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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1527民初2515号

陈金明与张寿珠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28
公开日期
2019-05-29
所属地区
河南省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金明;张寿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1527民初2515号

原告:陈金明,男,汉族,1948年7月14日生,农民,住淮滨县。

被告:张寿珠,男,汉族,1968年2月22日生,住光山县。

委托代理人:黄华,系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金明诉被告张寿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2018年5月24日作出(2016)豫1527民初2185号民事判决书,判后原告陈金明不服提起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3日作出(2018)豫15民终27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

一、撤销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2018)豫1527民初2185号民事判决书;

二、发回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3日、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明、被告张寿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金明诉称,2014年8月14日,被告由于承建淮滨县“天府铭都”工程资金不足,原被告协商签定《借款合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张寿珠收到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今借到陈金明现金壹佰万元整,张寿珠,2014年8月14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还款,被告拒不支付,无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寿珠支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张寿珠辩称,1、签订借款合同的当事人还有李伟与张寿全,李伟至今未到场。遗漏了必要的共同诉讼参与人张寿全。2、本案实际借款金额为91万元,而非100万元,张寿珠未收到另外的9万元,本金应为91万元。本案的债务已转移给信阳华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程某支付。3、我们认为本案为虚假诉讼。本院代出示原审中原告提交的如下证据:1、张寿珠签名的借条一张,取款凭条一张、存款凭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张寿珠借其款100万元。2、2014年8月14日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的借款事实。3、李伟的证明,用以证明李伟没有实际投资。被告张寿珠对原告出示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我方实际只收到本金我91万元,借款合同中还有张寿全,实际借款人为两人。对证据3有异议,要求李伟到庭参与诉讼或作证。原告陈金明提出借款转帐给被告91万元,另付9万元现金。本院代为出示原审中被告张寿珠提交的如下证据:1、原告陈金明、李伟与被告张寿珠于2014年11月14日签订的借款110万元的借款合同(复印件)。2、2015年8月14日陈金明、李伟与信阳华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4日签订的借款142.1万元的借款合同(复印件)。3、2015年1月12日张寿珠的支条、担保支付结算明细(复印件)。上述证据,被告用以证明借原告的款已转移至信阳华怡房地产公司支付。原件存在该公司。原告陈金明对该证据1、2有异议,不认可,提出是瞎编的,不是其签字,没有原件。对证据3,认为是他们公司的计算与其没有关系。本院代为出示原审中本院依职权调查证人余某、程某的询问记录。原告对此有异议,被告认为属实。出示本院重审时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被告信阳华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程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本院(2016)豫1527刑初221号卷宗中的集资客户申报汇总表,用以证明本案的借款,不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之内。2、本院刑事判决书(2018)豫1527刑初101号。3、本案承办法官于2019年1月14日与李伟的通话录音。原告陈金明对此有异议。被告张寿珠有异议,对证据1认为汇总表计至2015年1月22日,而本案签订了合同是2015年8月,所以没有陈金明。对证据2,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对证据3,认为李伟没有说债权转移的事,坚持让李伟到庭。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8月14日陈金明、李伟与张寿珠、张寿全签订借款100万元的借款合同,担保人为程某,约定月利息3分5厘。同日原告陈金明通过银行转帐给被告张寿珠91万元,付现金9万元,计100万元,张寿珠给陈金明写一借条。后该款一直未还。另查明,被告张寿珠是信阳华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资淮滨“天府铭都”小区建设工程的施工方,张寿珠的借款多用于该工程的建设,债务转移给信阳华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寿珠提交的本案债务转移给信阳华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合同均系复印件,落款陈金明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书写。再查明,被告信阳华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程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对象没有陈金明及本案资金。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寿珠借原告陈金明的款有借款合同、借条、转帐凭证为据,足以认定。

被告辩称实际借款91万元,原告碑称另9万元给的是现金,否则张寿珠不会书写100万元的借条,陈的诉称符合交易规则,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被告抗辩该笔债务已转移给信阳华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程某,因被告不能提供由原告陈金明签名的合同原件予以证明,原告陈金明也不予认可,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约定利息月息3.5分超过有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以年息24%计算利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寿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借原告陈金明的款100万元及利息。利率以年息24%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本院确定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80元,由被告张寿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预交上诉费凭证,仅递交上诉状不递交上诉费预交凭证的,将在上诉逾期后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孝虹

人民陪审员  丁亚丽

人民陪审员  臧娜娜二○一九年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 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