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冀09刑更728号罪犯王浩,男,199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河间市人,现在河北省。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8日作出(2016)冀0984刑初219号刑事判决,以罪犯王浩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至2021年4月3日),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河北省沧南监狱于2019年5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北省沧南监狱提出,罪犯王浩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理,遵守监规,按时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考核奖励3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沧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罪犯王浩符合提请减刑条件。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浩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考核奖励3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减刑审核评议表,沧州市检察院检察意见书,生效的裁判文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管教干警张某、马某,罪犯证明人王某证明材料等证据附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浩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予以减刑。考虑该犯犯罪情节及服刑时间、服刑表现,对其减刑从严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浩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20年9月3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 萍
审判员 刘 超
审判员 王春利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梦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