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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1103民初1447号

原告阳诚浩与被告永州市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28
公开日期
2019-05-30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阳诚浩;永州市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103民初1447号

原告:阳诚浩,男,197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冷水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海林,永州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永州市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凤凰园梧桐路澳洲花园****门面。

法定代表人:唐良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智,湖南征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阳诚浩与被告永州市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宇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桂海林、被告永州市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良友、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诚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多收取原告的水、电开户及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费共计3100元;2.本案的诉讼费判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冷水滩区福苑佳园的购房户,在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屋买卖合同时,约定水、电开户费及办理土地使用证费由原告自理,在交房前一次性交给被告,但没有约定价格或缴费标准,只约定变动以水、电、国土部门的核定为准。被告向原告收取了7955元的水、电和土地使用证等各项费用。后来,原告到电业部门、自来水公司等相关部门了解到,他们核定的每户开户费是电开户费为950元,自来水开户费是550元,不动产办证费为80元(国有土地办证费不再收取)。而被告向原告收取的水、电、及国有土地使用证费等共计4680元。因此,被告多收取了原告3100元。原告认为被告的不当收费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贵院提出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鸿宇公司辩称,被告是按照国家规定收取原告的费用以及代办费,不存在多收取的3100元,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黄亚君、原告阳诚浩与被告永州市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福苑佳园第伍幢602号房屋(备注:原房号为702,该房位置和楼层与以前合同一致)。合同主要内容为:商品房单价为3141.98元,总金额为24.6833万元,上述房款不包括办理产权的税费、交易契税、专项维修基金、银行按揭费用、抵押登记费用、公积金贷款费用、水电开户费用、保险费、土地证和房产证工本费、三网(有限公司、电话、宽带)开通费、燃气开户费用及物业管理费等费用由开发商代收,以上所有费用由买受方自理,在交房前一次性由买受人负责付清给出卖人。如有变动或增加,以相关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2016年6月26日,原告向被告缴纳办证费7788元,其中国有土地使用证880元/户,水电开户费3800元/户。被告收取原告上述费用后为原告办理了不动产权证及水电开户手续。后原告至永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永州市物价局及永州市发改委了解到:住房不动产首次登记费为80元/件;供水入户管网配套设施建设费管径为15毫米的每户收取450元、管径为20毫米以上的由永州市自来水公司参照《湖南省市政工程定额》的标准由永州市自来水公司与用户签订合同确定;用电新用户安装根据不同的类型确定了不同的收费标准。原告认为被告多收取了原告办证及水电开户费用3100元,遂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陈述意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明确约定了办证及水电开户的费用由买受方承受、开发商代收,如有变动或增加,以相关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现永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明确规定了住房不动产首次登记费为80元/件,被告实际收取了原告办理不动产权证书费用880元,多收取的800元应当返还原告。

被告辩称其收取的费用高于不动产登记中心的费用系经过原告同意且用于支付代办费用,但原、被告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对该代办费并未作明确约定,且代办费用是否实际发生被告未有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此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永州市发改委以及永州市物价局关于水电开户费用的文件欲证实水电开户费用,但这两份文件对各种不同类型的用户确定了不同的收费标准,原告所诉房屋属于哪一种标准,原告并没有相应的证实予以证实,故本院无法核实原告所诉房屋的水电开户费用,也就无法计算出被告应当退还的费用金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其水电开户费用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原告的诉请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州市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阳诚浩800元; 二、驳回原告阳诚浩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永州市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员  蒋 娜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代理

书记员  阳志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