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琼01民终22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华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美兰区沿江三东路**中新商务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6989430185。
法定代表人:张少岩,董事长。公民身份号码:3623011964********。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永日,海南阳光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经峰,海南阳光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定,男,1985年9月21日出生,黎族,住海南省陵水国营岭门农场黎万区东风队,公民身份号码:4600341985********。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金,女,198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白龙北路**,公民身份号码:4600041985********。二被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雅兵,海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南华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定、杨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8)琼0108民初10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8)琼0108民初10300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一项判决,并改判华祥公司仅须向王定、杨金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851.71元(即总购房款851709元的1‰);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定、杨金与华祥公司分担。事实和理由:
一、《海口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明确约定华祥公司逾期交房违约金以总购房款851709元的1‰即851.71元为限。原审判决华祥公司向王定、杨金支付违约金9794.65元,适用法律错误。1、诚如原判所认定,《海口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下称“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经充分协商一致而签订,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切实履行。2、房屋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第3款明确约定“出卖人(即华祥公司,下同)逾期交房而产生的违约金数额合计最高不超过总购房价的1‰”。原判既已认定该合同条款合法有效,却又超出该条款约定范围即851.71元判决华祥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9794.65元,明显系公权力对双方“意思自治”结果的不当干预,适用法律严重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二、原判具有严重的滥用“自由裁量权”情形,其自由裁量结果(即判决结果)既不合法、也不合理,依法不应维持。1、本案中,原判以“双方约定的按总购房价1‰的封顶条款确实较低”为由,“参考同地段同类房屋的租金标准”将华祥公司逾期交房违约金数额由约定的851.71元增加至9794.65元。姑且不论其裁判金额是否适当,原判在说理部分引用“参考”二字,即充分证明该判决并非以王定、杨金的实际损失为裁判依据,而是其“自由裁量”的结果。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该司法解释内容非常具体、明确,强调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请求增加违约金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为裁判标准,并未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故原判对王定、杨金请求增加的违约金数额以“自由裁量”方式进行裁判,其行为本身即已严重违法。3、《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王定、杨金既主张增加违约金,其依法有义务就其因逾期交房而遭受的实际损失进行举证;然根据原判认定,王定、杨金于原审中并未能就其实际损失举出合法有效证据,依法本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但原判却违法以“自由裁量”方式予以支持。4、基于公平原则考量,原判的“自由裁量”结果亦不合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海信华庭”项目于2017年11月14日通过竣工验收,达到房屋买卖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第3项“该商品房已竣工验收”的交房条件。后华祥公司已及时通过手机短信、邮寄以及张贴公告等方式多次通知王定、杨金办理房屋交接手续,《海信华庭交房通知单》以及本次集团诉讼中的大部分原告已于诉前收房并已装修入住这一情况充分佐证该事实。原判在此情形下,仍然判决华祥公司向王定、杨金承担2017年11月14日之后的逾期交房责任,明显有失公平合理。
三、原判不予认定华祥公司的合法免责事由,违法加重了华祥公司的责任。1、“海信华庭”项目监理单位出具的《关于海信华庭项目建设过程中工程延期的情况说明》显示,该项目于2016年-2017年期间因台风、暴雨等灾害性天气造成工期延误共计60天,依照房屋买卖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第4项“施工期间遭遇的地震、水灾、火灾、台风和其它自然灾害导致停工八小时以上的,出卖人可以据实予以延期交房”的约定,华祥公司有权顺延交房期限60天。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其内容系众所周知的客观事实,且该客观事实发生于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后,但原判违法不予采信,未将该顺延时间从逾期交房天数中予以扣除,导致虚增华祥公司违约金数额。2、《海信华庭商品房定购协议书》、《海信华庭购房签约、付款信息确认单》、《收据》、《客户贷记回单》充分证明,王定、杨金具未按照双方约定的首付款支付时间以及根据交易习惯所确定的合理时间支付首付款、按揭款情形。依照房屋买卖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第6项“因买受方逾期付款或买受人申请的银行按揭贷款未划入出卖人帐户,出卖人有权不通知买受人而按累计逾期天数相应顺延交楼时间”的约定,华祥公司有权根据王定、杨金实际逾期付款累计天数顺延相应交房时间。但原判同样违法不予采信,未将该顺延时间从逾期交房天数中予以扣除,亦虚增了华祥公司的违约金数额。综上,华祥公司认为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导致部分判决结果错误,故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判决第一项,并予改判。王定、杨金辩称:
一、一审法院关于涉案房屋的交付认定正确,华祥公司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一)涉案的房屋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王定、杨金与华祥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出卖人将具备下列第三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3该商品房已竣工验收”。涉案的房屋符合交付条件是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该商品房已竣工验收。根据《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以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等的规定,商品房交付使用的前提条件是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经竣工验收合格,竣工验收不仅需经设计、施工、监理、建设单位等验收合格,还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关于房屋交付使用的其他强制性规定。如果商品房竣工验收后未经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认可并备案,则该商品房的竣工验收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不应认定已竣工验收合格及满足商品房交付使用的条件。