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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181刑初476号

代记超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29
公开日期
2019-06-12
所属地区
河南省巩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代记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81刑初47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记超,男,197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籍贯:河南省商水县,住址:河南省周口市商水县,现住河南省巩义市。因寻衅滋事于2018年6月2日被商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于2019年5月23日被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罚款人民币400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20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巩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一部刑诉〔2019〕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记超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陈丹丹、被告人代记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5月19日20时48分许,被告人代记超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巩义市北山口部队加油站至桐本路之间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自来水公司处时,被民警查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代记超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9.31mg/100ml。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代记超的供述和具结书、证人王某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乙醇检验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等证据,据此认为代记超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代记超拘役一至三个月,并处罚金。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代记超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且代记超签字具结。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代记超犯危险驾驶罪,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代记超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综合全案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代记超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零四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20日起至2019年6月19日止;行政罚款折抵罚金后,剩余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方 勇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萌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