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5民初496号
原告:广州市南沙区东涌英财塑胶加工厂,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经营者:邓润新,男,1972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玲,广东道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厚街友文鞋材加工厂,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经营者:王柱文,男,197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东县,原告广州市南沙区东涌英财塑胶加工厂诉被告东莞市厚街友文鞋材加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0200元及利息(以40200元为本金,自2017年5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4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7)粤0115民初1474号案件律师费、诉讼费共计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经营橡胶及塑料制品加工的个体工商户,自2016年5月起被告即向原告购买塑料原料,但是被告收货后,未能按时支付原告货款。原告于2017年3月8日向南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及利息。南沙区人民法院受理后,立为(2017)粤0115民初1474号案件,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并于2017年3月25日签订《付款协议书》,被告确认拖欠原告2016年5月至2016年9月间的货款共计75200元,约定被告于2017年3月25日支付30000元、2017年4月25日支付25200元、2017年5月25日支付20000元;并约定被告承担该案的律师费及诉讼费中的4000元部分。双方在协议书末尾处签字确认并加盖了公章。协议签订后,原告向南沙区人民法院申请撤诉,南沙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了(2017)粤0115民初1474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原告撤诉后,被告未按时按照《付款协议书》约定支付欠款,仅于2017年3月30日向原告支付了25000元、5月29日支付了10000元,之后再无还款,至今拖欠原告货款40200元及律师费、诉讼费4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均借故推诿,故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对账单;2、付款协议书(2016年11月30日);3、受理案件通知书;4、付款协议书(2017年3月25日);5、(2017)粤0115民初1474号民事裁定书。被告方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事实与
本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双方买卖货物种类、数量、价格明细清楚,对账详细,双方对买卖交易事实及金额无异议,本案法律关系及事实均不存在争议。双方签订的付款协议书(2017年3月25日)已载明了被告应偿还货款为75200元和律师费诉讼费4000元及分期付款期限,被告按照约定支付35000元后,就再无还款,原告要求其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支付剩余货款的义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故本院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40200元及律师费诉讼费4000元的诉求。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以40200元为本金,自2017年5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符合协议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鉴于被告经本院的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身的诉讼权利,本院现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厚街友文鞋材加工厂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南沙区东涌英财塑胶加工厂支付货款40200元;
二、被告东莞市厚街友文鞋材加工厂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南沙区东涌英财塑胶加工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0200元为本金,自2017年5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至实际清偿之日为止;
三、被告东莞市厚街友文鞋材加工厂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南沙区东涌英财塑胶加工厂支付(2017)粤0115民初1474号案件的律师费、诉讼费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5元,由被告东莞市厚街友文鞋材加工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文铂
审 判 员 崔 剑
审 判 员 黄志伟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曹 盼
书 记 员 吴桂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