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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琼01民终2370号

海南华祥实业有限公司与吕诗全、黄焕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29
公开日期
2019-06-03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海南华祥实业有限公司;吕诗全;黄焕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琼01民终23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华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美兰区沿江三东路**中新商务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少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永日,海南阳光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经峰,海南阳光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诗全,男,197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文昌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焕林,女,197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文昌市。公民身份号码:×××。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红,海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连飞,海南信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海南华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祥公司)与被上诉人吕诗全、黄焕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8)琼0108民初9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华祥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2018)琼0108民初9137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一项判决,并改判上诉人仅须向被上诉人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900元(即总购房款900000元的0.1‰);

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分担。上诉人华祥公司上诉的事实与理由:

一、《海口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明确约定上诉人逾期交房违约金以总购房款900000元的0.1‰即900元为限。原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21060元,适用法律错误。1、诚如原判所认定,《海口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下称“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经充分协商一致而签订,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切实履行。2、房屋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第3款明确约定“出卖人(即上诉人,下同)逾期交房而产生的违约金数额合计最高不超过总购房价的0.1‰”。原判既已认定该合同条款合法有效,却又超出该条款约定范围即900元判决上诉人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1060元,明显系公权力对双方“意思自治”结果的不当干预,适用法律严重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二、原判具有严重的滥用“自由裁量权”情形,其自由裁量结果(即判决结果)既不合法、也不合理,依法不应维持。1、本案中,原判以“双方约定的按总购房价0.1‰的封顶条款确实较低”为由,“参考同地段同类房屋的租金标准”将上诉人逾期交房违约金数额由约定的900元增加至21060元。姑且不论其裁判金额是否适当,原判在说理部分引用“参考”二字,即充分证明该判决并非以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为裁判依据,而是其“自由裁量”的结果。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该司法解释内容非常具体、明确,强调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请求增加违约金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为裁判标准,并未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故原判对被上诉人请求增加的违约金数额以“自由裁量”方式进行裁判,其行为本身即已严重违法。3、《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上诉人既主张增加违约金,其依法有义务就其因逾期交房而遭受的实际损失进行举证;然根据原判认定,被上诉人于原审中并未能就其实际损失举出合法有效证据,依法本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但原判却违法以“自由裁量”方式予以支持。4、基于公平原则考量,原判的“自由裁量”结果亦不合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海信华庭”项目于2017年11月14日通过竣工验收,达到房屋买卖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第3项“该商品房已竣工验收”的交房条件。后上诉人已及时通过手机短信、邮寄以及张贴公告等方式多次通知被上诉人办理房屋交接手续,《海信华庭交房通知单》以及本次集团诉讼中的大部分原告已于诉前收房并已装修入住这一情况充分佐证该事实。原判在此情形下,仍然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承担2017年11月14日之后的逾期交房责任,明显有失公平合理。

三、原判不予认定上诉人的合法免责事由,违法加重了上诉人的责任。1、“海信华庭”项目监理单位出具的《关于海信华庭项目建设过程中工程延期的情况说明》显示,该项目于2016年-2017年期间因台风、暴雨等灾害性天气造成工期延误共计60天,依照房屋买卖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第4项“施工期间遭遇的地震、水灾、火灾、台风和其它自然灾害导致停工八小时以上的,出卖人可以据实予以延期交房”的约定,上诉人有权顺延交房期限60天。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其内容系众所周知的客观事实,且该客观事实发生于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后,但原判违法不予采信,未将该顺延时间从逾期交房天数中予以扣除,导致虚增上诉人违约金数额。2、《海信华庭商品房定购协议书》、《海信华庭购房签约、付款信息确认单》、《收据》、《客户贷记回单》充分证明,被上诉人具未按照双方约定的首付款支付时间以及根据交易习惯所确定的合理时间支付首付款、按揭款情形。依照房屋买卖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第6项“因买受方逾期付款或买受人申请的银行按揭贷款未划入出卖人帐户,出卖人有权不通知买受人而按累计逾期天数相应顺延交楼时间”的约定,上诉人有权根据被上诉人实际逾期付款累计天数顺延相应交房时间。但原判同样违法不予采信,未将该顺延时间从逾期交房天数中予以扣除,亦虚增了上诉人的违约金数额。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导致部分判决结果错误,故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判决第一项,并予改判。

被上诉人吕诗全、黄焕林答辩称:

