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324民初466号
原告:河北卢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卢龙县卢龙镇东门外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2470080814XG。
法定代表人:赵宏丽,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志强。
被告:郝新臣,男,196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卢龙县,农民。
被告:郝文举,男,1963年8月7日出生,汉族,卢龙县,农民。 原告河北卢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郝新臣、郝文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河北卢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志强,被告郝新臣、郝文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郝新臣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2012年3月25日起的利息,要求被告郝文举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25日,被告郝新臣为借新还旧,从原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李佃子信用社借款30000元,2013年3月24日到期,借款月利率5.466667‰上浮100%,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加收逾期期间贷款利息的50%,被告郝文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2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双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郝新臣于2015年6月29日偿还借款本金100元,尚欠借款本金29900元及2012年3月25日起的利息,被告郝新臣拒不归还,被告郝文举也未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3月24日,被告郝文举出具保函,自愿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2013年3月24日至2030年3月24日。2018年10月26日,经企业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分支机构大李佃子信用社变更为河北卢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大李佃子支行,河北卢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 被告郝新臣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情况属实,我是在原告处办理了借款手续,是被告郝文举让我办的,钱是被告郝文举使用的,我没有用钱,应当由被告郝文举还钱。 被告郝文举辩称,原告及被告郝新臣所述的借款情况属实,我让被告郝新臣办理的贷款手续,钱是我用的,应该由我还,不用被告郝新臣偿还。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郝新臣、郝文举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认定原告的证据: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催收通知书、保函、营业执照、河北卢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批复、原贷款开户及还款凭证,证明各方办理保证担保借款、贷款人更名以及向被告催收借款的情况,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25日,被告郝新臣为借新还旧,从原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李佃子信用社借款30000元,2013年3月24日到期,借款月利率5.466667‰上浮100%,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加收逾期期间贷款利息的50%,由被告郝文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2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双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经贷款人多次催要,被告郝新臣于2015年6月29日偿还借款本金100元,尚欠借款本金29900元及2012年3月25日起的利息,被告郝新臣未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郝文举也未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3月24日,被告郝文举出具保函,自愿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2013年3月24日至2030年3月24日。2018年10月26日,经企业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分支机构大李佃子信用社变更为河北卢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大李佃子支行,河北卢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2019年3月1日,河北卢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郝新臣偿还借款本金29900元及2012年3月25日起的利息,要求被告郝文举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如何承担还款责任,原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李佃子信用社与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被告郝文举出具的保函,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经企业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原告承接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被告郝新臣应当按照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郝文举应当按照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有权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向被告郝新臣追偿。
被告郝新臣、郝文举辩称被告郝文举使用原借款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当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郝新臣、郝文举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新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卢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9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3月2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 二、被告郝文举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连带责任后向被告郝新臣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郝新臣、郝文举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解志民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贾君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