华祥公司认为取得《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即符合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缺乏依据。工程质量的竣工验收只是建设单位组织的五方验收,验收合格的也只是形成一个竣工验收合格报告,在没有建设行政主管以验收备案的方式行使监督权的情况下,五方验收的结果是否合法合规还是未知数。因此,应以取到政府出具的商品房竣工验收备案表为认定本案所涉商品房竣工验收合格的唯一有效法定证明文件。此外,《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华祥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对关于交付的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因此,应以华祥公司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作为交房条件,才是符合合同的约定。2019年1月8日,华祥公司向全体业主公告,取得竣工备案表后正式收取物业费等相关费用,也可以说明华祥公司认可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二)关于涉案的房屋交接条件。王定、杨金与华祥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华祥公司应当书面通知王定、杨金办理查验手续。在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候,华祥公司应当向王定、杨金出示本合同第八条约定的房屋交付条件的证明文件及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华祥公司以部分业主已经交房的事实推断其已经履行了书面通知王定、杨金办理交房手续没有事实依据。即使涉案房屋已经达到了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华祥公司也有义务履行书面通知王定、杨金办理房屋交接的义务。如果华祥公司未书面通知办理交付房屋,造成的延期交付房屋的责任应由华祥公司承担。本案华祥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书面通知王定、杨金的义务,应承担举证不利之后果。
二、一审法院关于逾期交房的违约金的问题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华祥公司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人,约定其作为商品房出卖人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数额合计不超过总购房价的1‰而买受人逾期付款违约金却无上限,导致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不对等,严重违背了合同的公平原则。华祥公司逾期交房,导致王定、杨金不能按时收房装修入住,造成的损失不单包含房租的损失,还包含因为房价暴涨导致装修成本的增加等损失。而合同约定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数额合计最高不超过总房价的千分之一明显过低,远远不足以弥补王定、杨金的损失。法院应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华祥公司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最终确定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基于公平的原则,参考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将逾期交房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华祥公司按已付购房款的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支付,符合法律的规定,不存在滥用自由裁量权。
三、一审法院关于逾期交房的免责事由认定正确。1.王定、杨金与华祥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于自然灾害发生导致停工八个小时以上可以据实予以延期。华祥公司对于因为自然灾害导致停工八个小时以上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对于华祥公司和华祥公司委托的监理单位出具工程延期的情况说明,不具有客观性,且也没有说明记载的台风发生足以影响提供8个小时以上,认定正确。此外,工期延期的情况说明,也不符合单位出具证明作证据的法定形式。2.王定、杨金与华祥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关于合同约定免责事由的第六款:“因买受方逾期付款或买受人申请的银行按揭贷款未划入出卖人账户的,出卖人有权不通知买受人而按累计逾期天数相应顺延交楼时间”,该条款适用的前提条件为,符合交房条件后,如果王定、杨金存在逾期付款或是贷款未划入出卖人的账户的,华祥公司有权不通知王定、杨金而按累计逾期天数相应顺延交楼天数(一审法院对于2017年7月31日之后才付完全款的王定、杨金已经予以扣减延期交房支付违约金的天数)。如果在王定、杨金已经付完全款的情况下,则不存在顺延天数的说法。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属于最新的合同约定,相关付款时间及支付方式应该以此合同为准,《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仅对支付方式进行明确,并没有约定付款时间。《海信华庭商品房定购协议书》等属于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签订协议,并不是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组成部分。因此,王定、杨金不存逾期付款的事实,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即使王定、杨金存在逾期付款的事实,因为合同中双方关于逾期付款是有明确的约定,华祥公司应该另案向王定、杨金主张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而不是在本案中予以抵消。综上所述,华祥公司的上述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王定、杨金恳请依法驳回华祥公司上诉请求。王定、杨金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华祥公司签订的《海口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第三款“出卖人逾期交房而产生的违约金数额合计最高不超过总购房价的1‰”无效;2.判令华祥公司向王定、杨金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以房款851709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自2017年7月30日起计算至符合交房条件且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11月30日为20952.0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华祥公司承担。王定、杨金于庭后向一审法院提交撤回诉讼请求申请书,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5日,王定、杨金(买受人)与华祥公司(出卖人)签订了一份《海口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买受人购买出卖人开发的位于海口市龙华区金花路南侧海信华庭A栋3(层)301房,房屋总价款为851709元;付款方式为首付贰拾陆万壹仟柒佰零玖元整,按揭贷款伍拾玖万元整;出卖人应于2017年7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已竣工验收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王定、杨金使用;但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1.因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告知买受人的;2.因政府的行为导致工期延误;3.非出卖人原因,停水停电累计超过72小时或连续停水停电八小时以上而导致工期延误;4.施工期间遭遇的地震、水灾、火灾、台风和其他自然灾害导致停工八小时以上;5.施工期间新发现影响施工的异常地质状况;6.因买受方逾期付款或买受人申请的银行按揭贷款未划入出卖人账户,出卖人有权不通知买受人而按累计逾期天数相应顺延交楼时间;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日7日前,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查验手续及买受人应当携带的证明文件;逾期交房在30日之内,每逾期一天,买受人有权要求出卖人每日按已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按逾期日数每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出卖人逾期交房而产生的违约金数额合计最高不超过总购房价的1‰。