一、一审法院关于涉案房屋的交付认定正确,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一)涉案的房屋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出卖人将具备下列第三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3该商品房已竣工验收”。涉案的房屋符合交付条件是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该商品房已竣工验收。根据《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以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等的规定,商品房交付使用的前提条件是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经竣工验收合格,竣工验收不仅需经设计、施工、监理、建设单位等验收合格,还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关于房屋交付使用的其他强制性规定。如果商品房竣工验收后未经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认可并备案,则该商品房的竣工验收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不应认定已竣工验收合格及满足商品房交付使用的条件。被答辩人认为取得《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即符合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缺乏依据。工程质量的竣工验收只是建设单位组织的五方验收,验收合格的也只是形成一个竣工验收合格报告,在没有建设行政主管以验收备案的方式行使监督权的情况下,五方验收的结果是否合法合规还是未知数。因此,应以取到政府出具的商品房竣工验收备案表为认定本案所涉商品房竣工验收合格的唯一有效法定证明文件。此外,《商品房买卖合同》是被答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对关于交付的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因此,应以被答辩人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作为交房条件,才是符合合同的约定。2019年1月8日,被答辩人向全体业主公告,取得竣工备案表后正式收取物业费等相关费用,也可以说明被答辩人认可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二)关于涉案的房屋交接条件。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被答辩人应当书面通知答辩人办理查验手续。在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候,被答辩人应当向答辩人出示本合同第八条约定的房屋交付条件的证明文件及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被答辩人以部分业主已经交房的事实推断其已经履行了书面通知答辩人办理交房手续没有事实依据。即使涉案房屋已经达到了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被答辩人也有义务履行书面通知答辩人办理房屋交接的义务。如果被答辩人未书面通知办理交付房屋,造成的延期交付房屋的责任应由被答辩人承担。本案被答辩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书面通知答辩人的义务,应承担举证不利之后果。

二、一审法院关于逾期交房的违约金的问题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被答辩人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人,约定其作为商品房出卖人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数额合计不超过总购房价的0.1‰而买受人逾期付款违约金却无上限,导致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不对等,严重违背了合同的公平原则。被答辩人逾期交房,导致答辩人不能按时收房装修入住,造成的损失不单包含房租的损失,还包含因为房价暴涨导致装修成本的增加等损失。而合同约定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数额合计最高不超过总房价的千分之一明显过低,远远不足以弥补答辩人的损失。法院应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被答辩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最终确定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基于公平的原则,参考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将逾期交房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被答辩人按已付购房款的每日0.1‰的标准支付,符合法律的规定,不存在滥用自由裁量权。

三、一审法院关于逾期交房的免责事由认定正确。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于自然灾害发生导致停工八个小时以上可以据实予以延期。被答辩人对于因为自然灾害导致停工八个小时以上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对于被答辩人和被答辩人委托的监理单位出具工程延期的情况说明,不具有客观性,且也没有说明记载的台风发生足以影响提供8个小时以上,认定正确。此外,工期延期的情况说明,也不符合单位出具证明作证据的法定形式。2、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关于合同约定免责事由的第六款:“因买受方逾期付款或买受人申请的银行按揭贷款未划入出卖人账户的,出卖人有权不通知买受人而按累计逾期天数相应顺延交楼时间”,该条款适用的前提条件为,符合交房条件后,如果答辩人存在逾期付款或是贷款未划入出卖人的账户的,被答辩人有权不通知答辩人而按累计逾期天数相应顺延交楼天数(一审法院对于2017年7月31日之后才付完全款的答辩人已经予以扣减延期交房支付违约金的天数)。如果在答辩人已经付完全款的情况下,则不存在顺延天数的说法。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属于最新的合同约定,相关付款时间及支付方式应该以此合同为准,《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仅对支付方式进行明确,并没有约定付款时间。《海信华庭商品房定购协议书》等属于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签订协议,并不是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组成部分。因此,答辩人不存逾期付款的事实,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即使答辩人存在逾期付款的事实,因为合同中双方关于逾期付款是有明确的约定,被答辩人应该另案向答辩人主张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而不是在本案中予以抵消。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上述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答辩人恳请依法驳回被答辩人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吕诗全、黄焕林一审的诉讼请求:1.确认华祥公司、吕诗全、黄焕林签订的《海口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第三款“出卖人逾期交房而产生的违约金数额合计最高不超过总购房价的0.1‰”无效;2.判令吕诗全、黄焕林向华祥公司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以房款90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自2017年7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2018年3月21日止,总计4212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吕诗全、黄焕林承担。华祥公司吕诗全、黄焕林于庭后向一审法院提交撤回诉讼请求申请书,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3月20日,吕诗全、黄焕林(买受人)与华祥公司(出卖人)签订了一份《海口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买受人购买出卖人开发的位于海口市××区(层)1001房,房屋总价款为900000元;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首付款450000元,按揭贷款450000元;出卖人应于2017年7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已竣工验收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吕诗全、黄焕林使用;但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1.因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告知买受人的;2.因政府的行为导致工期延误;3.非出卖人原因,停水停电累计超过72小时或连续停水停电八小时以上而导致工期延误;4.施工期间遭遇的地震、水灾、火灾、台风和其他自然灾害导致停工八小时以上;5.施工期间新发现影响施工的异常地质状况;6.因买受方逾期付款或买受人申请的银行按揭贷款未划入出卖人账户,出卖人有权不通知买受人而按累计逾期天数相应顺延交楼时间;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日7日前,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查验手续及买受人应当携带的证明文件;逾期交房在30日之内,每逾期一天,买受人有权要求出卖人每日按已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按逾期日数每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出卖人逾期交房而产生的违约金数额合计最高不超过总购房价的0.1‰。合同签订后,吕诗全、黄焕林依约向华祥公司支付房屋价款900000元,华祥公司于2018年3月21日将涉案房屋交付吕诗全、黄焕林使用。庭审中,华祥公司称其曾于2017年11月取得《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后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通知吕诗全、黄焕林进行收房,但因其管理不善,没有保留相关材料,并确认涉案房屋项目至今未取得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文件。吕诗全、黄焕林对华祥公司的上述说法不予认可,称从没收到过华祥公司通知收房的书面材料,是吕诗全、黄焕林自己联系售楼处才知道收房事宜。一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华祥公司是否逾期交房的问题。吕诗全、黄焕林与华祥公司签订的《海口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订立后,吕诗全、黄焕林已付清房款,履行了付款义务。该合同明确约定,华祥公司应当在2017年7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竣工验收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吕诗全、黄焕林。虽然华祥公司称其于2017年11月取得《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后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通知吕诗全、黄焕林进行收房,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不能视为其已尽到通知交付的义务,本庭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因华祥公司实际于2018年3月21日才将涉案房屋交付吕诗全、黄焕林使用,故华祥公司自2017年7月31日起至2018年3月21日止存在逾期交房的违约行为。

