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91民初15105号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自贸区分行,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商务内环路**。
负责人:陈鹏,行长。
委托代理人:马恒伟,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会娟,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焕新,男,197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桐柏县。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自贸区分行诉被告李焕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恒伟、姜会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焕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因被告在其行申领了信用卡,开卡消费后未按时还款一事,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截至2018年3月14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18886.23元、利息11850.61元、滞纳金1451.82元,共计32188.66元,以后利息按《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结算至清偿之日止。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情况属实,其中贷款利息为日万分之五,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
本院认为,被告的上述欠款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息、滞纳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焕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焕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自贸区分行信用卡欠款本金18886.23元、利息11850.61元、滞纳金1451.82元,共计32188.66元(利息暂计至2018年3月14日,滞纳金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以后的利息按《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元,由被告李焕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孙 瑾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丽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