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吉01刑更1763号罪犯马天国,男,1977年4月14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湖监狱服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4日作出(2017)京0106刑初1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马天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湖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湖监狱认为,罪犯马天国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同意执行机关建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6年5月23日23时46分许,马天国在北京市丰台区丰管路审美造型门口处刘某岩经营的麻辣烫摊位吃饭时,因韩某冰、马某涛等人路过该摊位时,马某涛坐了该摊位的凳子而与刘某岩发生口角,后刘某岩与韩某冰、马某涛等人发生互殴,马天国持啤酒瓶参与互殴,并在互殴中用啤酒瓶砸伤韩某冰的头部,致韩某冰重伤二级。马天国是自首。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湖监狱六监区参加检验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表扬2次。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马天国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马天国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9年6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审 判 员 梁福庆
代理
审判员 沈 伟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尹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