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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14行赔初212号

尹秀华与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29
公开日期
2019-05-31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赔偿
案由
错误执行赔偿
当事人
尹秀华;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2年)》:第三十六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十六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8)豫14行赔初212号原告尹秀华,女,196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委托代理人李超群,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锦绣路**。法定代表人薛凤林,该区政府区长。委托代理人南红梅,该区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卞德利,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秀华因要求被告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梁园区政府)行政赔偿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12月10日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尹秀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超群,被告梁园区政府之委托代理人南红梅、卞德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秀华诉称,原告尹秀华父亲尹从福,在工作中因公摔伤,经商丘市物资建材公司同意,于1986年将陇海南路50号西仓库临路房屋两间分给尹从福,有公司证明。被告梁园区政府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7年8月4日深夜,将涉案的两间房屋强行拆除,房内有原告父亲留下的一把老式椅子、桌子和一辆自行车。被告的房屋强拆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房屋价值损失279460元和室内物品损失2万元。原告尹秀华向本院提供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1.2017年7月26日商丘市物资建材公司证明一份;2.2017年8月20日商丘市物资建材公司负责人韩学良证明一份;3.2017年10月28日商丘市物资建材公司证明一份;4.2018年11月15日王荣证明一份;5.2018年11月16日朱宗宝证明一份,证明涉案的两间房屋是商丘市物资建材公司分给原告父亲尹从福的,归尹从福使用、所有。后经原告翻修、经营至被告强拆。对涉案房屋的拆迁赔偿问题由原告全权负责,商丘市物资建材公司不参与。第二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2018年1月8日商丘市梁园区长征街道办事处证明一份;3.2019年1月8日商丘市物资建材公司证明一份;4.原告兄妹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尹从福女儿,涉案房屋一直由原告管理、维护、使用和所有,商丘市物资建材公司及原告兄妹认可,不表异议。

被告梁园区政府答辩称,1.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涉案房屋所有权属于商丘市物资建材公司,原告与涉案房屋不具备利害关系。2.被告拆除涉案房屋行为合法,根据商丘市城市规划,陇海南路需要拓宽建设,涉案房屋在征收范围内,我们下发了征收公告,发布了补偿方案,对房屋进行了信息采集,通知了产权人后才进行拆除,故拆除行为合法。请求驳回原告尹秀华的起诉。被告梁园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3份证据:1.商丘市物资建材公司证明两份,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属于商丘市物资建材公司,原告与涉案房屋不具备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征收决定、征收决定的公告和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证明根据商丘市的城市规划,陇海南路需拓宽,涉案房屋在征收范围之内,公有房屋补偿的原则为货币补偿。3.信息登记表及照片,证明涉案房屋在拆除之前已经测量,其面积为38.5平方米。经庭审质证,原告尹秀华认为被告梁园区政府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提交的房屋信息采集表已经认定原告尹秀华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同时,商丘市物资建材公司出具的证明也能证明原告尹秀华为涉案房屋合法产权人。被告梁园区政府对原告尹秀华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其证据只能证明该房屋是由尹从福使用,不能证明尹从福对房屋有所有权。涉案房屋没有产权证,目前产权不明。庭审后,本院依法调查询问了商丘市物资建材公司原经理(现留守组组长)韩学良和商丘市物资局办公室工作人员彭林。韩学良认可商丘市物资建材公司将涉案房屋所有权分配给原告父亲尹从福的事实。彭林认可原告和被告提交的部分商丘市物资建材公司证明上加盖印章为真实印章。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尹秀华提供的第一组证据1、2、3,第二组证据1、2和被告梁园区政府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拆除行为缺少关联性,本院不予评析。

