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民终86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全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椿路大学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卫春红,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振蒲,河南恪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耿读光(曾用名耿林海),男,197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
上诉人河南省全能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耿读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豫0191民初12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全能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为驳回耿读光一审诉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错误。
一、宣传资料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二、王泉君在律武臣给8个人发工资的《全能工资信息表》上签字、王泉君向律武臣转账66,000元均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三、王泉君在相关报销凭证上签字也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
四、律武臣向其他人发放66,000元,非但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反而能够证明上诉人与律武臣存在劳动关系。耿读光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河南省全能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耿读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3月份工资7,000元、2018年4月1日至4月23日期间的工资5,366元;2.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12,366元;3.被告支付原告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7,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1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王泉君系被告董事长,2018年2月11日,王泉君签字确认《全能工资信息表》一份,显示:“律武臣,职位总经理,工资8,000元;刘某,职位副总经理,工资7,000元;耿林海,职位副总,工资7,000元;陈静,职位副总,工资7,000元;郭彦广,职位售后,工资7,000元;张翰文,职位教育部部长,工资5,000元;张洛东,职位综合办,工资5,000元;吴培锋,职位宣传部,工资5,000元;耿读光,职位教育部讲师,工资5,000元;张腾飞,职位试车师,工资5,000元;陈浩强,职位售后,工资5,000元”。以上工资,共计66,000元。当日,王泉君向律武臣转账66,000元,2018年2月12日,律武臣向刘某转账7,000元、向张翰文转账5,000元、向张洛东转账5,000元、向吴培锋转账5,000元、向张腾飞转账5,000元、向耿读光转账5,000元、向原告妻子冯新军转账6,315元(扣除了原告向律武臣的借款685元),上述转账的附言为“二月预支工资”。2018年3月13日,被告出具《河南省全能科技有限公司员工自带物品清单》一份,显示:全能科技员工律武臣、刘某、耿读光、张洛东、张翰文、张腾飞、吴培锋、耿读光,2018年2月1日入职前自带物品清单如下:包括台式电脑、笔记本电脑、红木茶台、沙发茶台、打印机、话筒及接收器等。2018年3月、2018年4月份期间,王泉君作为领导在《费用报销单》上签名确认。庭审中,原告称2018年4月23日,被告无故将原告辞退,未出具书面凭证,之后,原告不在被告处提供劳动。原告因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经济赔偿金问题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3月工资7,000元、2018年4月出勤23天工资5,366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12,366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7,000元。2018年7月2日,仲裁委作出郑开劳仲裁字(2018)第1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
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遂引起本案纠纷。以上事实由下列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原告提交的《员工自带物品清单》一份、被告宣传手册一组、网站宣传信息打印件一份、视频资料一份、银行账户明细一份、《全能工资信息表》复印件一份、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一份、费用报销单及付款申请书复印件一组、2018年4月17日收据及原告签字的提货单、退货单各一份。被告对《员工自带物品清单》、2018年4月17日收据上的公章、财务专用章有异议,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与王泉君签字的《全能工资信息表》、费用报销单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这一事实,且伪造公章涉及刑事犯罪,被告认为该证据上的公章系伪造,应当向公安机关主张权利。原告提交的签到表,无被告签章,真实性无法核实,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河南铭牌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仅能证明律武臣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不足以否认原、被告之间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河南驰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证明及工商注册资料一份,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真实性无法核实,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宣传资料,能够认定王泉君作为被告的股东,实际参与了被告的经营活动。2018年2月11日,王泉君在《全能工资信息表》上签字并向律武臣转账支付66,000元的行为,以及2018年3月、2018年4月期间王泉君在报销凭证签字的行为,均能够认定为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2018年2月12日,律武臣将收到的66,000元分别转给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全能工资信息表》上显示的员工。此外,结合原告提交的视频资料,能够认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在被告的管理下提供劳动,被告与原告之间处于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地位,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2018年2月1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双方建立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结合原告的陈述,一审法院认定,2018年4月23日,被告口头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无事实依据,属于违法解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8年3月份工资7,000元、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23日工资5,366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本案中,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4月23日期间,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根据王泉君签字的《全能工资信息表》显示,原告的月工资7,000元。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4月23日期间,被告未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工资,按照7,000元/月的标准计算,被告应当支付上述期间内的工资12,366元(7,000元+5,366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12,366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4月23日期间,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按照原告工资7,000元/月计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4月2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12,366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7,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4月23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工作不满六个月,按照原告工资7,000元/月计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7,000元(7,000元/月×0.5个月×2倍)。综上,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4月23日工资12,366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12,366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7,000元,共计31,7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河南省全能科技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耿读光31,732元。案件受理费10元,一审法院予以免收。本院二审期间,耿读光为证明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河南省全能科技有限公司发表意见称,刘某一案已申请再审,其证言应不予采信。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耿读光于2018年2月1日到河南省全能科技有限公司工作。王泉君作为河南省全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实际参与河南省全能科技有限公司的经营活动,其在《全能工资信息表》上签字并转账支付工人工资以及2018年3月、4月期间在报销凭证签字等行为,均能够认定为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河南省全能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同时,结合耿读光提交的视频资料,能够认定河南省全能科技有限公司向耿读光支付工资,耿读光在河南省全能科技有限公司的管理下提供劳动。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耿读光与河南省全能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河南省全能科技有限公司主张其耿读光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相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河南省全能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省全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继军
审判员 邵晓斐
审判员 董忠智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冯 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