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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1229刑初61号

被告人杨疆云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28
公开日期
2019-05-31
所属地区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杨疆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229刑初61号 公诉机关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疆云(曾用名龙章云、绰号“银光”),男,1974年9月7日出生于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1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19日被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由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下称靖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公刑诉(2019)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疆云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夏吉辉及检察官助理黄元波、被告人杨疆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3月18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杨疆云在靖州县渠阳镇渠港欣苑楼下停车坪内将被害人李某停放的一辆本田女式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300元。 2019年3月18日8时许,靖州县公安局民警根据被盗摩托车上安装的物联网定位在靖州县寨牙乡中心小学后面木材加工场内将被告人杨疆云抓获。到案后,被告人杨疆云如实供述了盗窃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在量刑建议中认为被告人杨疆云具有累犯、如实供述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9个月以上1年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疆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盗摩托车物证照片,抓获经过、销售发票、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视频截图及制作说明、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杨疆云的供述与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疆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疆云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疆云如实供述盗窃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情节理由成立,建议量刑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疆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9日起至2020年1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谢取泽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周丽君

书 记 员 吴思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