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赣0502民初3862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渝水支行,住所地:新余市抱石中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0159877533X。
法定代表人:刘育红,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凯、廖冰,男,该行员工。
被告:傅欣,男,199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渝水支行(下称原告)与被告傅欣(下称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内容一、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透支本金20735.32元,利息1699.18元,逾期还款违约金800.99元,合计23235.49元(截止2019年3月7日)及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产生的利息、违约金等。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
二、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的事实一、2016年3月3日被告填写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并签署申明如下:“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原告核准了被告的申请,并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76的信用卡。
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中明确约定:1、持卡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取现、转账及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一不定期比例的违约金;2、贷记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3、除按照原告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须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违约金;4、境内透支取现的手续费为交易金额的1%,最低1元。跨行加收2元;5、持卡人使用信用卡分期业务,应按时逐期分次偿还该档交易所有应付款项等。
三、被告多次使用上述信用卡刷卡消费,但未在约定的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本息,截至2019年3月7日,被告尚欠信用卡透支款本金20735.32元,利息1699.18元,逾期还款违约金800.99元,合计23235.49元。裁判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领取金穗贷记卡并签署领用合约的行为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使用该卡消费后,截至2019年3月7日,被告尚欠信用卡透支款本金20735.32元未归还的行为属违约行为,除应偿付原告透支款本金外,还需按双方约定支付利息及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截至2019年3月7日所欠原告透支款本金、利息及逾期违约金合计23235.49元的诉讼请求以及要求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9年3月8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逾期违约金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傅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渝水支行借款本金20735.32元,利息1699.18元,逾期还款违约金800.99元,合计23235.49元。(利息等算至2019年3月7日,实际应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和《收费标准》继续计算利息、违约金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92元,由被告傅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建荣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匡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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