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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71行终326号

西安国琳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西安市临潼区不动产登记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29
公开日期
2019-06-05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案由
行政登记
当事人
西安国琳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临潼区不动产登记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陕71行终3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国琳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郭建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振涛,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明,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临潼区不动产登记局。地址:西安市临潼区。 法定代表人李鸿强,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琼,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乐,陕西骊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西安星光能源有限公司。地址:西安市临潼区。 法定代表人黄清河,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徐燕东,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安国琳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市临潼区不动产登记局、第三人西安星光能源有限公司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8)陕7102行初146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4月17日国琳公司与美国科氏材料企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成立西安科氏沥青产品有限公司(下称“合营公司”),国琳实业公司以30年土地使用权及现金出资,占合营公司注册资本的40%。2006年5月16日,西安市国土资源局临潼分局(以下简称临潼国土资源局)向国琳公司颁发临国用(2006)第168号土地证,该证土地使用权人西安国琳实业有限公司,终止日期2051年11月29日,记事栏内容为“2001年11月30日至2031年11月29日,使用权人为西安科氏沥青产品有限公司;2032年11月30日至2052年11月29日,使用权人为西安国琳实业有限公司”。 后合营公司申请变更土地使用权人并换发新证,2006年12月11日,临潼国土资源局向合营公司颁发临国用(2006)第336号土地证,该证记载土地使用权人为西安科氏沥青产品有限公司,终止日期2051年11月29日,记事栏内容为“2001年11月30日至2031年11月29日,使用权人为西安科氏沥青产品有限公司;2031年11月30日至2051年11月29日,使用权人为西安国琳实业有限公司”。 2007年,国琳公司通过股权转让方式退出合营公司。合营公司更名为壳牌(西安)沥青有限公司。2008年3月18日壳牌(西安)沥青有限公司向临潼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变更手续,申请内容为“我公司于2007年4月30日经工商管理局核准将名称由原为西安科氏沥青产品有限公司变更为壳牌(西安)沥青有限公司,现委托员工惠某某办理公司在贵处国有土地使用证变更手续。望批准为盼!”。2008年4月21日临潼国土资源局向壳牌(西安)沥青有限公司颁发临国用(2008)第098号土地证,该证土地使用权人为壳牌(西安)沥青有限公司,终止日期2051年11月29日,记事栏无内容。国琳公司不知临潼国土资源局颁发临国用(2008)第098号土地证的行政行为。一审法院另查明,2016年9月国琳公司才得知:(1)壳牌(西安)沥青有限公司所持临国用(2008)第09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已无国琳公司的权利内容:(2)壳牌(西安)沥青有限公司更名为西安星光能源有限公司,并在就142号宗地办理变更登记和申请颁发新的土地使用证。国琳公司遂向临潼国土资源局递交书面函件,声明其对142号宗地的权利,请求临潼国土资源局在办理142号宗地业务过程中保护国琳公司的权利,后又多次致函和当面沟通请求。2017年6月,国琳公司在临潼国土资源局查询142号宗地档案时,发现记载国琳公司对142号宗地享有权利的原相关证书和土地登记卡已被注销,但没有新的对应文件记载国琳公司对142号宗地享有的权利。在与临潼国土资源局沟通无效的情况下,国琳公司于2017年6月7日向其申请更正对142号宗地的权利登记事项。临潼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9月6日驳回了国琳公司的更正登记申请。国琳公司不服西安市临潼区不动产登记局对涉案宗地所作的变更登记行为,于2018年7月13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涉案宗地使用权人从合营公司西安科氏沥青产品有限公司变更为壳牌(西安)沥青有限公司的变更登记行政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原告国琳公司应该自何时起提起行政诉讼;2.起诉期限是否可以因原告国琳公司向行政机关主张权利而中断重新计算。争议焦点1:西安科氏沥青产品有限公司因更名申请变更登记,临潼国土资源局作出“将国有土地使用权人从西安科氏沥青产品有限公司变更为壳牌(西安)沥青有限公司”变更登记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原告国琳公司,故原告国琳公司“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内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国琳公司应该从2016年9月得知临国用(2008)第09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记事栏已无记载有关国琳公司的权利内容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争议焦点2:国琳公司虽从知道行政行为内容后一直不断向行政机关主张自己的权利,但起诉期限不同于诉讼时效,不能因其向行政机关递交书面函件、提出保护权利要求等因素而重新计算。国琳公司从2016年9月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直到2017年7月25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六个月的法定起诉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国琳公司的起诉。本案诉讼费50元,退还原告。 一审裁定送达后,国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

一、撤销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8)陕7102行初1467号裁定;二、指令西安铁路运输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三、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2017年6月在查询142号宗地档案时,才知道这一变更行为的内容,临潼国土资源局在2017年9月驳回了上诉人递交的更正登记申请,但从未告知上诉人诉权,因此起诉期限应当从2017年7月25日上诉人第一次向西安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起算;2、上诉人得知涉案行政行为内容的时间实在2017年6月,而不是2016年9月,即使按照一审法院的认识起诉期限按照6个月计算,上诉人在得知结果后,一直在与临潼国土资源局沟通,该局隐瞒自身已无职权的事实仍然持续与上诉人沟通处理,上述非因上诉人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均不应计算在上诉人的起诉期限内。 被上诉人西安市临潼区不动产登记局答辩: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国琳公司的起诉确实超过了六个月的法律规定,其与第三人的关系属于民事纠纷,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第三人西安星光能源有限公司述称,一审法院适用六个月的起诉期限是正确的,上诉人早于2016年9月已经知道登记内容,其主张行政机关未告知导致其超过六个月的起诉期限是错误的,在本次诉讼前国琳公司还起诉过相关案件,本次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应当驳回其上诉请求。 二审审理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按照行政争议产生时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00)8号】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两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根据“实体从新、程序从旧”并有利于相对人的原则,对于发生在新法实施之前的行政行为应当从有利于保护行政人权益的角度选择法律及司法解释适用,起诉期限兼有程序性规定与实体性规定的双重属性,也应当适用有利于保护行政相对人行使诉权的司法解释。本案争议行政行为作出时,行政机关未告知国琳公司,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00)8号)关于两年的起诉期限规定。根据一审认定事实,国琳公司系于2017年6月在临潼国土资源局查询142号宗地档案时,发现记载国琳公司对142号宗地享有权利的原相关证书和土地登记卡已被注销,但没有新的对应文件记载国琳公司对142号宗地享有的权利,该期日应为国琳公司知道行政行为内容的时间,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施行,其原有两年的起诉期限尚未届满,应当自新司法解释施行之日重新计算剩余期限并不得超过一年,本案一审裁定记载各方当事人无异议事实为国琳公司于2018年7月13日提起本次行政诉讼,因此国琳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起诉期限。即使按照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主张的以上诉人诉状自认获知时间2016年9月作为起诉期限,适用原司法解释规定两年期限,上诉人的起诉期限依然未超过起诉期限。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本案应当继续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8)陕7102行初1467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西安铁路运输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衡飞玲

审 判 员 柴  苗

审 判 员 魏国庆

二○一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徐 晟

书 记 员 徐 博 1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