二、关于华祥公司陈述的免责事由是否成立的问题。华祥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公司,理应对涉及房地产行业的相关政府政策、法律法规熟悉了解,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应当能预测到商品房施工建设过程存在的风险和问题。如前所述,华祥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存在《海口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的可以顺延交房时间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对华祥公司提出的其有顺延交房事由的辩解不予采纳。

三、违约金的计算问题。1.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是否应予调整的问题。虽然双方约定华祥公司逾期交房超过30日后,华祥公司按逾期日数每日向吕诗全、黄焕林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但是双方还约定华祥公司逾期交房而产生的违约金数额合计最高不超过总购房价的1‰,即违约金不超过900元(900000元×1‰),考虑到华祥公司逾期交房确实给吕诗全、黄焕林造成损失,且华祥公司逾期交房违约行为时间较长,而双方约定按总购房价1‰的封顶标准确实较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参考同地段同类房屋的租金标准,依据公平原则,一审法院酌情将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华祥公司按已付房价款的每日0.1‰向吕诗全、黄焕林计付违约金。2.因华祥公司自2017年7月31日起至2018年3月21日止存在逾期交房的违约行为,故华祥公司应向吕诗全、黄焕林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为21060元(900000元×0.1‰×234天),吕诗全、黄焕林诉请超过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吕诗全、黄焕林撤回确认吕诗全、黄焕林、华祥公司签订的《海口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第三款“出卖人逾期交房而产生的违约金数额合计最高不超过总购房价的1‰”无效的诉请系依法处分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故一审法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海南华祥实业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吕诗全、黄焕林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1060元;

二、驳回吕诗全、黄焕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5元(吕诗全、黄焕林已预付),由吕诗全、黄焕林负担213.5元,海南华祥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13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华祥公司应否向吕诗全、黄焕林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1060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华祥公司应当在2017年7月30日向吕诗全、黄焕林交付已竣工验收的房屋,但华祥公司于2018年3月21日才将涉案房屋交付吕诗全、黄焕林,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华祥公司上诉称其逾期交房存在免责事由,但华祥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签订合同后至双方约定的交房时间内存在免责事由,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华祥公司上诉称“海信华庭”项目已于2017年11月14日通过竣工验收,此后不应计算违约金,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于2017年11月14日通知到吕诗全、黄焕林交房而吕诗全、黄焕林拒绝收房,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华祥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调整违约金数额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对此

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合同约定了“逾期超过三十日后,出卖人按逾期日数每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出卖人逾期交房而产生的违约金数额合计最高不超过总购房价的0.1‰”,但是双方合同对于买房人逾期付款而产生的违约金数额只约定了“逾期超过三十日后,买受人应按逾期日数每日向出卖人支付应付而未付房价款部分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因此吕诗全、黄焕林抗辩该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不对等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华祥公司逾期交房给吕诗全、黄焕林造成损失高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吕诗全、黄焕林请求对违约金进行调整,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双方约定按逾期天数每日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一审法院调整为按逾期天数每日支付已付房价款0.1‰的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海南华祥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3元,由海南华祥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潘 娜

审判员 黄玉臣

审判员 周慧娟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震速录员 庄翠玲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