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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9行终126号

肖介春与马迹塘镇政府征地协议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29
公开日期
2019-05-29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案由
土地行政管理(土地)
当事人
肖介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湘09行终126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肖介春,男,1964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桃江县。 上诉人肖介春因镇政府征地协议一案,不服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2018)湘0981行初32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肖介春上诉称: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其经营自主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已遭受桃江县马迹塘镇人民政府和第三人桃江县马迹塘镇三里村村民委员会的侵害,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所规定的行政案件受理范围。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提供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肖介春就桃江县马迹塘镇人民政府与第三人桃江县马迹塘镇三里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征地协议书》提起诉讼,提供了《土地承包地块登记》、《四十一公庄中石化加油站2018年新征地明细》等证据证明其是本案利害关系人。肖介春认为涉案《征地协议书》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所述,肖介春所提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行政案件起诉条件,应当登记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2018)湘0981行初323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沅江市人民法院予以立案。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文清

审 判 员 蔡鹏飞

审 判 员 毛杰中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姚 黄

书 记 员 付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