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17民终9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长立,男,197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曹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敏,女,197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曹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成武汉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武县。
法定代表人:石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明战,山东文亭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张玉合,男,196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成武县。
原审
被告:孙洪敏,女,197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成武县。
原审
被告:何秀存,女,197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成武县。
原审
被告:张嵌,女,1987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成武县。
原审
被告:贾福跃,男,199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成武县。
原审
被告:王军,男,1969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成武县。上诉人姚长立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成武汉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源村镇银行)、原审被告张玉合、原审被告孙洪敏、原审被告何秀存、原审被告张嵌、原审被告贾福跃、原审被告王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2018)鲁1723民初4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21日公开进行审理。上诉人姚长立,原审被告张嵌、原审被告贾福跃、被上诉人汉源村镇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明战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王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审被告张玉合、原审被告孙洪敏、原审被告何秀存、原审被告王军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姚长立、王敏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2018)鲁1723民初400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姚长立、王敏向汉源村镇银行偿还本金56838.98元,张玉合、孙洪敏、何秀存、张嵌、贾福跃、王军对该笔借款不承担责任;2、上诉人费用由汉源村镇银行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姚长立、王敏和汉源村镇银行于2015年9月20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1年,张玉合、孙洪敏、何秀存、张嵌、贾福跃、王军均对该笔借款担保,该笔借款未到期,姚长立、王敏就归还完毕。2016年9月20日双方再次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1年,张玉合、孙洪敏、何秀存、张嵌、贾福跃、王军没有对该笔借款担保,姚长立、王敏已归还完毕。2017年9月20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张玉合、孙洪敏、何秀存、张嵌、贾福跃、王军均对该笔借款担保没有担保,自签订借款合同后,姚长立、王敏已多次归还借款,期间不但通过存折还款,还通过现金、支付宝、转账等多种方式归还借款,一审法院仅凭汉源村镇银行单方提供的证据认定姚长立、王敏欠款156838.98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实际欠款56838.98元。一审法院判决张玉合、孙洪敏、何秀存、张嵌、贾福跃、王军承担担保责任,更没有依据。综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上诉,请支持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汉源村镇银行辩称:姚长立、王敏是在2015年10月20日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当时是由借款人姚长立、担保人孙自红、张玉合、孙洪敏、何秀存、张嵌、贾福跃、王军均在合同上予以签字,借款期限是自2015年10月20日至2018年10月10日,借款期限为三年,其逾期归还借款,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张嵌陈述:2015年10月份签订的担保合同,当时银行工作人员说担保期限为一年,期间姚长立、王敏归还了二、三次贷款,每次归还后又贷了出来,也没再通知担保人签字。原审被告贾福跃陈述:2015年10月份签订的担保合同,当时银行工作人员说担保期限为一年,期间姚长立、王敏归还了二、三次贷款,每次归还贷款担保人都不知道。每次归还后又贷了出来,也没再通知担保人签字。签订的合同只有一张纸,也没有别的合同。原审被告张玉合未陈述。原审被告孙洪敏未陈述。原审被告何秀存未陈述。原审被告王军未陈述。汉源村镇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姚长立、王敏支付贷款本金156839.37元及利息(截止2019年1月8日尚欠利息9699.85元,此后的利息,以156839.37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8日起,在年利率11.04%的基础上上浮30%计算至付清之日)。张玉合、孙洪敏、何秀存、张嵌、贾福跃、王军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姚长立、王敏系夫妻关系,2015年10月20日姚长立与汉源村镇银行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汉源村镇银行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8年10月10日止,向姚长立提供300000元贷款支持,并由张玉合、孙洪敏、何秀存、张嵌、贾福跃、王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汉源村镇银行依约于2017年9月20日向其发放贷款300000元,到期日为2018年9月10日,按季结息。贷款到期后,借款人归还143160.63元,现仍欠本金156839.37元,逾期贷款利息为正常贷款利息的基础上上浮30%,后经汉源村镇银行多次催要,此款未还,故具状起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姚长立于2017年9月20日与汉源村镇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300000元,年利率为11.04%,合同到期日为2018年9月10日。姚长立之妻王敏与汉源村镇银行签订了书面承诺书,承诺共同还款。孙洪敏、何秀存、张玉合、王军、张嵌、贾福跃对上述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担保合同第十条第二项约定,逾期利率为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合同还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的几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汉源村镇银行如约向姚长立支付了300000元借款,截止2019年1月8日尚欠利息9699.85元,现仍欠本金156838.98元。一审法院认为,汉源村镇银行与姚长立等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汉源村镇银行在签订借款合同后,如约将借款给付借款人姚长立,姚长立作为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该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构成合同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清偿该笔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对汉源村镇银行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王敏作为共同还款人,应当按照书面承诺与姚长立共同还款。孙洪敏、何秀存、张玉合、王军、张嵌、贾福跃作为该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汉源村镇银行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姚长立、王敏、孙洪敏、何秀存、张玉合、王军、张嵌、贾福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长立、王敏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成武汉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6838.98元及利息(截止2019年1月8日尚欠利息9699.85元。此后的逾期利息以156838.98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8日起,在年利率11.04%的基础上上浮30%计算至付清之日);
二、被告孙洪敏、何秀存、张玉合、王军、张嵌、贾福跃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姚长立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7元,由八个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付款时增付给原告。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围绕诉讼请求提交新证据,故不再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姚长立、王敏拖欠汉源村镇银行借款本金数额多少。根据汉源村镇银行一审中提交的清单显示,截止至2019年1月8日,姚长立尚欠借款本金156838.98元,姚长立虽主张借款期间多次归还借款,但其未能在合理期限内提交证据对还款事实予以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姚长立的主张不予采纳。至于姚长立在上诉状中主张原审被告孙洪敏、何秀存、张玉合、王军、张嵌、贾福跃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因孙洪敏等六名原审被告并未向本院提起上诉,视为服从一审判决,姚长立无权就他人的诉讼权利进行主张,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王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按其撤诉处理。综上所述,姚长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21元,由上诉人姚长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峥
审 判 员 唐代明
审 判 员 王英超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孔艺衡
书 记 员 高 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