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623民初1822号
原告(反诉被告):朱可松,男,汉族,1964年7月6日出生,住商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家诚,河南碧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周口市红田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30726846088。
法定代表人:牛福伟,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商水县产业集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候振峰、刘峰(实习),河南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朱可松诉被告周口市红田实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可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家诚,被告周口市红田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候振峰、刘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可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租期下余14个月);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原告租赁被告方提供的店铺从事家具生意。双方约定租金为88596元/年,租一年送12个月(实际上租赁期为2年),2020年7月17日租赁到期,下余租赁期14个月。原告于2018年7月14日将租金全部交清,为了从事家具生意,装修店铺花费若干。2019年5月9日,被告方忽然对原告发出退场通知书,要求原告撤场并停业,强行违反租赁合同,严重地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双方签订有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了租金数额、租赁期间、店铺面积等相关事项,租赁和装修店铺花费巨额资金,现租赁期尚下余14个月,被告却公然违约,无理要求原告退场,原告无奈,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周口市红田实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自承租以来上班期间打牌嬉闹、抽烟闲聊,甚至多次无故停业,严重影响卖场的经营管理,无视管理制度的行为,已经构成实际违约;2.原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有权依据合同规定解除合同,并要求原告承担为此造成的实际损失,租赁关系自被告的退场通知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解除。
被告周口市红田实业有限公司反诉称,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18日,被告承租原告红田家居产业园卖场的店铺从事家具生意,期限为2018年7月18日至2019年7月17日,共计12个月,租金为88596元。后于2018年10月10日,原、被告之间补签了一份红田家具产业园卖场租赁合同,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必须按照被告规定的时间营业,并统一着装,然而原告却上班期间公然打牌嬉闹,甚至多次无故停业,严重影响卖场的经营管理。原告违反了被告对商场的管理制度,已构成违约,被告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发出了退场通知,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并承诺退还下余租金,原告却拒不接受,霸占场地不予清退,严重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提起反诉,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答辩称,关于租赁期间不是被告所称的2018年7月18日至2019年7月17日,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明确显示租期到期后赠送12个月,实际租赁期间应当为2018年7月18日至2020年7月17日;原告虽然是承租人,但也愿根据合同约定服从被告管理,但被告只给自己公司员工配备着装,没有给原告配发服装,也没有给原告明确过营业时间,原告在承租期间也从没有抽烟闲聊、打牌嬉闹,无故停业等行为;原告没有违反管理规定,且向被告缴纳有管理保证金,如果原告违反约定,被告有权处罚扣除保证金,但被告没有行使过处罚行为,也没有对所谓的违反管理规定发出任何通知,原告没有违约,达不到法定及约定的解除合同情形;被告发出的退场通知书并非针对原告或个别商户,而是所有租赁商家,且明确显示由于经营不善决定停止营业,被告解除合同的真实原因是其联系了其他公司准备将场地整个租赁或转让。综上原告没有违约,被告没有解除合同的理由,被告反诉请求不能成立,应当继续履行合同。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红田家居产业园卖场租赁合同,被告向原告提供499.72平方米(包含公摊面积96.72平方米)的营业场地,摊位位置为B区;合同期限为2018年7月18日起至2019年7月17日止,共计12个月,优惠条件:原告在租期到期后被告赠送12个月,从2019年7月18日至2020年7月17日止;租赁期内租金总额为88596元,于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全部租金一次付清;违约责任:“在租赁期内,原告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被告有权解除协议,由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被告的实际经济损失。4.违反被告各项管理制度,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原告依约交清了租赁金,后对经营场所进行了装修,并进行了实际经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2019年5月9日,被告以经营不善为由向所有商户发出退场通知书,决定于2019年5月16日停止营业,入住商户于2019年5月15日全部撤场完毕。后原、被告引发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向本院提起反诉,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红田家居产业园卖场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关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否继续履行或者解除的问题,本案中,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被告要求解除合同,关键是看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否符合解除的条件,如符合解除的条件,应当解除;如不符合解除的条件,则应继续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2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9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依照上述规定,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中,虽然约定了解除条款,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原告已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证据,故对被告反诉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口市红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继续履行与原告朱可松签订的红田家居产业园卖场租赁合同;
二、驳回被告周口市红田实业有限公司要求解除与原告朱可松签订的红田家居产业园卖场租赁合同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口市红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 强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胡世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