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皖01刑更2935号罪犯黄守普,男,汉族,1991年2月17日生,初中文化,安徽省六安市人,现在安徽省蜀山监狱服刑。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22日作出(2011)六金刑初字第0002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守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六万元。
被告人黄守普不服,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9日作出(2011)六刑终字第00065号刑事判决,维持对其定罪量刑部分。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8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于2016年12月30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安徽省蜀山监狱于2019年5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蜀山监狱以罪犯黄守普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守普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至2018年10月获表扬奖励四次。另查明,该犯有数额较大的财产性判项未履行,狱内月均消费超过规定标准。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罪犯狱内消费审查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守普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该犯有数额较大财产性判项未履行且狱内月均消费超过规定标准,说明其有一定的履行能力,系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的罪犯,对其减刑幅度依法应当从严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黄守普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2月4日起至2019年6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炎峰
审判员 曹子健
审判员 李崇富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小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