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琼96执273号
申请执行人:陈成月,女,198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定安县。
委托代理人:陈成蕊,女,1980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
委托代理人:陈成功,男,198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
被执行人:冯明福,男,1968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琼海市。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琼96民初170号民事判决,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陈成月与被执行人冯明福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费1655.37元由被执行人冯明福负担。因被执行人冯明福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冯明福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12万元及利息;或查封、扣押、冻结、扣划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 判 员 吴罗南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吴恒宏
书 记 员 陈家千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