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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482执92号

刘春保与束和平、施佳俊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29
公开日期
2019-05-30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春保;束和平;施佳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苏0482执92号申请执行人刘春保,男,1965年2月11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被执行人束和平,男,1969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被执行人施佳俊,男,1989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申请执行人刘春保与被执行人束和平、施佳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苏0482民初303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束和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春保借款53000元及自2018年5月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施佳俊对被告束和平的上述的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280元,由施佳俊、欧建中负担562.5元,由刘春保负担717.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等材料,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义务和申报财产,但被执行人均未履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无不动产、无车辆、无银行存款,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根据被执行人的不履行情况,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以对其进行信用惩戒。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划拨了被执行人束和平银行存款54265元、划拨被执行人施佳俊银行存款2200.33元。本案申请执行人分得1100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本案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对此无异议,认可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执行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申请执行人认可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认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利益,应予准许。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和《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建军

审判员  史春海

审判员  朱凤林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庄 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