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位于商丘市梁园区陇海南路50号西仓库大门东侧,原系商丘市物资建材公司的房屋。案外人尹从福生前系商丘市物资建材公司职工,商丘市物资建材公司于上世纪80年代将涉案的陇海南路50号西仓库大门东侧西头两间房屋分配给尹从福居住使用。尹从福育有子女6人,原告尹秀华系尹从福的女儿,尹从福的其他子女已向本院书面表示放弃对涉案房屋以及涉案房屋赔偿款的继承权。2017年7月17日,被告梁园区政府作出《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政府关于梁园区道路、绿地公园等基础设施建设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征收的决定》,原告父亲尹从福的上述涉案房屋位于该征收决定的征收范围内。2017年8月4日,被告梁园区政府组织有关人员将涉案房屋拆除。

原告尹秀华不服被告的强拆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作出(2018)豫14行初40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被告梁园区政府的强拆行为违法。该判决作出后,原告尹秀华和被告梁园区政府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经生效。本院依职权向商丘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调取了商丘市市区商品房及二手房交易均价。商丘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出具情况说明显示,2018年商丘市梁园区二手商品房(住宅)的交易均价为4150.33元每平方米。因涉案土地未出让,本院依职权向商丘市国土资源局调取了涉案土地附近商品房建设项目(罗马花园,商丘市温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土地的出让价。商丘市国土资源局出具情况说明显示,罗马花园项目土地出让单价为284.23元每平方米。

本院认为,根据已经生效的(2018)豫14行初400号行政判决书以及原告父亲尹从福的其他子女放弃继承的声明,原告尹秀华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被告梁园区政府实施的强拆原告房屋行为违法,因此,被告梁园区政府应当对原告尹秀华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原告尹秀华在诉状中明确表示要求货币赔偿,本院按照货币形式对原告损失进行计算。(一)房屋价值损失。关于房屋面积,已经生效的(2018)豫14行初400号行政判决书采信了被告梁园区政府提交的梁园区陇海道路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附着物信息登记表,该信息登记表显示原告尹秀华的涉案房屋面积为38.5平方米,层数为1层,本案对该信息登记表亦予以采信,据此确定原告尹秀华的涉案房屋面积和土地使用面积均为38.5平方米。关于房屋用途,涉案房屋系商丘市物资建材公司分配给原告父亲居住使用,房屋用途原为住宅,且未办理相应的房屋登记。原告虽主张应按商业房屋对其进行赔偿,但其并未提交其房屋为商业用途的有效证据,仅有的营业执照系其于庭审结束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认定原告涉案房屋用途为住宅。关于赔偿标准,被告在征收程序中未对涉案房屋进行评估,其于举证期限届满后向本院提交了涉案房屋区域的分类评估报告,

本院认为该评估报告并非分户评估,且举证超期,本院对该评估报告不予采信。鉴于涉案房屋已被拆除,其价值无法通过评估程序确定,原告尹秀华在庭审中表示其对涉案房屋项下的土地无使用权,仅要求被告赔偿其房屋价值损失。因此,本院以涉案房屋所在区域出让土地上二手商品房(住宅)的均价作为标准来计算其房屋总价值,在该房屋总价值的基础上减去土地出让价值来计算原告的房屋价值损失。因涉案土地并未出让,本院采用原告提供的距离涉案土地较近的商品房(住宅)项目的土地出让金单价作为标准来计算涉案土地的价值。本院从商丘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调取的商丘市梁园区二手商品房(住宅)的交易均价为4150.33元每平方米,从商丘市国土资源局调取的距离涉案土地较近的商品房(住宅)项目的土地出让单价为284.23元每平方米。本院据此确定原告的房屋价值损失为4150.33元/平方米×38.5平方米-284.23元/平方米×38.5平方米=148844.85元。(二)室内物品损失。因被告强拆行为导致原告无法举证,本院酌定原告该项损失为5000元。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责令被告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尹秀华房屋价值损失人民币148844.85元;

二、责令被告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尹秀华室内物品损失人民币5000元;

三、驳回原告尹秀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冯 明

审判员 张 淼

审判员 宋 冲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金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