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湘0522执430号
申请执行人: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湖南省邵阳市新邵县酿溪镇白云路**。
法定代表人:何小勤,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刘小祥,男,1983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北塔区。 申请执行人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刘小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作出的(2018)湘0522民初38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2019年5月21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并于2019年5月2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2019年5月21日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于2019年5月22日对被执行人名下存款进行了冻结。2019年5月22日至5月24日本院向银行、证券公司查询金融理财产品、收益类保险、股息红利等其他财产状况;同日向新邵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情况、向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查询保险状况;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住房公积金情况,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19年5月24日对被执行人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19年5月24日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告知其本院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将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
本院认为,截止2019年5月27日,本案应当执行的立案标的金额为50000元,应收执行费650元,尚有50650元及利息未执行到位。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 郭彬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