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9)鲁1323行审516号申请人沂水县卫生健康局。法定代表人李志刚,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田培刚,沂水县道托镇计生办主任。被申请人胡乃仁,男,38岁,汉族,居民,住沂水县。被申请人孙玉玲,女,34岁,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申请人沂水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9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社抚费征字(2018)12021、1202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本院经审查,于2019年5月28日立案受理。查明,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24日在沂水县妇幼保健院违法生育第三个子女,根据《山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人于2018年7月10日对被申请人作出社抚费征字(2018)12021、1202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向其各征收社会抚养费35977.80元。该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已于2018年7月10日送达被申请人,在决定书中已告知被申请人申请复议及提起诉讼的期限。被申请人未提起复议、诉讼,经书面催告,被申请人一直未交纳71955.60元,为此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人作出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无明显违法和不当,无不准予执行的情形。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未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履行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规定的义务,申请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执行申请人作出的社抚费征字(2018)12021、1202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照亮
审 判 员 孙灵生
人民陪审员 项玉芝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邱 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