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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825民初2251号

薛德江与王凤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28
公开日期
2019-05-30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薛德江;王凤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陕0825民初2251号原告薛某某,男,汉族,1981年01月29日出生,住定边县,居民,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81年08月15日出生,住定边县,居民,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原告薛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芳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某诉称,2015年7月9日被告王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立有借据一支。借款后,被告王某某向原告薛某某支付3000元利息,本金及下欠利息经原告薛某某催要被告王某某不予偿还,故原告薛某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某某立即偿还借款。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薛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被告王某某于2015年7月9日向原告薛某某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王某某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薛某某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薛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王某某未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且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薛某某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7月9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薛某某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且立有借据一支。借款后,被告王某某向原告薛某某支付3000元利息,利息清偿至2016年10月9日,本金及下欠利息经原告薛某某催要,被告王某某未进行偿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薛某某诉请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以支持。原告薛某某诉请月利率按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薛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从2016年10月10日起至兑付完毕之日止)。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芳芹 二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武芸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