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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2民终6541号

秦学山与北京市丰台区王佐镇庄户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29
公开日期
2019-06-10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当事人
秦学山;北京市丰台区王佐镇庄户村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京02民终65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学山,男,195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丰台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丰台区王佐镇庄户村村民委员会,地址北京市丰台区王佐乡庄户村西(北京井盖厂西侧20米)。

负责人:李昕,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艺君,北京市华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秦学山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丰台区王佐镇庄户村村民委员会(下称“庄户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6民初12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饶林生、李琴、耿燕军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秦学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民事裁定,重新改判。提起上诉的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无理扣发上诉人基本农田保护补贴款已触犯法律,若上诉人不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该笔款项由被上诉人据为己有,其恶劣行为严重侵害无数村民利益,同时该笔巨额资金的孳息,应归基本农田保护被补贴者上诉人所有,该笔补贴款给付上诉人后,关于要求给付其所生孳息的起诉被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显然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根本利益,该裁定有失公允。庄户村委会对于秦学山的上诉,答辩称:一审法院民事裁定正确,应予维持。秦学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庄户村委会补发秦学山2012年至2016年基本农田保护补贴款15527.75元。一审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庄户村委会给付秦学山诉讼过程中发生的误工费700元(7天×100元/日)、诉讼费50元、代写法律文书诉状100元、交通费140元(7次×20元/日);2、给付农村基本农田保护费利息2892.12元(每年为134.72元,分别计算1-6年)。一审起诉的事实和理由:秦学山为庄户中心村村民,丰台区农委2012年5号文件明确规定基本农田保护补贴原则上每年拨付一次,每亩350元,该笔资金应及时发放到户;秦学山就基本农田保护费提起诉讼,庄户村委会已将所诉款项给付秦学山,而其产生的利息及起诉产生的费用本应同时给付,但庄户村委会未予提及。经一审法院审查:

一、秦学山系北京市丰台区王佐镇庄户村村民;

二、2012年,北京市丰台区农村工作委员会向长辛店镇、王佐镇政府、区发改委、财政局、国土分局、经管站发出丰政农发[2012]5号《关于印发的通知》,该《通知》附件即《丰台区基本农田保护和流转补贴管理暂行办法》(下称“《管理暂行办法》”)载明“第一条,根据《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河西地区建设发展的意见》精神,为严格保护和合理利用基本农田,做好基本农田补贴工作,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基本农田保护和流转补贴范围是本行政区域内依法划定、符合《基本农田保护条例》规定的基本农田。补贴对象是符合补贴条件的农户。……第四条,基本农田补贴条件……(二)以转让、入股等形式流转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依法签订协议的,在享受基本农田保护补贴的同时,给予基本农田流转补贴。第五条,补贴资金申报程序每年8月,由村委会根据享受基本农田补贴的条件、标准,如实填报《丰台区基本农田保护补贴村级申请表》、《丰台区基本农田流转补贴村级申请表》,进行公示后,各一式2份报镇政府。第六条,补贴资金初审程序镇政府在对村委会申请审核的基础上,于每年9月30日前向区农委提出本镇基本农田补贴申请,并附《丰台区基本农田保护补贴乡镇级汇总表》……。第七条,补贴资金区级审批程序区农委会同区国土分局对镇政府申报的补贴面积以及种植情况、达标情况、裸露治理情况等进行核实,报主管区长批准后执行。第八条,补贴资金核拨程序根据主管区长审批结果,由区农委、区财政局履行相关程序,及时将补贴资金拨付镇政府。镇政府负责指导各村将资金及时发放到农户。基本农田补贴资金原则上每年拨付一次。第九条,补贴资金管理基本农田保护补贴资金纳入年度预算管理,实行专账管理、专款专用。区财政局、区经管站将对补贴资金拨付、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的,依据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处理。第十条,实行保护责任与财政补贴挂钩制度。区国土分局每年确认基本农田利用情况,核实是否存在违法使用基本农田的行为。第十一条,本实施办法自2012年开始实施,政策时限暂定五年,截止至2016年12月31日。第十二条,本实施办法由丰台区农村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一审法院审理中,庄户村委会将上述补贴款项发放至秦学山账户,后秦学山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庄户村委会支付其因获取政府公开信息及诉讼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代写诉状费用,以及未及时发放基本农田保护补贴产生的利息,主张庄户村委会侵犯其权益,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当符合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针对基于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而提起的民事纠纷;本案中,秦学山主张的补贴款系区政府相关部门为保护和合理利用基本农田,而向符合《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条件的农户发放的专项财政补贴;在该《管理暂行办法》中不仅规定了相应补贴资金的补贴标准及申报、审批、核拨程序,还明确规定了资金的管理(包括违法、违规处理)、制度、实施期限、解释等内容;现秦学山所诉之利息等请求,基于政府相关部门发放的专项财政补贴,而专项财政补贴的指导、审批、发放等程序均应由政府相关部门进行规范、监督、管理,秦学山主张因财政补贴未发放而产生的各项诉求费用,亦应由政府相关部门审查和管理,故本案所涉并非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秦学山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条规定“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鉴于秦学山主张的基本农田补贴款系区政府相关部门为保护和合理利用基本农田,而向符合《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条件的农户发放的专项财政补贴,《管理暂行办法》对补贴标准及申报、审批、核拨、管理等程序均有明确规定,故秦学山主张因财政补贴未发放而产生的各项诉求费用,亦应由政府相关部门审查和管理,其所诉之事由及请求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也就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据此驳回秦学山的起诉并无不当,所作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饶林生

审 判 员 李 琴

审 判 员 耿燕军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赵 楚

书 记 员 岳国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