月利率2分给付利息。此款到期后经我索要,赵东一直未予给付,现在张海迪外出务工。故要求赵东给付货款12400元,并自2018年11月1日起到欠款还清为止按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 赵东未作答辩。 崔连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赵东、张海迪于2017年10月30日为崔连昌出具的12400元欠据一份。赵东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该证据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30日,赵东、张海迪在崔连昌处赊购化肥、种子,价款共计12400元。双方约定于2018年10月30日前还清,逾期按月利率2分给付利息。赵东、张海迪共同为赵东出具了欠据一份,此款逾期后,赵东一直未予给付。

本院认为,2017年10月30日,赵东、张海迪在崔连昌处赊购种子、化肥等农资,共计12400元,双方约定了还款时间及逾期利率,赵东、张海迪共同为崔连昌出具了欠据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赵东、张海迪在崔连昌处赊购化肥、种子等农资并出具了欠据,双方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崔连昌与赵东、张海迪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故赵东应给付崔连昌货款12400元,并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给付利息。崔连昌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 一、赵东给付崔连昌货款12400元,并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给付利息; 二、驳回崔连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元,由赵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白迎辉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孙 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