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681民初1038号
原告:陆志根,男,1971年4月4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寿奇光,浙江靖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佩玉,女,196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
被告:方新华,男,195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
被告:方佩董,男,197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夏金停,女,1966年8月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文成县人,住浙江省文成县。
被告:陈扬岗,男,197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
被告:赵立芳,女,197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 原告陆志根与被告方佩玉、方新华、方佩董、夏金停、陈扬岗、赵立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需向被告方佩玉、方新华、方佩董、夏金停公告送达起诉书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志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寿奇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佩玉、方新华、方佩董、夏金停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扬岗、赵立芳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志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佩玉支付原告代偿款本金171062.56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7年11月8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方佩玉、方新华、方佩董、夏金停、陈扬岗、赵立芳各自对上述被告方佩玉未能向原告支付部分金额承担七分之一的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7日,被告方佩玉向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陶朱支行借款20万元,并签订编号为8961120150009586号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了借款的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内容,由陆志根(本案原告)、倪福琴(陆志根妻子,本案中不列入被告)、方新华、方佩董、夏金停、陈扬岗、赵立芳共七人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陶朱支行向方佩玉发放借款20万元。到期后方佩玉未能按时还款,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陶朱支行向贵院起诉,贵院于2017年8月21日作出(2017)浙0681民初7388号民事判决,判决借款人方佩玉应归还借款20万元及相应利息,七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八被告负担诉讼费用2210元。判决生效后,因八被告未能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经权利人申请,贵院立案执行。执行中,本案原告的房子被贵院拍卖,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陶朱支行于2017年11月8日从上述拍卖款中受偿取得方佩玉所借本金20万元中的165920元,2017年11月14日,贵院又从上述拍卖款中扣划诉讼费2210元、执行费2932.56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71062.56元。原告认为,其作为保证人代借款人被告方佩玉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其他款项后,被告方佩玉理应全额支付归还给原告,方新华、方佩董、夏金停、陈扬岗、赵立芳作为借款保证人也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方佩玉、方新华、方佩董、夏金停、陈扬岗、赵立芳均未作出答辩,亦未提交相应证据。 原告陆志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人个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本院(2017)浙0681民初7388号民事判决书、收贷收息凭证、诉讼费专用发票等证据,本院在庭审中出示。被告方佩玉、方新华、方佩董、夏金停、陈扬岗、赵立芳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与质证权利的放弃,且原告愿对其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又无其他足以怀疑的情形,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陆志根与被告方新华、方佩董、夏金停、陈扬岗、赵立芳及案外人倪福琴共同为被告方佩玉向债权人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陶朱支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作为保证人已履行了偿还该借款165920元并支付相应诉讼费2210元、执行费2932.56元,合计人民币171062.56元的保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依法享有追偿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之规定,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应当是主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本案纠纷的七位连带保证人间未约定保证份额,依法应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即使向其他保证人追偿,各保证人只承担主债务人不能履行部分七分之一的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方佩玉支付代偿款171062.56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11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但利息起算时间应从实际代偿之日起计算,即其中165920元从2017年11月8日起计算,其中5142.56元从2017年11月14日起计算;对原告要求被告方新华、方佩董、夏金停、陈扬岗、赵立芳各自对上述被告方佩玉未能向原告支付部分金额承担七分之一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虽被告方佩玉、方新华、方佩董、夏金停、陈扬岗、赵立芳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但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佩玉应支付原告陆志根代偿款共计人民币171062.56元,及该款自代偿之日起(其中165920元为2017年11月8日,5142.56元为2017年11月14日)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方佩玉、方新华、方佩董、夏金停、陈扬岗、赵立芳各自对上述被告方佩玉未能向原告陆志根支付部分金额承担七分之一的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陆志根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21元,由被告方佩玉负担,被告方新华、方佩董、夏金停、陈扬岗、赵立芳各自对其中的531.5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 判 长 徐平君
审 判 员 何 婧
人民陪审员 黄潮娜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何鹏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