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川0191执5925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四川锋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郫县德源镇街村3栋1层10号。
法定代表人:李正路。 被执行人;四川汇力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东兴区天河街132号附23号。
法定代表人:黄成丁。
被执行人:艾勇,男,汉族,1970年3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川0191民初11440号民事判决,立案执行四川锋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四川汇力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艾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将被执行人艾勇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温江区房屋(不动产单元号:51××××04)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 二、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查封期限的,须在期限届满前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本院呈交书面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王 嵩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克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