合同签订后,王定、杨金依约向华祥公司支付了全部房屋价款,根据华祥公司提供的《交房通知书》显示,王定、杨金于2017年11月22日在《交房通知书》上签名。庭审中,华祥公司称其曾于2017年11月取得《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后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通知王定、杨金进行收房,但因其管理不善,没有保留相关材料,并确认涉案房屋项目至今未取得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文件。王定、杨金对华祥公司的上述说法不予认可,称从没收到过华祥公司通知收房的书面材料,是王定、杨金自己联系售楼处才知道收房事宜。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华祥公司是否逾期交房的问题。王定、杨金与华祥公司签订的《海口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订立后,王定、杨金已付清房款,履行了付款义务。该合同明确约定,华祥公司应当在2017年7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竣工验收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王定、杨金。虽然华祥公司称其于2017年11月取得《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后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通知王定、杨金进行收房,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不能视为其已尽到通知交付的义务,一审法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王定、杨金于2017年11月22日在华祥公司提供的《交房通知书》上签名,应当确认华祥公司于当日将涉案房屋交付给王定、杨金。故华祥公司自2017年7月31日起至2017年11月22日止存在逾期交房的违约行为。
二、关于华祥公司陈述的免责事由是否成立的问题。华祥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公司,理应对涉及房地产行业的相关政府政策、法律法规熟悉了解,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应当能预测到商品房施工建设过程存在的风险和问题。如前所述,华祥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存在《海口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的可以顺延交房时间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对华祥公司提出的其有顺延交房事由的辩解不予采纳。
三、违约金的计算问题。1.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是否应予调整的问题。虽然双方约定华祥公司逾期交房超过30日后,华祥公司按逾期日数每日向王定、杨金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但是双方还约定华祥公司逾期交房而产生的违约金数额合计最高不超过总购房价的1‰,即违约金不超过851.71元(851709元×1‰),考虑到华祥公司逾期交房确实给王定、杨金造成损失,且华祥公司逾期交房违约行为时间较长,而双方约定按总购房价1‰的封顶标准确实较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参考同地段同类房屋的租金标准,根据公平原则,一审法院酌情将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华祥公司按已付房价款的每日万分之一向王定、杨金计付违约金。2.因华祥公司最迟应于2017年7月30日前向王定、杨金交付房屋,故华祥公司应自2017年7月31日起至2017年11月22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9794.65元(851709元×万分之一×115天)。王定、杨金诉请的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王定、杨金撤回确认原、华祥公司签订的《海口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第三款“出卖人逾期交房而产生的违约金数额合计最高不超过总购房价的1‰”无效的诉请系依法处分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故一审法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华祥公司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王定、杨金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9794.65元。
二、驳回王定、杨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1.90元,由王定、杨金负担86.90元,华祥公司负担75元。本院二审期间,王定、杨金提交手机拍摄的公告一份:证明华祥公司2019年1月8日向全体业主张贴的公告,华祥公司承认其未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华祥公司陈述取得该表后再收取物业费,证明房屋未达到合同交付条件,才未收取物业费。华祥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待核实,该证据跟本案争议事项没有关联性。双方约定房屋的交付条件是主体竣工验收,而不是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华祥公司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华祥公司应否向王定、杨金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9794.65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华祥公司应当在2017年7月30日向王定、杨金交付已竣工验收的房屋,但华祥公司于2018年4月25日才将涉案房屋交付王定、杨金,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华祥公司上诉称其逾期交房存在免责事由,但华祥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签订合同后至双方约定的交房时间内存在免责事由,本院不予采纳。华祥公司上诉称“海信华庭”项目已于2017年11月14日通过竣工验收,此后不应计算违约金,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于2017年11月14日通知到王定、杨金交房而王定、杨金拒绝收房,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华祥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调整违约金数额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对此
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合同约定了“逾期超过三十日后,出卖人按逾期日数每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出卖人逾期交房而产生的违约金数额合计最高不超过总购房价的1‰”,但是双方合同对于买房人逾期付款而产生的违约金数额只约定了“逾期超过三十日后,买受人应按逾期日数每日向出卖人支付应付而未付房价款部分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因此王定、杨金抗辩该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不对等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华祥公司逾期交房给王定、杨金造成损失高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王定、杨金请求对违约金进行调整,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双方约定按逾期天数每日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一审法院调整为按逾期天数每日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无不当,王定、杨金亦未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华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3.6元,由上诉人海南华祥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慧娟
审 判 员 黄玉臣
审 判 员 潘 娜 二O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贺舒楠
书 记 员 谢以欣速 录 员 庄翠玲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