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湘0181民初711号之二
原告:湖南省继蒙中草药肝病研究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81G00726713Y),住所地湖南省浏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柳冲路**。
法定代表人:刘秀英。
原告:蒙永宏,男,1966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以上两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杰,湖南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凌医药(长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817880314693),,住所地湖南省浏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康宁路**
法定代表人:覃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良虎,男,198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所,住所地浏阳经济技术开发区div>
被告:江苏泰凌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346471758U),住所,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华凌街**div>
法定代表人:马静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国栋,男,198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所,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div>原告湖南省继蒙中草药肝病研究所有限公司、蒙永宏与被告泰凌医药(长沙)有限公司、江苏泰凌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
原告湖南省继蒙中草药肝病研究所有限公司、蒙永宏于2019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省继蒙中草药肝病研究所有限公司、蒙永宏的撤诉申请,是对其诉权的自行处分,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省继蒙中草药肝病研究所有限公司、蒙永宏撤诉。案件受理费68536元,减半收取3426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9268元,由原告原告湖南省继蒙中草药肝病研究所有限公司、蒙永宏负担。(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邓 嫣
人民陪审员 吴运年
人民陪审员 苏仕波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逢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它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