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粤0191民初18号

广州新亨通建材有限公司、辛闯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29
公开日期
2021-08-30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州新亨通建材有限公司;辛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91民初18号

原告:广州新亨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丰泽东路106号。

法定代表人:黄仁锦,职务总经理。

被告:辛闯,男,196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原告广州新亨通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辛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黄仁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6000元及利息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3日至2017年3月30日期间,被告以记账方式向原告采购石材,至2017年8月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石材款26000元,经原告多次追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欠条一张。被告方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2016年11月3日至2017年3月30日期间,被告多次以记账方式向原告赊购石材,至2017年8月结算时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26000元。2018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位于水晶湾二街4号别墅装修石材于2017年3月底完工,欠款人辛闯欠南沙区恒丰街5号(亨通石材)货款共计26000元,本人承诺于2018年9月30日前还清此货款。欠条约定欠款人违约处理解决方式为法院起诉。双方在欠条末尾处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成立事实上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以赊账方式向原告购买石材后应该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事实清楚明晰,不存在争议。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货款在欠条上已经签字确认,对欠款金额没有异议并承诺了还款日期,故本院支持原告主张货款的诉求。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其主张的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但是其主张起算时间为2016年12月31日,没有事实和协议约定作为依据,故本院以欠条上约定的还款日期为参照,将利息起算日期调整为2018年10月1日。鉴于被告经本院的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身的诉讼权利,本院现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辛闯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新亨通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6000元;

二、被告辛闯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新亨通建材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6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为止;

三、驳回原告广州新亨通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5元,由被告辛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文铂

审 判 员 崔 剑

审 判 员 黄志伟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曹 盼

书 记 员 吴桂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