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吉01刑更1921号罪犯张某,女,1998年1月7日生,汉族,吉林省通化市辉南县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日作出(2015)辉刑初字第25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500元。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2016)吉05刑终10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张某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同意执行机关建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5年7月29日12时许,刘某军给卢某打电话称要打高某,卢某、高某、张某等人商议,由张某以与刘某军处对象的名义将刘约出来加害,张某将刘约至辉南镇大阳加油站见面后带至高某等人藏匿处。高某等人在山上殴打刘约八分钟,张某对殴打过程录像,后高某等人将刘带回辉南镇某KTV继续殴打、侮辱,致刘昏迷,后又打乘出租车将刘拉至高某租住的公寓内殴打。刘某军在高某租住的公寓内昏迷三天,大小便失禁。7月31日20时许,高某见刘未醒,给其舅舅周某华打电话,周某华拨打120将刘送至医院。刘某军父亲报案。经鉴定,刘某军为重伤二级。高某等人在山上殴打刘某军时,高某强行将刘某军价值1100元的苹果5牌手机从刘手中要出交给张某,同时抢走刘随身携带的身份证及现金70余元,后高某等人将手机卖了800元用于吃饭、买衣服挥霍。案发后,高某、张某等人的法定代理人共支付医疗费6.6万元。在审理期间,卢某、乔某薇家属共赔偿28万元。此次考核期内,张某已足额缴纳财产刑。该犯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一监区参加机台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表扬3次。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张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剩余刑期不足九个月,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某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9年5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审 判 员 梁福庆
代理
审判员 沈 伟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尹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