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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323行审516号

沂水县卫生健康局、沂水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29
公开日期
2019-05-30
所属地区
山东省沂水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非诉审查
案由
行政处罚
当事人
沂水县卫生健康局;沂水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胡乃仁;孙玉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九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9)鲁1323行审516号申请人沂水县卫生健康局。法定代表人李志刚,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田培刚,沂水县道托镇计生办主任。被申请人胡乃仁,男,38岁,汉族,居民,住沂水县。被申请人孙玉玲,女,34岁,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申请人沂水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9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社抚费征字(2018)12021、1202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本院经审查,于2019年5月28日立案受理。查明,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24日在沂水县妇幼保健院违法生育第三个子女,根据《山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人于2018年7月10日对被申请人作出社抚费征字(2018)12021、1202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向其各征收社会抚养费35977.80元。该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已于2018年7月10日送达被申请人,在决定书中已告知被申请人申请复议及提起诉讼的期限。被申请人未提起复议、诉讼,经书面催告,被申请人一直未交纳71955.60元,为此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人作出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无明显违法和不当,无不准予执行的情形。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未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履行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规定的义务,申请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执行申请人作出的社抚费征字(2018)12021、1202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照亮

审 判 员  孙灵生

人民陪审员  项玉芝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邱 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