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绥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黑8111民初1161号
原告:于军,男,195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逊克农场场部。
被告:张井春,男,1982年5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逊克农场场部。
原告于军与被告张井春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立案。
原告于军于2019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于军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回自己的起诉,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做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于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00元,由原告于军负担。
审判员 李 波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赵丽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