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吉0781执1483号 申请执行人朱可心,男,1985年9月2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 被执行人举永超,男,1976年2月1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 申请执行人朱可心与被执行人举永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扶余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3日作出的(2018)吉0781民初303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于2018年10月31日一次性给付朱可心借款人民币250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只履行了3000元,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余下22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 2.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2019年3月27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举永超名下的银行、证券、互联网银行、车辆信息,查明被执行人举永超名下尾号4717的账户有存款1389.72元,并查明被执行人举永超有一辆车牌号为×××的大众牌小轿车。 3.本院已将被执行人举永超尾号4717的账户存款1389.72元予以扣划并发放完毕。 4.因本案执行标的22000元,不足以处置被执行人名下小轿车,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名下×××的大众牌小轿车予以查封。 5.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 6.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通过去被执行人所在地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于2019年5月16日在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在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暂不具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的能力。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审判长 常树才
审判员 王长会
审判员 陈英华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洪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