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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07刑更622号

张子剑诈骗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29
公开日期
2019-05-31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张子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四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吉07刑更622号罪犯张子剑,男,198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永吉县人,大学毕业,现在吉林省宁江监狱服刑。吉林省长春市经开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长经开刑初字24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子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继续追缴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2017年6月15日经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8刑更676号裁定减刑九个月,现刑期至2024年1月26日。执行机关吉林省宁江监狱以罪犯张子剑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纪,积极参加劳动和学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于2019年5月5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该犯减刑九个月,并提供该犯的月考核表、表奖审批表等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该犯自入监以来,能积极参加劳动和学习,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监纪,减刑间隔期内获得表扬4次,已履行财产刑6万元,上述事实有该犯月考核表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罪犯张子剑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项学习和生产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应予减刑。该犯狱内月均消费高达1855元,却未履行对被害人的返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子剑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23年5月26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郑长波

审判员  刘慧敏

审判员  任凤丽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韩 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