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06民初26983号
原告:张晓洒,女,1978年11月30日出生,香港居民
委托代理人:罗元常,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帅卫娣,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姜华鸿,男,汉族,1994年7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官宝安,广东仁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叶志鹏,广东仁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任小明,男,汉族,1965年7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云燕,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珍珍,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陈开保,男,汉族,1968年7月16日出生
第三人:苏明芬,女,汉族,1970年10月15日出生
第三人:陈雪娇,女,汉族,1992年4月18日出生
第三人:陈伦芬,女,汉族,1974年9月24日出生原告张晓洒与被告姜华鸿、第三人任小明、陈开保、苏明芬、陈雪娇、陈伦芬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原告诉讼请求如下:1.确认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景和园8号楼D座1411房系任小明代原告持有的房产,不属于任小明个人财产,判令不得执行涉案房产并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2.判令被告及第三人配合原告办理清偿涉案房产的银行贷款、解除抵押及查封、交易过户等涉案房产过户给买受人所需的全部手续;3.判令被告、第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
经审理查明,姜华鸿与任小明、陈开保、苏明芬、陈雪娇、陈伦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诉讼过程中,姜华鸿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案号:(2018)粤0306执保2796号],本院依法查封了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景和园8号楼D座1411房。张晓洒就上述房产的查封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主张其是涉案房产的实际产权人。本院经审查后作出(2018)粤0306执异308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张晓洒的异议。张晓洒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2016年6月8日,涉案的房产权利人由张晓洒变更为任小明。张晓洒称因涉案房产增值较大,故其以“代持”的形式将房产过户给任小明,并由任小明办理房产抵押手续,以获得更多的周转资金。对此,陈开保持有不同意见。陈开保称涉案的房产由张晓洒过户给任小明是因张晓洒需要腾出自己名下的购房的名额去购买别的房产,张晓洒仅是借用任小明的名义购回涉案的房产。任小明确认陈开保的上述说法,同时,任小明称其仅是一名保安人员,其没有能力购买涉案的房产。姜华鸿则称基于房产登记的公信力,恰好证明涉案的房产归任小明所有。其余人员称其对房产变更一事不清楚。再查,张晓洒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任小明的银行流水及《房产租赁合约》及管理处的《收款收据》,以证明其是实际产权人。其中,任小明的银行流水中能看出“张晓锋”定期向任小明支付款项,部分款项备注“荔山公1411供楼款”。张晓洒称张晓锋为其弟弟,张晓锋是受其委托向任小明转款的。《收款收据》最早的时间为2017年12月13日,《房产租赁合约》的签订时间为2018年5月7日,合约的相对方为张晓洒与任小明。上述证据材料,任小明对其真实性均予确认,但称其不认识“张晓锋”。姜华鸿确认银行流水的真实性,但因供房的款项是从任小明的账户扣划的,银行流水无法证实张晓洒是实际产权人,同时认为其余的证据材料不排除事后制作的可能。陈开保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余人员称其不清楚事情的经过。以上事实,有笔录以及不动产权证、房产查询单、银行流水、收据等证据材料相互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裁判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审查案外人即本案原告对执行标的主张的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能否成立。张晓洒称其对涉案的房产拥有100%的份额,并提交了房产查询单、合同、银行流水等证据材料拟证实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涉案的房产自2016年6月8日起一直登记在任小明名下,且按揭的款项亦是从任小明的账号直接扣划,证涉案的房屋依法可以认定为任小明的财产,张晓洒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推翻房产登记的效力,故张晓洒的相关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晓洒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400元,由原告张晓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张晓洒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其余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小 丽
人民陪审员 苗 红
人民陪审员 王 丽 萍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雅莹(兼)
书 记 员 边 秋 红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