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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1行初435号

邢介东与济南市人民政府等行政案由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28
公开日期
2021-07-06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案由
行政案由
当事人
邢介东;山东省人民政府;济南市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鲁01行初435号 原告邢介东,男,196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龚正,省长。 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孙述涛,市长。 原告邢介东诉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济南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9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省政府、市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介东诉称:2013年1月1日,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员会与济南市历城区港沟街道办事处章锦村民委员会签订租地协议,租赁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32年。2014年9月3日,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等部门在没有依法履行征收拆迁法定程序的情况下,将原告宅基地上的房屋强行拆除,至今没有落实补偿安置。2018年7月13日原告在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诉讼中获知,被告省政府依据国土资函(2015)467号作出了鲁政土字(2015)1710号土地批复将原告所在村土地征为国有土地,被告市政府依据鲁政土字(2015)1710号土地批复作出了济征公告(2016)141号在原告宅基地上进行开工建设。原告宅基地上的房屋是在2014年9月3日被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等部门强制违法拆除后,被告省政府、市政府没有对违法强制拆除行为依法监督、督促处理,违法强拆者也没有对原告采取补救措施,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故提起本次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1、判决确认被告省政府、市政府违反国土资函(2015)467号规定,在征收拆迁过程中监督、督促对原告宅基地及地上物落实补偿安置、落实补偿不到位供地开工违法;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省政府答辩称,省政府根据国土资函(2015)467号作出鲁政土字(2015)1710号土地批复后,对于征收拆迁过程中的行为进行监督属于行政机关内部的层级监督、督促履职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上级行政机关基于内部层级监督关系对于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听取报告、执法检查、督促履职等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原告的起诉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市政府答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八)项关于“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八)上级行政机关基于内部层级监督关系对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听取报告、执法检查、督促履责等行为”的规定,原告所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起诉状所述起诉事实与理由可知,原告系因对被告省政府、市政府在涉及其本人宅基地及房屋征收拆迁过程中未能履行督促相关部门落实补偿安置职责不服而提起本次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省政府、市政府在征收过程中就补偿安置事项的监督督促落实方面的职责行为的合法性予以评价。对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八)项关于“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八)上级行政机关基于内部层级监督关系对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听取报告、执法检查、督促履责等行为”的规定,该诉讼请求事项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因此,原告对于被告省政府和市政府的本次起诉,应予驳回。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邢介东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继英

人民陪审员  时跃荣

人民陪审员  张秀梅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